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xx,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纪,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邓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诉讼代理人银xx,被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55.36元、误工费、伙食营养补助费3,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邵阳xx快递公司快递员。2023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正常将快递送至双清区和顺中央城时,当天有被告邓xx的快递,原告用电话告知被告下楼取快件,被告接电话后要原告将快件送至住房处。原告告诉被告单元门进不去,请被告自己下楼取一下。不一会,被告下楼见到原告就是一耳光,紧接着又将原告拖到被告单元门口连扇两个耳光,强迫原告下跪。原告下跪后,被告又用右脚朝原告肚子就一脚,又是一个耳光,用拳头朝原告头部又是一拳头。后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物证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邵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观察4天,用去医疗费2,355.36元(共计9张),医院建议伤休三天误工费(7天×300元)=2,100元、伙食补助7天×100元=700元,营养补助费7天×50元=350元、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补偿5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xx辩称,对被告殴打原告姚xx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在此向原告道歉,但是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做两点辩解,首先被告是一个因长期酗酒而需要经常住院,且患有酒精中毒性脑病的患者,脾气极易暴躁;其次在事情发生的当天,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将快递放置住房处,而原告没有做到,因此被告下楼拿快递的时候导致他的疾病有一点发作,有一定的冲动。下楼后原告有辱骂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压制不住脾气因此殴打原告,这是事情的一个起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对于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七天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医院建议的伤休三天,那么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赔偿三天,对于误工费的3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费5万元更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他的行为受到了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惩罚,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01日15时许,邓xx与快递员姚xx在邵阳市双清区和盛中央城8栋1单元门口,因送快递发生口角。邓xx用手打了姚xx一耳光后,将姚xx拉到单元门口又打了两耳光,让姚xx下跪,姚xx下跪后,邓xx用右脚踹了姚xx肚子一脚,之后又打了姚xx一巴掌,用手掌打了一下姚xx头部。后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双公物鉴(法临)字【2023】77号鉴定书,认定“已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姚xx于2023年10月1日至3日分别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治疗、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55.36元。2023年10月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做出双公(石)决字【2023】第1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xx身份证、被告邓xx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误工天数包括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本案中,姚xx的医疗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至3日,共3天。对于医嘱休息时间,虽姚xx提供了一份2023年11月2日开具的《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天”,但系事后一个月开具,与通常情况不符。为此,姚xx主张系医生笔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认可按照3天来计算误工天数。又因姚xx不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证明,则只能参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4,339元/年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另住院伙食补助费需以住院治疗为前提,姚xx未住院治疗,则不能计算该损失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由于姚xx所受损害未构成伤残,则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费50,000元,只能酌情考虑。本院认为,邓xx在公共场所,采取打耳光、罚跪等方式多次殴打姚xx,其行为恶劣,具有较强的侮辱性,必然会造成受害人产生不良情绪及精神痛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故本案中应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认定,一是姚xx作为快递员,直接服务于广大老百姓,其应受到尊重。即便邓xx因送货等问题与快递员发生了争议,也应该通过正常途径进行沟通,或者投诉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殴打他人的方式处理纠纷。因此,邓xx具有完全过错。二是纠纷发生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和盛中央城8栋1单元门口,该地属公共场所,在此处采取打耳光、罚跪等方式多次殴打他人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情节恶劣。三是邓xx殴打姚xx之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查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对其采取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其不法后果确凿。另邓xx主张其患有酒精中毒性脑病,脾气极易暴躁以及已受到行政处罚,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理由。故考虑到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则姚xx可获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355.36元;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446元(54,339元/年÷365天×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xx的各项损失5,951.36元;
二、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姚xx负担77元,被告邓xx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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