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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过失致人损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16 8:42:39 阅读量:240


  一、【案情】

  2021年6月26日,家住普定县定南街道顺时小区的张某平,慕名来到了定南街道人民调解中心,称其停放在小区楼下的车辆被楼上周某家掉下的窗户砸到,造成右边挡风玻璃及车子顶部损坏,周某与张某平就事件协商未果。周某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过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我所民警就“高空坠物”的法律法规进行释法。最终,周某赔付张某平2000元车辆维修费,双方达成协议,握手言和。

  二、【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人(物品所有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该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对该案释法有二:其一是对内释法,有利于民警对高空坠物、抛物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和规范执法尺度。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普法,就是以典型案例作为载体,将机械、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通过说“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帮助一线执法民警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确保类似警情、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和执法的规范化,进一步提升民警对现场处置和矛盾纠纷调解的能力和水平;其二是对外释法,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高空坠物、抛物相关法律的确定性和预见性。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来普法,可以让人民群众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可以提升公安执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认同感,可以帮助人民群众更好地定纷止争,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三、【争议焦点】

  高层建筑小区内,从高处坠下的物品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坠下物品的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为高空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周某作为高坠物品(窗户)的所有权人,没有对按期对自己的窗户进行检修,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致在使用过程中脱落砸中张某平停放在楼下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周某对张某平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条文解说】

  本条是对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动产或者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造成损害的物件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实就是不动产,不动产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动产,依附在不动产上,搁置物都属于人工搁置;而悬挂物包括人工悬挂物和自然悬挂物,如建筑物上的冰柱、积雪属于自然悬挂物。

  2.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损害的方式是脱落、坠落等。

  3.脱落、坠落的不动产组成部分或者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4.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管理过失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由不动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即确认存在过失。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或者悬挂物造成的损害不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而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所致,不动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条文解说】

  本条是对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害侵权人不明的规定。

  这一条文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相比,有了重大改变,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这是一个禁止性规定,是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非常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部分居民习惯于向窗外抛掷物品,是非常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这些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2.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任何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都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他们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当然要由他们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就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7 条规定的规则。建筑物抛掷、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有坠落物品;(2)抛掷的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3)对实施抛掷行为或者坠落物品的所有人不明,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人:(4)在特定建筑物的使用人中,有的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该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准担的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指连带责任。补偿的责任范围,应当依照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即没有实施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也不是建筑物坠落物品的权利人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必定有无辜者,即没有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公平起见,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查到了侵权人的,当然对其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5.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责任。

  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发生。来尽此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98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

  6.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责任人。

  在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绝大多数其实是能够查清的,但是出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是规定在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因此案件发生后,有的公安机关并不进行立案侦查,予以推脱,否认这是自己的职责范围。正因如此,才出现了大量的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问题,这被称为“连坐法”、使承担补检资任的人怨声载道。为避免出现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本条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对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明确了侦查的职责在公安机关,出现高空抛物损害案件后,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查清责任人,依法处置。只有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责任人的。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第三个规则。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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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过失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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