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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2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案由受贿案号(2019)内0625刑初121号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助理检察员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6125.87元,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赵某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毕业生试聘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杭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内蒙古财经学院毕业生赵某同志聘用工作的通知、编制信息、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赵某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杭锦旗财政局关于刘霞等同志任职及人员调整的通知、杭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锦旗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锦旗财政局国库股职能职责、杭锦旗委十三届10次常委会(扩大)会议暨党建领导小组2016年第4次会议纪要、第29期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单、单位名单、杭锦旗人民政府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业务合作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杭锦旗财政局关于申请开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的函、预算拨款凭证,账号(×××)明细表、2018年杭锦旗财政局总会计账情况说明、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号(尾号58338)揽储奖金计算表、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支出审批单、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韩某农村信用社尾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赵某、韩某开具劳务税票记账凭证、韩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使用POS机支付劳务费明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韩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使用POS机消费凭证、收据、安心汽车会员服务合同、车辆检测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POS机签购单、韩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的POS机消费明细、会议记录、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签订的协议引荐存款协议书、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杭锦旗财政局关于从轻处理赵某同志的申请、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忏悔书、自述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韩某证言、证人魏某2韩某2证言证实、证人贾某证言、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人张某、屈某、王某3、柴某、巴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辩护人李某1、周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赵某是基于其表姐请求下才给杭锦旗信用联社的魏某1打电话询问开设账户以及是否给予揽储手续费的事宜,和其他受贿案件中受贿人为满足私欲而收受财物的犯罪动机有所不同,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

      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旗联社开立账户的行为与其他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有较大区别。

      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利用职权的程度低,情节轻。

      杭锦旗人民政府与杭锦旗信用联社签订《委托业务合作协议》。

      杭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明确了需在联社开户的48家单位名称,包括杭锦旗财政局。

      财政局的偿债准备金账户也包括在内。

      杭锦旗财政局将偿债准备金账户由中国银行东胜区支行转入到杭锦旗联社,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被告人赵某在某种程度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利用职务便利。

      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情节是轻微的。

      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户原来是开设在东胜区,从杭锦旗到东胜区办理业务不方便,将该账户从东胜区转入杭锦旗联社可节约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因此,赵某的行为对国家来说是有益无害。

      杭锦旗信用联社支付揽储手续费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赵某让其表姐韩某领取揽储手续费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和旗联社的规定,既然韩某从旗联社领取的揽储手续费合法,那么被告人赵某从韩某卡中消费76125.87元的性质也与普通受贿不同,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

      2、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某是经办案人员于2018年12月16日电话通知来杭锦旗监察委员会办案基地接受谈话,赵某能按时到办案基地接受谈话,赵某属于自动投案。

      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当属于自首。

      被告人赵某在法庭调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因此如法庭认为赵某不属于自首,那也具有坦白情节。

      案涉的397466元揽储奖金已全部上缴杭锦旗纪委监委。

      被告人赵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且属于数额较大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建议对赵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赵某表姐韩某因生活困难请求赵某帮忙找工作,当其听到赵某说杭锦旗财政局有一个账户打算转到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请求时任国库股股长赵某以该账户存入资金帮其顶揽储任务,便于其收取揽储奖励资金。

      赵某同意韩某的请求,联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部主任魏某1,提出如将杭锦旗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户开设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社可否给予揽储奖励,魏某1口头请示单位领导后电话告知赵某可以给予揽储奖励,后赵某又提出能否将揽储奖励资金支付给韩某,魏某1表示可以。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后,指派国库股会计将杭锦旗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户开设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7年6月4日,韩某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新设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揽储奖励资金,账号为:×××。

      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杭锦旗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户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存入财政专项资金2.95亿元,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7年6月22日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按照日均存款万分之四的比例分5次将397466元揽储奖励资金打入韩某上述信用社银行卡内。

      赵某使用该卡消费76125.87元,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韩某主动将397466元涉案资金上缴杭锦旗纪委监委。

      上述事实,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赵某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毕业生试聘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杭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内蒙古财经学院毕业生赵某同志聘用工作的通知,编制信息,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赵某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杭锦旗财政局关于刘霞等同志任职及人员调整的通知。

      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在杭锦旗非税收入管理局工作;2012年4月至今在杭锦旗财政局工作,期间2016年10月任国库股股长,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

      3.杭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锦旗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锦旗财政局国库股职能职责。

      证明杭锦旗财政局国库股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管理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4.杭锦旗委十三届10次常委会(扩大)会议暨党建领导小组2016年第4次会议纪要。

      证明会议决定,建立资金储备应急机制。

      5.第29期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单、单位名单、杭锦旗人民政府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业务合作协议。

      证明2016年8月24日,甲方杭锦旗人民政府与乙方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委托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单位,需将本单位的所有账户开立在乙方,并将资金存到对应账户内。

      6.杭锦旗人民政府与杭锦旗信用联社关于政务中心合作协议内的48家单位基本账户开立情况统计表、杭锦旗财政局基本账户×××的开户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资料申请登记表、开户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同意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开设基本账户的函)。

      证明2017年4月10日,杭锦旗财政局将单位基本账户开立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

      7.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杭锦旗财政局关于申请开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的函,预算拨款凭证,账号(×××)明细表、2018年杭锦旗财政局总会计账情况说明、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

      证明2017年5月23日,杭锦旗财政局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偿债准备金专户及开户以来截止2018年11月20日该专户的银行流水明细、支款凭证(预算拨款情况)。

      2017年5月31日,杭锦旗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号(×××)内2017年5月31日存入1亿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旗财政偿债准备金专户在旗联社共计存入财政专项资金2.95亿元,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亿元。

      8.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号(尾号58338)揽储奖金计算表、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支出审批单、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韩某农村信用社尾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

      证明韩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7年6月4日开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1.2017年7月20日支付韩某揽储手续费50666元;2.2017年9月14日,支付韩某揽储手续费76000元;3.2017年11月6日,支付韩某揽储手续费66000元;4.2017年12月8日,支付韩某揽储手续费60800元;5.2017年12月27日,支付韩某揽储手续费144000元;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支付韩某揽储手续费397466元。

      截止2018年7月19日,韩某卡内余额为62411.72元,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该账户内共计支取335054.28元。

      9.赵某、韩某开具劳务税票记账凭证、韩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使用POS机支付劳务费明细。

      证明1.2017年7月2日,韩某缴纳税款2331.62元;2.2017年8月14日,缴纳税款3497.47元;3.2017年9月30日,缴纳税款2037.29元;4.2017年11月21日,缴纳税款2797.98元;5.2017年12月14日,缴纳税款2139.91元;6.2017年12月21日,缴纳税款2185.94元;7.2017年12月25日,缴纳税款2300.98元;10.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韩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使用POS机消费凭证、收据、安心汽车会员服务合同、车辆检测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POS机签购单。

      证明1.2017年8月6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银行卡取现10000元;2.2017年12月14日,赵某指派王靖婷使用韩某0269卡号取现20000元;3.2017年12月14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银行卡取现20000元;4.2017年10月2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685元;5.2017年11月18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2840元;6.2017年11月18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1584元;7.2017年11月18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3380元;8.2018年5月5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支付华奥汽车有限公司6800元;9.2017年11月9日,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1435.8元;10.2018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支付鄂尔多斯德奥鑫汽车销售公司720元;11.2018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支付×××车辆强制保险费用8681.07元。

      被告人赵某使用韩某信用社卡(卡号:×××)取现或消费共计76125.87元。

      11.韩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的POS机消费明细。

      证明1.2017年7月31日,消费8200元(鑫淼物业);2.2017年9月5日,消费610元(锡尼镇天下名烟名酒);3.2017年9月5日,消费490元(杭锦旗约启餐饮店);4.2017年9月14日,消费136.2元(新磊超市);5.2017年9月16日,消费350元(锡尼镇天下名烟名酒);6.2017年9月27日,消费330元(中石油加油站);7.2017年10月1日,消费2800元(锡尼镇真好水果干货店);8.2017年10月2日,消费685元(王府井百货);9.2017年11月12日,消费187.2元(新磊超市);10.2017年11月18日,消费2840元(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11.2017年11月18日,消费3380元(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12.2017年11月18日,消费1584元(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13.2017年11月19日,消费1435.8元;14.2017年11月20日,消费700元;15.2017年11月21日,消费2797.98元(杭锦旗邮政公司);16.2017年12月2日,消费1400元(锡尼镇天下烟酒店);17.2017年12月14日,消费2139.91元(杭锦旗邮政);18.2017年12月17日,消费520元(锡尼镇天下名烟名酒);19.2017年12月21日,消费2185.94元(杭锦旗邮政);20.2017年12月25日,消费2300.98元(杭锦旗邮政);21.2018年1月1日,消费8681.07元(中国人民财险);22.2018年2月4日,消费11000元(呼市世伟商务信息咨询公司);23.2018年4月9日,消费7000元(白六金店);24.2018年5月5日,消费6800元(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5.2018年5月5日,消费720元(鄂尔多斯市德奥鑫汽车有限公司);26.2018年6月4日,消费1854元(呼市雅戈尔服饰);27.2018年7月19日,消费2023元(深圳)。

      12.会议记录。

      证明2017年6月22日,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主任办公会议(参会人员:韩某2,张某,巴某,屈某,柴某,刘希,王某3)研究决定,凡有意愿为联社吸收存款的社会人员,双方可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吸收存款手续费计提标准具体为:活期存款高按月均的万分之八计提手续费。

      13.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签订的引荐存款协议书。

      证明2017年5月2日,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签订引荐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活期存款按照日均平均余额的万分之四计酬。

      1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证明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15.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明办法第十条规定,联社以借款、吸收存款、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六十八条规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包括结算业务手续费支出、银行卡业务手续费支出、代理业务手续费支出、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支出、其他手续费支出。

      第六十九条规定,联社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

      手续费支出在实际发生时据实确认,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16.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证明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手续费支出。

      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收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17.杭锦旗财政局关于从轻处理赵某同志的申请。

      证明杭锦旗财政局申请对赵某从轻处理。

      18.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

      证明韩某于2019年2月13日将涉案资金397466元,缴入杭锦旗纪委监察委员会。

      19.忏悔书、自述材料。

      证明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示忏悔。

      20.办案人员李洁、张保青、塔娜、高政书写的归案情况说明。

      证明办案人员于2018年12月16日电话通知赵某到杭锦旗监察委员会办案基地接受谈话,赵某按时到办案基地接受谈话。

      21.证人韩某的证言。

      证明2017年,韩某因生活困难请求赵某帮忙找工作,当其听到赵某说杭锦旗财政局有一个账户将转到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请求时任国库股股长赵某以该账户存入资金帮其顶揽储任务,便于其收取揽储奖励资金,赵某表示同意。

      后赵某电话通知韩某到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系魏某1开户。

      2017年6月4日,韩某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新设个人账户账号为×××用于收取揽储奖励资金。

      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5次将397466元揽储奖励资金打入上述信用社银行卡内。

      1.2017年8月6日赵某使用韩某0269卡号取现10000元;2.2017年12月14日,赵某指派王靖婷使用韩某0269卡号取现20000元;3.2017年12月14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银行卡取现20000元。

      4.2017年10月2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685元;5.2017年11月18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2840元;6.2017年11月18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1584元;7.2017年11月18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3380元;8.2018年5月5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支付华奥汽车有限公司6800元;9.2017年11月9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1435.8元。

      22.证人魏某1、韩某2的证言。

      证明2017年5月,赵某通过电话联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部主任魏某1,提出如将杭锦旗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户开设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社可否给予揽储奖励。

      魏某1口头请示单位领导韩某2同意后电话告知赵某。

      赵某又提出能否将揽储奖励资金支付给韩某,魏某1表示可以。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7年6月22日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按照日均存款万分之四的比例分5次将397466元揽储奖励资金打入韩某信用社银行卡内。

      23.证人贾某的证言。

      证明2017年5月23日贾某受被告人赵某指派到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账号为×××。

      24.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向王某1提出将原来在东胜开立的偿债准备金账户开立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债准备金账户由杭锦旗财政局国库股负责管理,开户事宜由赵某负责对接。

      25.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明2017年12月14日,王某2帮赵某使用韩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给赵某取现40000元。

      26.证人孙某的证言。

      证实孙某使用过其妻子卡号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支取过现金(主要用于其女儿看病和家庭日常支出),没有使用该卡进行过其它消费。

      27.证人张某、屈某、王某3、柴某、巴某的证言。

      证明上述人员参加了2017年6月22日召开的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办公会议,会议研究决定联社职工以外的社会人员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揽储的计提标准。

      2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被告人赵某在其供述中承认其为了帮助韩某,联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部主任魏某1,提出如将杭锦旗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户开设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社可否给予韩某揽储奖励,魏某1表示可以。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后,指派国库股会计将杭锦旗财政局偿债准备金账户开设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韩某5笔揽储奖励资金共计397466元。

      于2017年12月14日,赵某本人及赵某指派王靖婷使用韩某0269卡号取现两笔共计40000元;2017年10月2日,赵某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685元;2017年11月18日,赵某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2840元;2017年11月18日,赵某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1584元;2017年11月18日,赵某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3380元;2018年5月5日,赵某支付华奥汽车有限公司6800元;2017年11月9日,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在鄂尔多斯王府井百货消费1435.8元;2018年5月5日,被告人使用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支付鄂尔多斯德奥鑫汽车销售公司720元;2018年1月1日,赵某使用韩某尾号0269农村信用社卡支付×××车辆强制保险费用8681.07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76125.8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属于坦白,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属于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将赃款由韩某上缴杭锦旗监察委员会,并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韩某上缴的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76125.87元及违纪款321340.13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杭锦旗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存?福审 判 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邬  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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