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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郑某某、曾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27:06 阅读量:738



【罪名】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秩序和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自由权利,因而是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者,也可以是非参加者。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6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0条规定,对于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乘机抢劫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抢劫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9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依法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犯罪对象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按照主管部门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对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的,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破坏”,是指采用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捣乱,致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能正常进行;“扰乱”,是指针对集会、游行、示威起哄、闹事,破坏其正常秩序的行为;“冲击”,主要是指冲散、冲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使集会、游行、示威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扰乱、冲击方法以外的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方法,如堵塞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行进、停留的通道、场所等。

二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这主要是指造成集会、游行、示威行经地或举行地的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混乱的;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无法进行的;因之发生骚乱或者打砸抢事件的,等等。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不构成犯罪,予以治安处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关键是看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结果。尚未造成这一后果

的,不构成犯罪,可以治安处罚。另外,从破坏的对象来看,如果破坏的不是依法正在举行的,或者在合法集会、游行、示威开始举行前或举行完毕后破坏的,不构成本罪,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构成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本身要求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因而造成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人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同时认定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予以并罚。

如暴力破坏集会等造成他人轻伤的,仍以本罪论处。但如造成重伤以上后果,或者乘机抢劫,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本罪与构成的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如行为人针对依法举行的集会等,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本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即可,且法定刑基本相当,所以对此应以本罪论处。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98 条规定,犯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立案标准】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裁判文书:

郑某某、曾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16刑初139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国杨,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粟本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5月21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等人以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由,组织和煽动小区居民集资、购买音箱、制作标语,建立和利用微信群邀约小区居民加入,并采取在微信群中发布通知和煽动语言,组织小区居民召开业主大会,登台讲话等方式组织、策划、煽动小区居民参加维权活动,先后多次组织小区居民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蛟龙管委会办公楼外非法集会、示威和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双楠大道88号海滨城购物中心外广场上游行、示威。2018年6月18日,郑某某、曾某某再次组织、策划、煽动小区居民约400余人,从海滨城购物中心外广场出发采取举标语、放音响、呼口号、列队行进的方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游行队伍从海滨城购物中心广场出发,经双楠大道、白衣上街、航林路、城北上街、城北中街、城北下街、西北街、顺城街到达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门口集会、示威,并冲击公安机关现场执勤人员,沿途公安局民警多次法律宣传、责令解散未果,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辩称其在6月18日仅组织小区居民前往管委会,未组织小区居民前往区政府。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游某、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四川旅游标准评定委员会关于批准成都市都江堰灌县古城等8家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的通知、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员工生活配套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作记录、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双流区蛟龙工业港爱琴海、海滨、海港等16个小区土地相关情况说明及不予受理告知书、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蛟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集会、游行、示威人员开展法律宣传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组织、策划人员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在6月18日仅组织小区居民前往管委会,未组织小区居民前往区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组织的在管委会处参与集会、示威的小区居民转向区政府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时,前往并沿途组织维持秩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系本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所起作用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均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所使用的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审 判 员  韩莉萍

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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