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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5刑初155号夏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14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825刑初155号?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XX县XX村村民徐某以2.4万元承包XX乡厂沟门村梨木沟荒山后,该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与黑石炭沟门村村民张某3入伙,并在梨木沟废弃萤石矿进行探矿。

      2011年3月、7月,徐某等人在XX乡分管工矿业的夏某的帮助下,分别取得《厂沟门村梨木沟萤石矿普查地质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2015年1月1日,在XX乡时任纪委书记夏某和时任乡长石某的介绍和帮助下,徐某等人将梨木沟荒山、萤石矿区及设施以800万元(实际支付605万元)承包给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

      2015年1月5日,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该矿采矿权。

      2016年1月,夏某以给儿子夏某购买轿车为由向徐某借钱,徐某在韩家店信用社门口交给夏某一张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并告知密码,并说明卡里的钱足够给其购买车辆。

      夏某把徐某的银行卡交给其儿子夏某后,夏某于2016年1月16日用徐某的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在北京别克4S店刷卡购买一辆1.5T别克昂科威越野车,购车价款为22.29万元。

      两天后,在夏某向徐某归还银行卡时,徐某表示其中17.5万元是其和王某武商量给予夏某和时任XX乡乡长石某的辛苦费,以感谢夏某和石某在梨木沟萤石矿跑办手续及转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余4.79万元为夏某向徐某个人的借款,对此夏某未推辞,后夏某将4.79万元还给徐某,17.5万元辛苦费未告知石某而全部据为己有。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守民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二是其自愿认罪悔罪;三是自首后全部退赃;四是夏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只是提供了工作便利,事后收受他人感谢财物,危害性较小。

      所以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隆化县XX乡XX村村民徐某以2.4万元承包XX乡厂沟门村梨木沟荒山后,该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与黑石炭沟门村村民张某3入伙,在梨木沟废弃萤石矿进行探矿,2011年3月、7月,徐某等人在XX乡分管工矿业的政法书记夏某的帮助下,分别取得《厂沟门村梨木沟萤石矿普查地质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2015年1月1日,在XX乡时任纪委书记夏某和时任乡长石某的介绍和帮助下,徐某等人将梨木沟荒山、萤石矿区及设施以合同价800万元(实际支付605万元)承包给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该矿采矿权。

      2016年1月,夏某以给儿子夏某购买轿车为由向徐某借钱,徐某在韩家店信用社门口交给夏某一张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并告知密码,并说明卡里的钱足够给其购买车辆。

      夏某把徐某银行卡交给其儿子夏某后,夏某于2016年1月16日用徐某的银联卡在北京别克4S店刷卡购买一辆1.5T别克昂科威越野车,购车价款为22.29万元。

      两天后,在夏某向徐某归还银行卡时,徐某表示其中17.5万元是其与王某武商量给予夏某和乡长石某的辛苦费,以感谢夏某和石某在梨木沟萤石矿跑办手续及转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余4.79万元为夏某向徐某个人的借款,对此夏某未推辞,后将4.79万元还给徐某,17.5万元辛苦费的事未告知石某而全部据为己有。

      2019年4月12日,夏某主动到隆化县说明了其用徐某所送17.5万元为儿子买车的事实,并于4月15日将上述17.5万元经纪委上缴财政,予以罚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6年1月,我儿子夏某结婚的时候,我给徐某打电话借10万给我儿子买车,在XX乡信用社门口徐某给了我一张信用社卡,他当时还告诉了我密码,说以后再和我算账。

      到家后,我把卡交给夏某,让夏某去北京提车。

      车是之前我们就看好的,是1.5T的别克昂科威越野车,裸车价22.29万元,直接用徐某的信用社卡全款支付。

      把车买回来的第二天,我在XX乡信用社门口的路边,将卡还给了他,徐某说还他4.79万就行,剩下的17.5万是给我和石某在萤石矿办理探矿证和采矿权的辛苦费,不用还了,我也未推辞。

      我没有将辛苦费给石某,我也没和石某说过这件事,徐某也没问过。

      2009年徐某开始办理梨木沟萤石矿的探矿权,时任XX乡书记张某1、乡长张某2安排我帮徐某办理相关手续,还有架电时联系隆化县工信局,都是我帮着办理的。

      徐某的萤石矿有三股,开始就徐某自己,后来好像他自己弄不了,就拉张某3、王某武入股。

      我没有徐某萤石矿的股份。

      徐某的萤石矿卖给任某,是任某先联系的石某,石某让我先和徐某说这事,给任某和徐某牵头,任某和徐某等人协商过三四次,我也在场,开始徐某要价1500万元,任某一方想给600万左右,后成交是700万元。

      谈价期间面临采矿权摘牌,需要交200万保证金,徐某让我帮着借点钱,我从杨建丰处借了70万,钱直接转给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后来徐某直接把钱还给杨建丰。

      摘牌过程中交这200万保证金是我和徐某去市里交的,之后我和任某一起去的市里进行的采矿权摘牌。

      徐某、张某3、王某武在萤石矿交易过程中没有给过我好处,我不知道这17.5万是谁出的,我和王某武、张某3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2.证人证言徐某证实,合伙的时候我们三人口头约定三人三股,挣钱均分,2014年12月承包未到期,我们用28万续了20年的承包期。

      石某和夏某说有人买矿,我就认识老任了,我领着老任去看的矿,谈价的时候张某3、王某武、老任、老林和我共五个人在隆某林和源宾馆谈的价,签合同时候石某、夏某、王某武、张某3、老任、老林我们七个,以实际价格700万转包的方式给老任。

      我们现在实际收到老任600万,除去税25万,还差75万没给我们。

      头三年我们办矿上的手续,一直办不下来,后来夏某帮着办这些手续,还帮着矿上架电。

      我、张某3、王某武商量给夏某和石某17.5万的好处费,由我交给夏某。

      2016年1月份,夏某说要从我手倒钱,他儿子要结婚,买个车,我就把卡给了他,过了两三天,他把卡还给我,划了22.29万,我给夏某透过话,给夏某和石某17.5万,减去这17.5万,夏某还欠我4.79万,他先还我2万,还欠我2.79万,他从我手里又借了我700元,还欠我2.86万,现在都还清了。

      王某武证实,2011年到2012年我入股张某3和徐某的萤石矿。

      矿上办理采矿证、地质普查报告和矿上的有关设计夏某都帮着弄来,去市、县国土局等部门夏某也跟着来。

      卖矿的时候说是700万,还欠我们70多万没给,还有税钱也扣出来了,剩下的我知道的回来一笔450万,一笔105万,头一笔在徐某家分的,我和张某3各领回90多万,剩下的都在徐某那。

      105万那笔,徐某说要给夏某和石某点辛苦费,钱打到张某3卡上,他扣了35万,剩下的转给徐某,徐某给了我20万现金,剩下的15万给夏某和石某,徐某出多少我不知道。

      张某3证实,2009年至2015年我和徐某、王某武合伙经营厂沟门的萤石矿。

      我们实际投入100多万现金,后来我们将萤石矿以700万元(实际支付605万元)转让给任某和于某。

      截止到现在任某他们分四次将这605万支付给我们,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以现金付给我们50万,其中支付梨木沟山场承包费28万,剩下的由徐某支配;2015年2月,支付了450万现金,我和王某武各分得90万,其余由徐某支配;第三次在2015年12月,任某通过银行卡转给我100万元,我留下30万,剩下的70万通过信用社转给徐某,半年后任某又给我中行卡转了5万。

      任某给我卡转100万(当时答应转105万)那次,王某武、徐某和我三人平分算账,我留下35万,剩下的转给徐某,这70万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了,徐某和王某武给夏某等人17.5万的事,他们没和我商量过,我不知道。

      我们的探矿手续和转让手续都是夏某帮助我们办理的。

      承包萤石矿后,XX乡党委、政府对我们的萤石矿也很上心,就安排夏某协助我们办理相关手续。

      没有夏某出面协调我们办不下来探矿权,也备不了案。

      任某证实,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是石玉林转让给我们的。

      于某是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任公司总经理,我任万鑫公司监事职务,实际投资人是我和于某,我们两人现在已经投资大约1000多万,其中梨木沟山场承包费700万元,于某出资500万,我出200万。

      2015年1月5日,于某分两次支付了500万元承包费。

      2015年12月份,我向张某3个人账户转入两笔共105万元,总计605万元,他们怎么分配的我不知道。

      当时夏某是乡纪委书记,分管工矿业,乡政府让他负责帮我联系收购萤石矿工作。

      于某证实,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我们成立的,是石玉林转让给我们的。

      2015年1月,任某和我在林和源宾馆与王某武、徐某、张某3谈好后,有XX乡长石某、纪委书记夏某在场签订了正式山林承包合同。

      我在2015年1月8日给张某3、徐某、王某武开了1张50万的支票,2015年1月31日开了1张450万的支票,具体给谁了我不记得了,剩下的200万是任某给他们的。

      张某2证实,我任XX乡长时,夏某是纪委书记,负责工矿业工作,我记得当时小范围开过会,研究过梨木沟萤石矿跑办手续相关事宜,乡政府为了能尽快增加税收,就安排夏某帮助梨木沟萤石矿办理“探、转、采”相关手续。

      我不知道萤石矿转让的事,我只知道梨木沟萤石矿由徐某、张某3、王某武合伙经营。

      石某证实,在任某为梨木沟办理摘牌手续时,由于任某表示办理手续个人力量不够,需要政府主要人员出面,我去过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我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代表乡政府做了见证,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XX乡公章。

      这主要是为了发改局立项使用,也是乡政府招商引资成功的一个证明。

      我当时就安排乡分管工矿、安全生产的纪委书记夏某负责接待任某,为了让梨木沟萤石矿能尽早纳税,XX乡党委、政府安排他在梨木沟萤石矿办理手续期间为其提供协调服务,跑办各种手续。

      包括《地质普查报告》、《环评报告》及县里各种批文等,在梨木沟萤石矿转让以后,夏某没有给过我辛苦费。

      郭某证实,我是徐某妻子,我听说过夏某这个人,但不熟,到目前为止,我没有经手过夏某和徐某的任何经济往来,他们的事我都不知道。

      夏某证实,2016年1月我在北京达世行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排量为1.5T的别克昂科威越野车,裸车价22.29万元,我去北京接车走之前,我父亲给了我一张信用社的卡,他告诉了我密码,让我用这张卡买车,他没说这张卡是谁的,我接车回来就把卡给了我父亲。

      3.书证(1)任某中行账号(尾号为3948)流水显示:2015年11月10日通过网银转给张某3(账号尾号1366)100万元;(2)张某3中行账号(尾号1366)流水显示;2015年11月10日通过网银转入(对方账号尾号3948)100万元;当日转出至信用社卡95万元;2016年4月2日转入(对方账号3948)5万元;(3)张某3信用社账号尾号4983(卡号尾号8652)流水显示:2015年11月10日转入95万元;2015年12月12日转出70万元(给徐某);(4)徐某信用社账号尾号8419(卡号尾号9191)流水显示:2015年12月12日张某3(卡号尾号8652)转入70万元;2016年1月16日消费22.29万元;(5)搜查笔录及便条,徐某记账、结账记录小条11张,其中有记载钱款分配及送给夏某17.5万元的相关内容;(6从北京达世行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取的夏某购车交易凭条(复印件),交易时间2016年1月16日9时27分;交易金额22.29万元;持卡人卡号尾号为9191;(7徐某信用卡复印件尾号9191,与上述书证记载相关内容一致。

      (8承德车管所提供的夏某机动车档案资料,记载车牌号冀H489**,注册时间2016年1月22日;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记载开票时间2016年1月16日,金额222900元;(9)于某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证实涉案萤石矿承包情况;(10)隆化万鑫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等,厂沟门萤石矿卷宗及梨木沟萤石矿地质普查报告、矿产储备备案证明等,证实该萤石矿基本情况、相关资质的办理过程以及隆化县万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11)主体部分相关证明任职文件及乡班子分工证明,证实夏某2007年2月至2011年3月任XX乡政法书记,分管工矿业;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任XX乡纪委书记,分管工矿业;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任湾沟门乡政府副乡长;2016年12月至今任XX乡党委委员、政府副乡长;(1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2日,夏某主动到隆化县,交代任乡纪检书记分管工矿企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徐某等人办理梨木沟萤石矿相关手续和转让过程中提供帮助,在2016年1月收受该矿负责人徐某所送人民币17.5万元,用于为其子购买车辆,并递交陈述材料。

      县纪委监委依据所递交材料予以立案。

      (13)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9年4月15日,夏某亲属将17.5万元违纪违法资金缴至隆化县监委后,已入财政帐户;(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1965年2月16日出生,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李守民对主要内容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时任XX乡纪委书记,分管工矿业工作,参与、帮助辖区萤石矿办理相关采矿审批手续及转让等事宜,事后收受相关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用于给其儿子买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夏某案发前主动到隆化县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态度较好,并已全部上缴违法所得,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因此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夏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守民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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