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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38


关于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一书认为,殴打,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

      并指出,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

      并且,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对于“随意”,该书认为,一般意味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

      具体而言,“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

      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

      ”对于情节是否恶劣,该书认为,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

      书中举例有:“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等等。

      同时指出,“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该书强调,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书中对刑法理论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的通说进行了讨论,认为:所谓“流氓动机”或者” 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即使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对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该书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

      ”提一下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纠集他人多次 (3次以上)实施本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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