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07月08日)
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
——黄某诉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项目时,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汕头市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遂上诉请求调整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且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标准不同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处理。故在汕头经济特区相关标准低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在人身权利司法保护方面坚持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立场。本案充分考虑全省城乡经济发展以及受害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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