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三月,河北又发生一起驾车冲撞行人的恶性案件,为啥说“又”,因为去年大连也发生过一起类似案件,罪犯刘东驾车冲撞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场面之惨烈至今让人心胆俱裂。
刘东后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处死刑,目前正在报高院核准中。
而从警方的通报来看,河北的犯罪嫌疑人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陈奕迅说这世界坏罪名,叫太易动情。
司法机关说这世上重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实际根本不是这样的。
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作个比较就可以发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轻到重),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重到轻),这样的表述意味着故意杀人罪首选的刑罚是死刑,这也是《刑法》中唯一采用递减方式表述量刑的条文,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明显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将驾车冲撞行人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不恰当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类似的危险方法,而放火、决水、爆炸的行为特征概括起来有三个:一是对象不特定;二是后果难以控制;三是几乎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
三者缺一不可。
例如某人开闸放水报复社会,淹死一个还是淹死数万都有可能,重要的是覆水难收,泼出去的水再想把它收回来,可就由不得你了。
而驾车冲撞行人,虽然侵害的对象不特定,但该行为不具备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蔓延性,危害后果绝非漫无边际,并且撞完三五人后心生悔意,一脚刹车又可中止犯罪,明显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
有人看到这里可能会问,那驾车撞人该当何罪?显然是故意杀人罪呀。
这其实很好理解,比如某人被女友抛弃后持刀刺死女友,这是故意杀人,而他因为同样的原因见女人就捅,这也是故意杀人。
此时把刀换成枪,他开枪将女友打死,这是故意杀人,他持枪来到商场对人群扫射,这还是故意杀人。
再把枪换成车,他开车把女友撞死,故意杀人,然后他开车将过马路的人群撞死,就变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了?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
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喜欢把驾车撞人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无非是因为这个罪听起来比较唬人,能够彰显司法机关保护公共安全的决心。
重视对公共法益的保护或许无可厚非,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共安全与个人安全向来不是割裂的,人类历史的前提是有生命的人的存在,公共安全更是以每个具体的人的安全为基础,所以,当某个犯罪侵犯到个人法益时,就应当以侵犯个人法益的罪名定罪处罚,不能因为侵犯个人法益的次数多就转而认定为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否则就是本末倒置滥用刑法了。
而立法机关显然也意识到了司法实践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滥用,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高空抛物和抢夺司机方向盘都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上述行为都独立成罪,且法定刑大大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纠正滥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图,可见一斑。
因此,希望高院在核准刘东死刑的同时,能够将其罪名改为故意杀人,那些被他杀害的人,不是冰冷的“公共安全”,他们也曾拥有鲜活的人生,他们的亡魂,值得尊重,值得告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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