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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39


案由受贿案号(2019)京0115刑初1095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职检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执法监察队工作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原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工作人员王某1(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285000元。

      具体如下:1、2011年,李某请时任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林某帮忙查询其在该村所建厂房是否有卫片,林某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后林某安排本村村官魏某将李某提供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未查到卫片。

      2、2016年,王某2因其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的违建被国土部门卫片发现,请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解决。

      被告人张某某请托原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工作人员王某1(另案处理)帮助解决,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2016年4月12日,王某2依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向王某1提供的周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转账人民币50000元。

      后王某1以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索要钱款,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王某1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3月,王某1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还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据为己有。

      二、2014年,为解决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的违建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张某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工作人员王某1(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000元,张某的违建未被拆除。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00元于被告人张某某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029********),现该笔涉案钱款已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林某、魏某、王某1、王某2、周某、赵某、张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土地承包协议书、房山区2015年度国土部土地卫片违法用地明细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2015年度卫片第731号”(窦店镇兴隆庄村赵某涉嫌违建的查处情况)的情况说明、昌平区兴寿镇付言刚2013年变化图斑情况统计、昌平区兴寿镇2013年国土部地籍变更调查台账、昌平区兴寿镇卫片拆除整改统计表、2013年度772号图斑现场照片、张某某个人简历、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领导分工调整通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初犯,受贿的数额不应包括王某1收受的十万元,张某某为国家做出过突出贡献且为烈士后代,综上希望能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1收受的十万元,系张某某与王某1共同受贿,张某某的受贿数额应包含该十万元,因此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不应包括王某1收受的十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029********)内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法官 助理  丁晓斌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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