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6刑终898号
裁判日期:2018年9月26日
案由: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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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剑新先后五次驾驶粤S×××**号牌银色江淮牌商务车前往广州、顺德区域内相关加油站加油,为了逃避交付加油款,待工作人员加满汽油后趁其不备驾驶车辆迅速逃离现场。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15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徐剑新驾驶粤S×××**号牌银色江淮牌商务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闽海加油站加完油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汽油价值人民币402元。
2.2017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剑新驾驶粤S×××**号牌银色江淮牌商务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105国道旁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林头北加油站加完油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汽油价值人民币570元。
3.2018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剑新驾驶粤S×××**号牌银色江淮牌商务车去到广州市海珠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广茂加油站加完油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汽油价值人民币605元。
4.2018年1月22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徐剑新驾驶粤S×××**号牌银色江淮牌商务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村海联加油站加完油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汽油价值人民币590元。
5.2018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剑新驾驶粤S×××**号牌银色江淮牌商务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某能石油有限公司锦龙加油站加完油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汽油价值人民币595元。
综上,被告人徐剑新共抢夺汽油价值人民币2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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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剑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徐剑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均为抢夺犯罪,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剑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徐剑新依法予以退赔;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三副假车牌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剑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闽海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02元、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林头北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70元、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广茂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05元、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小罗村海联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90元、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锦龙加油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95元由被告人徐剑新依法予以退赔。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三副假车牌(车牌号码分别为粤A×××**、粤N×××**、粤A×××**)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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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剑新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宗事实与事实不符,其已交纳了加油费。
辩护人辩护称,徐剑新如实供述、主动认罪,有悔改表现,可减轻处罚;建议法庭进一步查清原判认定的第1宗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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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剑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徐剑新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宗事实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建议对此进一步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宗案件发生后,加油站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准确指出涉案车辆车牌为粤S×××**,司机加油后没有付款即将车开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号牌为粤S×××**的车辆确为上诉人所有,且该宗作案手法与其他上诉人供认的犯罪作案手法高度一致,徐剑新在侦查阶段亦指认了该加油站是其加油未付款即离开的地点。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徐剑新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1宗犯罪事实。此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徐剑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均为抢夺犯罪,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剑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由上诉人徐剑新依法予以退赔,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三副假车牌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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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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