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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8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61


案由? 受贿案号? (2017)津0111刑初812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忠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系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绿化”)工程一部副部长。

      2010年受刘某1委托,帮助刘某1协调借用天津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海泰绿化”的工程资质和名义投标建设“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呼市项目”),并受“海泰绿化”指派,作为该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协调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

      被告人常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海泰绿化”同“呼市项目”实际施工人刘某1进行工程款结算期间,以代开发票为名,收取刘某1开票手续费人民币592178元归个人所有。

      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担任“海泰绿化”工程一部副部长期间,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收取“海泰绿化”合作单位天津市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纪某给予的人民币14万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均没有异议,认可收取了刘某1的开票费59万余元。

      辩称纪某给我的钱应认定为是我的劳务费,我们虽然没有签过技术服务合同,但我每年都有四五次,每次都用一到三天不等的时间给纪某进行一些项目指导和购买苗木。

      审计机关审计我的账户时,发现有问题,在单位纪检部门找我谈话时,我向纪检如实说明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常某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1.被告人常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其一,刘某1向海泰绿化公司提供发票是刘某1的义务,与常某某的工作无关,更与常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

      由常某某为刘某1代办发票并非常某某的职务行为,而是常某某的个人行为。

      海泰绿化公司也不可能安排常某某给刘某1代办发票这种不规范的行为。

      其二,常某某的职务行为不包括为纪某的公司提供技术和劳务,因此常某某利用业务时间为纪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与常某某的职务没有关系。

      2.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表现,不构成受贿罪。

      其一,常某某收取刘某1手续费的行为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常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双方也不是行贿索贿的行为。

      刘某1在案发前始终不知道常某某从中是否得到了好处,刘某1不具有行贿的故意。

      其二,纪某给常某某的报酬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常某某的职务无关。

      3.常某某的行为不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

      其一,常某某收取的开票手续费不是给常某某个人的,该手续费是支付给开票公司的,这不同于借手续费之名行受贿之实的手续费。

      其二,常某某利用业务时间为纪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这是付出了实在的技术和劳务工作的,这不同于什么工作都没有做而以技术咨询名义收取费用的受贿。

      4.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受贿1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14万元只有纪某和常某某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5.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有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常某某是初犯,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自2006年6月起,被告人常某某在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项目管理,2009年8月任滨海养管部副部长,2010年9月29日担任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长,主要工作职责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持工程一部日常工作。

      2010年,被告人常某某受刘某1委托,由被告人常某某帮助刘某1协调借用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资质承包工程。

      后因工程造价提升,被告人常某某又帮助刘某1协调借用天津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质及名义投标建设“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项目”。

      2011年1月20日,发包人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天津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1月31日,承包人天津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人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分包合同。

      刘某1是“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受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指派,作为该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协调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

      被告人常某某以帮助刘某1代开该工程发票为名,收取刘某1该工程款数额的2.5%作为开票手续费。

      被告人常某某向开票公司交纳部分开票费后,将剩余的开票费人民币592178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人常某某在海泰公司与闽都公司的工程支出审批表有签字审批。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担任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长期间,以帮助选购苗木、苗木种植等技术咨询费的名义收取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天津市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纪某给予的人民币14万元。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所在单位纪检部门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涉案赃款732178元已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我通过天津的朋友认识了常某某,想用常某某所在海泰绿化公司的执照和资质承揽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我们自己都管这个工程叫东河工程。

      后来东河工程需要一级资质,常某某协调的一级工程资质某公司。

      2011年,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合同,海泰公司作为分包方,我为实际施工人。

      常某某提出必须得由他向海泰绿化提供相关苗木的票据,并且让我付工程款的2.5%作为海泰公司开票的费用,剩下的钱打给我。

      当时我想自己开票也得花钱,而且工作忙,就同意此事。

      我也没有跟海泰公司和某公司的负责人见面,常某某说所有的事都由他来协调,我提出过和某公司及海泰公司的领导见面,但常某某都不同意。

      某公司要3%多点的管理费(包括税款),海泰公司要1%的管理费,常某某的开票费用是2.5%。

      我正常支付给常某某工程款2.5%的费用大概有140万左右。

      另外,我还重复支付给常某某2100多万元2.5%的开票费为621886元。

      常某某具体开票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我估计他开票花不了工程款的2.5%。

      有的时候,常某某会在一笔工程款中集中扣开票费,而不是在每一笔工程款中都扣开票费。

      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刘某1承揽了东河工程,在这个工程中,内蒙公司总共支付了5996万元工程款,除去某公司、海泰公司的管理费及常某某2.5%的开票费,刘某1总共收到53696285.66元。

      在2014年12月1日,东河工程进账250万元,这笔钱按照某公司、海泰公司及常某某扣除标准外,常某某还多扣了62万多元。

      3.证人刘某2证言,证人刘某2系天津市绿恒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主管。

      证明常某某找我为他开具内蒙项目的发票,按照开票金额给我1%的费用,常某某要求我在收到海泰绿化工程款后,扣除2.5%的费用后把余款打给内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某1,我从2.5%的费用留下属于我的1%的费用后,将剩余款1.5%打给常某某。

      我给海泰公司开了大概1500多万元的发票。

      第一笔账在2014年5月26日,海泰公司打入我公司(绿恒公司)账户1841647元,我将1795606元转给刘某1,46041元转给常某某;第二笔账在2014年6月26日,海泰公司打入我公司(绿恒公司)账户1841647元,我将1795606元转给刘某1,46041元转给常某某;第三笔账目在2014年8月11日,海泰公司打入我公司(绿恒公司)账户2762471元,我将2693410元转给刘某1,69061元转给常某某;第四笔账目在2015年2月10日,海泰绿化公司打入我公司(绿恒公司)账户2302058元,我将1778114元转入刘某1账户,45594转入常某某账户;第五笔账目在2015年7月13日,海泰绿化公司打入我公司(绿恒公司)账户920823元,按照常某某要求,897803元转入刘某1账户,我将23020转入常某某账户;第六笔账目在2013年4月2日,海泰绿化公司打入我公司(绿恒公司)账户878470.72元。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常某某是我丈夫,2012年1月17日,纪某向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46041元,我对此事不知情,这张卡平常由常某某使用。

      5.证人纪某证言,证人纪某系天津市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我公司与海泰绿化公司有业务往来,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我多次请教常某某苗木种植、栽培技术、地形整理等相关施工的内容及多次让常某某帮我采购苗木,从2013年到2016年,在科馨别墅33号楼、我的车上、工地上,我每年给常某某一万或者两三万元,共计有14万到17万元。

      我在干海泰公司工程期间,常某某派人去过我的现场监督、验收、统计过,在出现工程进度问题时,也让常某某帮我说几句好话,我没有托常某某承包海泰公司的工程。

      6.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1系天津市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证明常某某为我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长,在2010年上半年,常某某找了一个内蒙的工程项目,内蒙古的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了某公司,某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了海泰绿化公司,我们公司获得1%的净利润,常某某是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后来公司内部审查的时候,有2000多万元的票据有问题,常某某换了票据。

      7.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陈某系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证明海泰绿化公司和某公司签订过呼市项目的分包合同,在呼市项目上常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海泰绿化公司给某公司开具了6300多万的发票。

      后来审查的时候,常某某负责的呼市项目上有2100多万元的发票存在问题。

      另外证明在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中,316380的支票之所以有涂改是因为这张票有问题,后来又重新开的发票,这张票也是常某某领走的,如果银行帐户显示此笔款转给了许秀丽,可能存在背书的情况。

      8.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王某2系原天津市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证明我在任期间,关于内蒙项目常某某没有找过我。

      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内蒙的一个朋友刘某1找我,想用海泰绿化公司二级资质投标内蒙的项目,后来项目造价提高需要一级资质的公司。

      我请示海泰绿化公司的领导后,公司领导同意让我去找某公司具体负责协调此事,后某公司在内蒙项目上投标成功。

      我们海泰绿化公司又与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是名义上的施工方,实际施工人是刘某1,我负责协调此工程。

      某公司收了大约3%或4%的管理费,海泰绿化公司收了1%的管理费。

      我让刘某1开具符合海泰绿化公司要求的发票,刘某1说提供票据不方便,让我帮他办理票据,我提出要2.5%的开票费用,刘某1同意了。

      但后来我发现实际的开票费用没有2.5%这么多,我找了绿恒花木公司、光明达公司(帐户后四位5758)、锦达公司等公司给开的票,上述公司要了1%-1.8%费用。

      我们海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留下1%的费用,就把钱打到开票公司,开票公司扣除2.5%的开票费后,就把剩余的款项汇给内蒙的施工单位,剩下的钱打到了我本人指定的账户,有的是支票,有的是转帐,金额共计70-80万元(有的供述是60-70万元,有的供述是50-60万元),都转入了我个人工行的卡上了。

      也有通过绿恒公司、王玉庭的公司及纪某的公司再转到我的名下,我妻子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4的农业银行卡也是我保管使用的。

      我通过纪某倒过给刘某1开票的手续费46041元。

      刘某1虽然不知道我开票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但他知道这2.5%的开票费用应该是有富余的。

      2014年,公司查出内蒙工程中我开的票有2100万元有问题,我给刘某1说要重开2100万元票的事,刘某1又花了2.5%的开票费,大约是60万元左右。

      后来绿恒公司扣除了2100万元的开票费用,剩下的钱就直接打给了刘某1,具体绿恒公司扣了多少钱的开票费,我也没有再问。

      我给海泰绿化合作单位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纪某提供苗木知识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具体是我帮助纪某选择苗木,教他怎么施工。

      具体项目有涉及到我们海泰绿化的,也有涉及到海泰绿化工程以外的项目。

      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年底,在科馨别墅33号楼纪某的办公室,纪某给我5-6万元现金的技术咨询费,共计给了十五、十六万元,都是现金。

      纪某给我技术咨询费的这几年,他也做过我们海泰绿化公司的工程项目,大概每年有二、三百万元的合同额。

      我给纪某提供帮助也包括他在我们公司承包的项目,他之所以给我钱,也有感谢我帮助他完成海泰公司项目的意思。

      (三)书证等证据1.被告人常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无前科等情况。

      2.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等书证,证明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司任免通知、工作职责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自2006年6月起在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项目管理,2009年8月任滨海养管部副部长,于2010年9月29日担任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副部长,主要工作职责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持工程一部日常工作。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书证,证明在2011年1月20日,发包人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天津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价款为65964899元。

      2011年1月31日,承包人天津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人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为64645601元等情况。

      收缴赃款凭证,证明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将赃款72万元交付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此款已交付本院,另外,被告人常某某已将另外的赃款12178元交付本院。

      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工程支出审批表、购销合同等书证,证明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河道改造绿化工程上的付款、回款及常某某在有关工程支出审批表上签字的有关情况。

      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工程支出审批表、报销单、结算账户对账单等书证,证明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的付款情况及常某某在海泰公司与闽都公司的工程支出审批表上签字的有关情况。

      付款明细、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表、交易对手查询报表等书证,证明天津市绿恒花木种植有限公司账号为9030201000010000557888,常某某工商银行账号03×××03,常某某账号为62×××96。

      2014年5月26日,绿恒公司往常某某账号转入46041元;在2014年6月26日,绿恒公司往常某某账号转入46041元;在2014年8月11日,绿恒公司往常某某账号转入69061元;在2015年2月10日,绿恒公司往常某某账号转入45594元;在2015年7月13日,绿恒公司往常某某账号转入23020元。

      2011年2月21日,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向许秀丽汇款316380元,2011年2月24日,许秀丽向常某某汇款316380元。

      纪某银行帐户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2012年1月19日,纪某的账户62×××16往赵某账户62×××14转入46041元。

      往来收据、现金存款凭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

      (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17年6月5日,天津海泰控股集团纪检部门将被告人常某某带至西青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被告人常某某的职权范围、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闽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人常某某收取“技术咨询费”的数额、被告人常某某辩称自己所提供的劳务的时间,能够认定纪某给予被告人常某某所谓的“技术咨询费”系基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职务之便所形成的,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

      依据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纪某的证言,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收取的受贿数额为14万元。

      故本院对被告人常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开票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已将赃款上缴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受贿所得赃款732178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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