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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3刑初10号许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70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案由 ? ?受贿? ??案号 ? ?(2019)吉0403刑初10号?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职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侦办机关提出本案与李某1案(涉嫌受贿罪,正在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相关联,李某1案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查,侦办机关的提议,理由充分,故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现李某1案已于2019年7月30日审理终结并宣判,本案中止事由已消除,于2019年8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李某1(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省交通运输厅党组成员、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找到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将其妻子张某1名下位于长春市,面积为171.51平方米的一套住宅,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被告人许某某在李某1授意下,具体办理相关事宜;经评估,该房产实际价值人民币498,580.00元。

      (2)2010年5月,李某1与赵某商议后,将其实际所有的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创新北路,面积为58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设备等,以1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被告人许某某在李某1的授意下,具体办理相关事宜;经评估,该土地房产、设备实际价值人民币6,076,727.00元。

      李某1以高价售房形式收受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774,693.00元。

      2010年6月,李某1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段路面补强建设项目。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许某某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许某某到案后详细交代了帮助李某1受贿的事实,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许某某无前科劣纪,当庭认罪、悔罪,认罪真诚,其帮助他人受贿行为,完全出于亲属关系,其主观恶性小,综上,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许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1(省交通厅副厅长、党组成员)系叔丈关系。

      李某1以高价售房形式,收受赵某(时任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74,693.00元,2010年6月,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吉林省路面补强施工项目(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长春至松原段)。

      许某某在李某1授意下,办理售房、签订协议、收款等事宜,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6月,李某1(时任省交通运输厅党组成员、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夫妻购住宅楼一处,该房面积171.51㎡,购买价格人民币38,9万元(2200元/㎡)。

      同年9月,李某1与赵某商议后,其将该房产出售给赵某,售价人民币85万元(赵某已支付),经评估,该房产实际价值人民币498,580.00元;(2)2009年10月,李某1以许某某名义竞拍厂房一处(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设备等,面积5882㎡),成交价383万元。

      2010年5月李某1与赵某商议后,将其实际所有的该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设备等)出售给赵某,售价人民币1150万元。

      经评估,该土地房产、设备实际价值人民币6,076,7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许某某自然情况;(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证实许某某受贿案的来源、立案、强制措施、指定管辖等情况;(3)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交通厅相关文件:证实李某1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吉林省交通厅厅副厅长、党组成员等任职情况;(4)辽源市中级人民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李某1高价向赵某出售厂房和某小区房产的事实;(5)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文件:证实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营范围含公路工程承包等项目,与交通厅存在行政上的管理关系;(6)购房情况表、付款凭证、团购房屋信息统计、收房款收据:证实张某1(李某1妻子)团购某小区住房的情况;(7)厂房原始登记审批材料:证实厂房权属沿革情况;(8)银行业务凭证、记帐凭证、借据、银行流水凭证:证实许某某购买厂房的资金来源、流向等情况;(9)房屋买卖协议书、过户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厂房买卖协议:证实2010年12月31日张某1、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售价85万元,后将房屋过户给崔某。

      许某某和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情况;(10)银行流水单(中国银行、工行松原分行、工行农安支行):证实许某某收取房款情况;(11)会议记录、中盛路桥公司中标材料:证实李某1提出CSBQ01标段邀标中盛路桥公司,结果中盛路桥公司中标了长春至松原高速公路CSBQ01标段;(12)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白山支行回执单:证实2010年许某某先后给吉林省白山拍卖行转账共计380万元;(13)房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购买海南省三亚市住宅、停车位的合同及付款情况。

      2、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所有的住房及厂房各一处高价出售并授意许某某去办理。

      其曾任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党组成员、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副厅长,在任期间,即2009年6月以38.9万元购买住宅楼一处(位于长春市会展中心附近的某小区)、同年10月安排许某某竞拍厂房一处(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竞价383万元,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赵某(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商议意将上述住房及厂房出售给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同意购买,经双方商议,其住宅楼房以85万元、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以1150万出售给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售房成交后,安排许某某去取款、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

      鉴于赵某的一系列表示,我为其公司在珲乌高速长春至松原路段的路面补强工程中标起到了促进作用。

      出售某小区房的房款85万元投资到竞拍厂房中,出售厂房的1150万元,购买靖宇县双桥水电站资产花了380多万元,购买三亚市住宅及车位花了500多万,其余的款用在经营长岭土地上了。

      (2)张某1的证言:证实售房后许某某办理具体事宜。

      我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我于2009年6月份在会展中心某小区购买了一套长春市社保局的团购房,总价款为30多万元。

      2009年9月份,李某1说四平有个公司想买这套房子做办事处,我们就以85万(5000元/㎡)的价格出售了。

      许某某取回房款85万元现金交给我。

      2010年12月份,我、许某某、崔某(买受人四平公司的代表)到开发商处签署了买卖协议,并出具了过户声明。

      (3)赵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向李某1购房的事由。

      其系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我公司曾于2009年8月以总价款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1(李某1妻子)名下位于长春市的住房;我公司还于2010年10月份以1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许某某(李某1侄女婿)名下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的一宗土地及地表附着物厂房。

      之所以有前述购买行为,动机系为了讨好时任吉林省高建局局长李某1,同时也为了感谢其对我公司在工程建设方面的照顾。

      在这两次购买的过程中都是我和李某1沟通确定好后,后续由许某某和崔某(公司副总)具体实施对接及落实。

      (4)崔某的证言:证实在赵某授意下,向许某某支付购房款并落实具体事宜。

      2009年7、8月份,赵某让我具体办理购买李某1个人住房的事宜,事后没几天,李某1的亲属许某某来公司取购房款,我就在赵某的授意下,以预支工程款的名义将8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许某某。

      付款后,许某某便将房屋钥匙交到公司。

      赵某让我去长春找许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张某1、许某某同我进行办理的。

      2009年10月份,赵某带我去长春看过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的厂房。

      2010年向许某某付钱时,赵某告知我终价格定在1150万元,并要求从我们项目部拨付,冲抵项目部上缴总公司的管理费。

      还需要补充一点,初这个厂房是承租,承租期两年,租金为200万元。

      成交价1150万元中包含150万元的租金转扣。

      (5)霍某的证言:证实支付85万元款的经过。

      我系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

      2009年9月8日,赵某让我提85万元现金交给崔某,我便前去银行取款后交给了崔某。

      (6)徐某的证言:我系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

      关于我公司在长春购买一套85万元房产和一处1150万元的厂房的事,我是通过和崔某对账,崔某说用这两处房产抵管理费才知道的。

      (7)张某2的证言:本人系吉林省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厅级巡视员,目前已退休。

      2009年的一天,李某1找到我询问我单位在某小区团购房的事,其表示想购买一套,我考虑当时有退回的房屋,便予以应允。

      事后,我找到办公室主任刘某1进行落实,后续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8)刘某1的证言:在李某1购买团购房时,任办公室主任。

      2009年我单位组织购买团购房,张某2(时任局长)说张某1系省交通厅副厅长李某1的爱人,其想在某小区购买一套住宅楼,张某2便决定让张某1在某小区团购了一套住宅楼,让我具体落实。

      (9)王某1的证言:我是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部负责人,我的主管领导是董事长赵某。

      2010年2月份,赵某告诉我有个长春至松原高速公路路面补强项目CSB001标段的工程项目省高建局要邀标,赵某表示要找两个资质条件相符的公司帮着围标。

      通过赵某和对方沟通后,他就安排我去找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跑这个事,我找到了这两个公司的招标负责人张某3和朱某,让他们具体制作清单等,在2010年4月将标书交给高建局。

      2010年6月份,我们公司收到了高建局的中标通知书。

      我只负责把工程项目拿下来,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0)张某3的证言:2008年至2013年在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招投标工作。

      2010年2月份,中盛路桥公司的王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公司制作CSBQ001标段工程的标段投标书,并且给我们提供了标的额,我们自己制作清单,然后将投标材料交给高建局,其他的我们就不知道了。

      补充一点,这个事都是公司层面沟通好的,我和王某1就是具体干活的。

      (11)朱某的证言:2010年在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一年。

      期间,我参与了长春至松原高速公路路面补强项目CSBQ001标段的投标工作。

      我认为是公司领导层面已经沟通好了,我和王某1仅是开展业务的。

      我在制作好标书后就将标书投给了高建局,剩下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2)刘某2的证言:曾系吉林省金佰立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司拍卖位于长春市的一处工业厂房,李某1让其亲属许某某竞拍,终以383万元的价格竞拍成交。

      (13)张某4的证言:我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梅河口分局双河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2009年10月份,许某某找到我让我陪其拍卖一处厂房,我便和许某某一同去拍卖行报名。

      拍卖过程中,许某某举的牌,我没举牌,许某某终拍得该处厂房,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关于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是许某某陪我到银行交的。

      竞拍结束后,我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至许某某的爱人李某2的银行卡中了。

      (14)韩某的证言:我系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崔某项目部的出纳员,负责汇款、提现。

      我按照崔某的指示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用自己账号向许某某账号转账150万元;2010年1月22日用自己账号向许某某账号转账50万元;2010年5月31日用自己账号向许某某账号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20日用自己账号向许某某账号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23日用自己账号向许某某账号转账100万元;2011年3月30日用自己账号向许某某账号转账200万元。

      另,我也有按照崔某的指示进行提现交给许某某的行为,分别是2010年7月1日从自己账户提现20万元;2010年7月30日从崔某账户提现150万元;2010年10月8日从崔某账户提现30万元;2011年3月11日从崔某账户提现50万元;2011年8月8日从崔某账户提现100万元。

      (15)王某2的证言:本人系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主要负责记录出纳员交给我的各项财务票据。

      我不知道公司在长春购买某小区房屋的事,但在2012年崔某给过我一份协议,让我走固定资产,我知道了我公司在2009年在长春曾购买过一处厂房。

      2010年7月份,我曾帮助韩某持其银行卡去农安某银行取140万元,其中100万元汇给许某某,剩下的40万元作为公司作为项目日常开销使用。

      (16)刘某3的证言:我曾在2010年12月28日用自己的账户向许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之所以汇这笔款,是崔某(我丈夫)说公司需要用钱,临时在我这周转一下。

      (17)曲某的证言:本人系白山市拍卖商行的拍卖师,在2010年我行承办靖宇县人民法院举办的拍卖会(拍卖物品为靖宇县双桥水电站凿岩工程、机座)上与许某某结识。

      许某某作为竞拍人终拍得该标的后,其向我银行卡内转入竞拍成交价款人民币230万元。

      旋即,我分三次将其转入我行账户。

      2010年11月份,我行将该笔款项一次性转给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由于时间过去较长,我对当时靖宇县人民法院定的起拍价、许某某是否交过保证金等问题均记不清了,需要查看拍卖档案。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李某1的侄女婿,在李某1授意下,为李某1办理了售房等相关事宜。

      (1)关于出售某小区住宅楼房问题。

      2009年9月份,我曾帮李某1出卖其妻张某1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的一套房屋给吉林省中盛路桥有限公司。

      当时,李某1让我去找该公司老总赵某索要房款,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他,我联系后,赵某让我找崔某具体办理此事。

      没过几天,崔某表示钱已准备到位让我去取,同日下午我便在该公司楼下取得了房款现金85万元,返回长春后将该笔现金交给张某1。

      2010年12月底,李某1让我驾车载着张某1、刘某4(李某3爱人)前去某小区售楼处会同崔文风办理房屋更名手续。

      到场后,没多久相关手续就办理完了。

      (2)关于办理出售土地使用权和厂房问题。

      2009年9月份,李某1拟购买位于长春市土地和厂房,但可能因为身份关系,所以他想用我的名字购买。

      鉴于该宗土地及地表构筑物系通过拍卖出售,所以其联系了刘某2(吉林省金佰立拍卖公司经理)。

      同年10月份,李某1通知我联系刘某2,刘某2告知我此次竞拍少需两个人起拍,所以李某1找到其亲属张某4陪同我竞拍。

      终我以383万元竞拍成功,全部款项均是李某1出资。

      2010年1月,李某1告诉我其将厂房出租给了中盛公司,租期2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我联系赵某后,其指示崔某将该笔款项支付到我个人的银行卡。

      2010年5月,李某1基于购买靖宇县双桥水电站的资金不够,所以其想把此宗土地及地表构筑物出售给赵某,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150万元(200万租金计算在内)。

      2010年10月,我把该宗土地证照办妥善后,便找到赵某签署了相关协议,崔某陆续将剩余的950万元通过现金(330万元)和银行转账(62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我,直到2011年8月份才全部付清,土地证照还在我名下,并未过户给该公司。

      2011年李某1购买靖宇县双桥水电站花了380多万元,2012年李某1在三亚市购买住宅及车位花了500多万。

      5、鉴定意见:(1)吉远房评报字(2018)第5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吉远房评报字(2018)第5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3)吉远评报字(2018)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某小区(西区)一期第23幢2单元104室,评估总价人民币498,580.00元;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938,327.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人民币138,40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同时公诉机关指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情节,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许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合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动机、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者留置的,羁押或者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留置和羁押246天,即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审 判 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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