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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若干理解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43


2020年6月2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标志着从2016年中央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到2019年10月两高三部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后,湖北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有更为详细和明确的实施细则。

      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在此之前,宁夏、青海、广西、贵州、山东、江苏、浙江等省、自治区以及部分城市司法机关均印发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

      此次湖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分为十一章共八十四条。

      通过对其学习和研究,其中有若干新的规定,对厘清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相关争议有重要意义。

      一、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制度《细则》第26规定:“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制度。

      对于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将指派的值班律师转任为法律援助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提供辩护。

      ”该内容在两高三部在《指导意见》中未予以规定,湖北省的《细则》应属创新之举。

      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明确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不同的。

      《刑诉法》第36条对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限定为“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基于此,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第12条及湖北省《细则》第22条对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予以了明确。

      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则是基于《刑诉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相关规定的授权,辩护权的内涵及外延要远远大于法律帮助,同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也要大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限。

      此点在《细则》第25条关于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意见效力的规定上有所体现,第25条明确了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不一致的,以辩护人的意见为准。

      据此,实践中出现的检察机关在存在辩护律师的前提下,让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应属错误。

      《细则》的相关规定厘清了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关系,明确了各自权限,解决了实践中的困扰。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细则》第31条规定:“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方要求明显过高或矛盾激化等因素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预交赔偿保证金,由人民检察院暂时保管并适时转交被害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情况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的考量因素。

      ”该制度亦属于创新之举。

      在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如故意犯罪案件中伤害、侵财类案件,过失犯罪中交通肇事罪案件,往往存在被害人赔偿要求过高和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有限的矛盾。

      在此类案件中,根据《细则》第10条和第28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罚”考量因素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又恰好主要体现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情节。

      《细则》中关于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上述矛盾,为检察机关接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赔款提供了依据,减少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阻碍。

      三、刑拘直诉制度《细则》第39条规定:“探索建立刑拘直诉制度,对符合使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时,《细则》第40、41条亦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使用速裁程序,并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该规定将大力加快醉驾案件及相关符合速裁程序案件的办案流程,同时对辩护律师而言,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不再有常规的提请批准逮捕程序,辩护律师更应注重案件流程进展,确保高效及时衔接。

      四、明确了确定刑与幅度刑适用范围和具体幅度《细则》第5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区分下列情形提出量刑建议:(一)对于常见、多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相对确定的数额;(二)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或者量刑情节复杂的案件,一般应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其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数罪并罚的案件,量刑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

      ”上述规定在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33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定刑”、“幅度刑”、“概括刑”的适用范围。

      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常见、多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确定刑。

      同时,在建议幅度刑中,根据刑期三年以下、三年至十年、十年以上分别明确了量刑幅度不得超过“六个月”、“一年”、“两年”。

      对确定刑使用范围的明确和幅度的具体规定,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签署效力。

      同时,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罚后果的可预见性,进一步保障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确保案件一审判决后案结事了,避免了被告人以一审判决量刑不当而上诉的情形,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目的。

      五、明确了量刑减让的幅度《细则》第5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3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2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1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适当减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减让幅度。

      《细则》对“适当”的标准予以了明确,即根据具体情况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按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态度差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高减少基准刑30%、20%和10%的从宽量刑幅度。

      在此规定出台之前,公、检、法、律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已经默认了上述标准,律师在与检察官量刑协商时亦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

      此次《细则》对从宽幅度予以明确应属对司法实践经验成果予以固定和制度化。

      六、明确了庭审前认罪认罚的效力《细则》第58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庭审前表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此规定将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时间延长至法院庭审前。

      也就是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前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对其认罪认罚仍应认定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

      该规定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并不一定是在起诉前签署具结书才能认定,其时间放宽到起诉后的庭审前。

      这样就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时间保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与检察官进行充分的量刑协商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将更有力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

      七、明确了因“留所服刑”上诉案件不抗诉《细则》第78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三)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细则》第78条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的相关情形,特别是直接明确了以“留所服刑”为目的上诉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抗诉。

      现实中确实有很多被告人因一审判决后剩余刑期不长,通过上诉程序的时间拖延以实现不去监狱服刑的目的。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对具结书内容仍是表示认可和接受,因此检察机关确无抗诉必要。

      只是被告人的上诉理由都是“量刑不当”,如何认定上诉目的是“留所服刑”还是要更改刑期,则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细则》确实解决了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的若干争议,同时在中央相关文件规定的基础了有新意有发展,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供了更细化、更有针对性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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