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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2刑初114号张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32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582刑初114号?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一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辖4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张某担任通化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临时机构通沈高速公路吉林段工程指挥部计划合同处处长,负责通沈高速公路工程计量审核工作。

      2007年7月,张某受原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请托,承诺在刘某某承建的通沈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计量时提供方便,非法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0.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集安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

      同日,张某向中共集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邢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调查人自然情况登记表、中共通化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扣于中共集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张某犯罪违法所得200000.00元,依法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文审判员 刘利国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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