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中华民族的团结,又侵犯了某个被害少数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文字、语言以及其他方式,煽动各民族之间的仇恨,宣传民族歧视,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关于什么是本罪中的“情节严重”,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有关规定来认定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煽动行为已经产生民族之间的纠纷甚至骚乱的;②多次大量出版发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书刊、画册等宣传物品的;③严重损害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感情或者尊严的;④煽动的手段恶劣卑鄙的;⑤组织、策划、指挥煽动的首要分子;⑥经过有关部门多次批评、教育、疏导仍然不思悔改的;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不同,这三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分别是:本罪的特点在于煽动、挑起民族矛盾、民族仇恨、制造民族歧视,并有可能制造地区性民族不合与动乱;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从宗教信仰方面破坏民族团结,主要危害在于对民族宗教信仰的剥夺,有可能引发民族纠纷;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从风俗习惯的角度破坏民族团结。因此,这三种犯罪是有明显不同点的。
(3)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有明显区别。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进行宣传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而本罪与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虽然都有煽动的行为,但有重大区别: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各民族的团结,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的安全。②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同。本罪具有破坏民族团结的目的,而后者具有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③在犯罪主体方面也不完全相同。这三种犯罪虽然都是一般主体,但后两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窃据党政军大权的野心家、阴谋家或者是反动的民族分裂主义者以及敌对的政治势力的代表人物。
根据2014年9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①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③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④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⑤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⑥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49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民族的团结。
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基础,而民族团结是实现民族平等的保证。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正是对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关系的破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为目的,利用各民族的来源、历史和风俗习惯的不同,煽动民族之间的相互敌对、仇恨,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行为。煽动民族歧视,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歧视为目的,利用各民族的来源、历史和风俗习惯的不同,煽动民族之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行为。煽动的方法各种各样,例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出版、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利用网络上传视频等。例如,艾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中,被告人艾某通过QQ向QQ群组发布煽动民族仇恨的音视频资料,有49人通过链接进入网页观看了相关内容;孙元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中,被告人孙元河为泄私愤,匿名撰写含有歧视、侮辱信奉伊斯兰教的回族内容的信件,并向单位及个人匿名邮寄。被煽动者是否实际进行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按照《刑法》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使用侮辱、造谣等手段进行煽动的;多次进行煽动,屡教不改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例如,在浦志强煽动民族仇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浦志强作为在网络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职业律师和公众人物,在暴恐袭击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正全力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有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企图将暴恐袭击与民族问题混同挑起民族矛盾的情况下;或在相关民族政策颁布、实施期间,部分民众对民族政策存有疑惑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多次发布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仇恨内容的微博,并激起部分网民的民族仇恨、民族对立情绪,已达情节严重的程度。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具有破坏民族团结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如果情节较轻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明真相的其他参与者,一般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必要时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2.划清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进行宣传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与后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都采用了煽动的方法,但有重要区别,具体包括: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各民族的团结,后两者侵犯的是国家的安全。二是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这三种犯罪的主体都属一般主体,但后两者的主体可以是窃据党政军大权的野心家、阴谋家或者是反动的民族分裂主义者以及敌对政治势力的代表人物。三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具有破坏民族团结的目的,后者则具有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49 条规定,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文书:
吐尔洪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洪某,农民,家住阿克陶县。因涉嫌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洪某及其辩护人朱利锋、翻译阿依努尔·玉努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手机登录个人qq(号码为27×××36、网名“农民之子”),下载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的反动宗教类、倾向性宗教类非法音频、视频、图片,后多次向其qq好友和qq群发送、传播。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13日、5月27日,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先后向号码为17×××34的qq好友以及在号码为364012698的qq群和号码为368327172的qq群内,发送我国公布的第一批东突恐怖成员之一艾山·买合苏木手持冲锋枪的照片。
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向阿地力某(qq号码为27×××02)发送“东伊运真主唯一黑旗照片”。
3.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先后向托合提某甲(qq号码为27×××87)、古丽现某(qq号码为15×××44)发送名为“tip–58.avi”的视频。
4.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分别向托合提某甲(qq号码为27×××87)、阿米娜某(qq号码为11×××54)、古丽现某(qq号码为15×××44)发送名为“jennetaxikliri–11.mp4”的视频。
5.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在号码为147876434的qq群内,分别上传题为《为圣战捐躯》、《圣战者进行曲》、《不要怀疑圣战》的音频资料、《艾山·买合苏木的简历》的视频资料。同日,吐尔洪某又向古丽现某(qq号码为15×××44),发送题为《为圣战捐躯》的音频资料。
2014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掌起镇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吐尔洪某,并查获手机一部。经电子证据检查,在该手机中提取到涉案的相关音频、视频、图片文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读室审读认定,上述“tip–58.avi”视频、“jennetaxikliri–11.mp4”视频,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并介绍各种暴力手段,鼓励他人仿效迁徙参与“圣战”,煽动民族仇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对国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鉴定为反动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其它音、视频内容为唱经、讲解古兰经及宗教知识、法规,鉴定为宗教类非法宣传品;艾山·买合苏木手持冲锋枪的照片、“东伊运真主唯一黑旗照片”内容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对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危害性较大,鉴定为倾向性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到案后,被告人吐尔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某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被告人吐尔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吐尔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利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某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其一,本案是被告人吐尔洪某的个人行为,且其系初犯。其二、被告人吐尔洪某的部分行为未遂。被告人吐尔洪某发送非法音频、视频和图片给qq好友,其中古丽现某、阿米娜某明确没有下载,托合提某甲是否下载存疑,被告人吐尔洪某针对上述三个证人的发送行为应为未遂。其三、本案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吐尔洪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吐尔洪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手机登录个人qq(号码为27×××36、网名“农民之子”),下载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的反动宗教类、倾向性宗教类非法音频、视频、图片,后多次向其qq好友和qq群发送、传播。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3日和5月27日,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先后向号码为17×××34的qq好友以及在号码为364012698的qq群和号码为368327172的qq群内,发送我国公布的第一批东突恐怖成员之一艾山·买合苏木手持前苏制冲锋枪的照片。
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向阿地力某(qq号码为27×××02)发送“东伊运真主唯一黑旗照片”。
3.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先后向托合提某甲(qq号码为27×××87)、古丽现某(qq号码为15×××44)发送名为“tip–58.avi”的视频。
4.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分别向托合提某甲(qq号码为27×××87)、阿米娜某(qq号码为11×××54)、古丽现某(qq号码为15×××44)发送名为“jennetaxikliri–11.mp4”的视频。
5.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吐尔洪某通过其上述qq,在号码为147876434的qq群内,分别上传题为《为圣战捐躯》、《圣战者进行曲》、《不要怀疑圣战》的音频资料、《艾山·买合苏木的简历》的视频资料。同日,吐尔洪某又向古丽现某(qq号码为15×××44),发送题为《为圣战捐躯》的音频资料。
2014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掌起镇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吐尔洪某,并查获手机一部。经电子证据检查,在该手机中提取到涉案的相关音频、视频、图片文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读室审读认定,上述“tip–58.avi”视频、“jennetaxikliri–11.mp4”视频,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并介绍各种暴力手段,鼓励他人仿效迁徙参与圣战,煽动民族仇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对国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鉴定为反动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其它音、视频内容为唱经、讲解古兰经及宗教知识、法规,鉴定为宗教类非法宣传品;艾山·买合苏木手持前苏制冲锋枪的照片、“东伊运真主唯一黑旗照片”内容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对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危害性较大,鉴定为倾向性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被告人吐尔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托合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的qq号码是27×××87,网名是“热比木”,其一般是用手机登录qq的。其收到过一个网名叫“农民之子”的qq好友(指被告人吐尔洪某)发给其的传播宗教极端思想和发动“圣战”方面的音频、视频。“农民之子”的qq号码是27×××36,他是在2014年6月4日和6月7日发给其共两个视频,其中一个视频是一个背后有两把枪的维吾尔人在呼吁参加“圣战”,另一个视频是一篇题为《天堂意中人传》的文章,讲五个人为“圣战”而牺牲。其不认识“农民之子”,也没有见过他,但通过qq聊天知道他在内地一家工厂上班。其看了“农民之子”发给其的视频,认为视频内容是违法的。本来那些视频都是保存在其手机里的,后来其无意中把手机系统还原,那些视频都没有了。
2.证人古丽现某的证言,证明:其的qq号码是15×××44,其是用手机上网的。其的qq好友上有一个叫“农民之子”的好友(指被告人吐尔洪某),他的qq号码是27×××36,其记得是2014年6月初他通过其的qq空间加其为好友的。其不认识他,只知道他讲过他在工厂上班,是维吾尔族人。其平时qq不太上的,刚加好友的时候,其和他聊过几句,在加为好友后的第三天,大约是6月9日,其上自己的qq,发现“农民之子”给其发了许多留言,其中还有两段视频和一段音频。但他发过来的音频和视频有200多mb,其手机下载不了,其就没有看和听。现在其把手机里的qq程序删掉了,那个qq号码也没有用了。
3.证人阿地力某的证言,证明:其的qq号码是27×××02,其认识吐尔洪某,其和他都是新疆某乡人,2014年5月份通过劳务输出一起到浙江慈溪市打工,打工时为了联系方便其才将他加为qq好友,他的qq号码是27×××36。2014年5月30日下午,吐尔洪某给其发了一张“东伊运旗帜”的照片,这张照片是黑底,上面有一颗星星、月亮和一段维文,其看到这张图片后,就把吐尔洪某从qq好友中删除了,因为其知道这张图片是不好的,反动的,其看到后马上把图片也删除了,没有发给别人。
4.证人阿米娜某的证言,证明:其的qq号码是11×××54,其是用手机登录qq的。其的qq好友中是有一个号码为27×××36的号码,但是他的网名其记不住了。其大约是在2014年6月5日加他为好友的,其和他没有聊过天。2014年6月7日8点左右,其收到过他发给其的音频、视频,但因为其的手机可使用的流量很小,视频其都不看的,其不知道这个音、视频是什么内容,其也没有给别人看过。
5.证人阿不都热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吐尔洪某是初中同学,现在和他在一起打工,住在同一个宿舍里。2014年6月10日吐尔洪某被带到派出所前,向其借用过其的手机。其的qq号码是15×××83,吐尔洪某的qq号码是27×××36,网名是“农民之子”,其和他是到浙江后才互相加为好友的,只有半个月的时间。其和他在手机qq上只是聊天,他没有给其发过音频、视频或照片。其等人在宿舍里都玩手机的,其没有看到过吐尔洪某给别人展示或播放他手机里的东西,也没有讲过宗教“圣战”之类的话题。其听带队的干部司马义说吐尔洪某的手机里存放了一些违法的东西,其以前在新疆也听过类似的暴力恐怖的事情,其认为法律不认可的东西一定是不好的,其会远离这些事情的。
6.证人阿不力海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吐尔洪某有亲戚关系,在老家就认识的,现在同一个厂里上班。其的qq号码是13×××76,网名是“伊斯兰的希望”,吐尔洪某的qq号码是27×××36,网名是“农民之子”。其是通过qq和他联系的,在qq上交流一些图片和照片,开一些玩笑,照片是他的照片或者是他朋友的照片。其没有在厂里看到吐尔洪某向别人展示或传播他手机里的东西。
7.证人肉西旦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吐尔洪某是小学和初中的同学,但不是同班同学,对他个人和家里的情况都不是很了解。其的qq号码是25×××92,其没有吐尔洪某的qq号码,其现在和他都在宁波某电子厂上班。吐尔洪某平时没有向他传播过宗教极端思想和恐怖主义的东西,也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情况,只是每天晚上做一下礼拜。其知道是因为他在网上下载乱七八糟的东西才被公安抓走的,这是他咎由自取,他自己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
8.证人买买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吐尔洪某的远房亲戚,其等人是2014年5月21日随县里的领导一起到慈溪市掌起镇的宁波某电子厂上班的。其家和他家只相距1.5公里,其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宗教异常活动,他家的人都是农民。其不上网,不知道qq,也没有他的电话号码。在慈溪打工期间,吐尔洪某没有向其传播过宗教方面的极端思想,也没有给其看过宣扬“圣战”的音频、视频和图片。其知道吐尔洪某是因为上网看了关于宗教极端思想方面的东西而被公安机关处理的。
9.证人托合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乡党委副书记,这次其是根据阿克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决定,带领55名喀热开其克乡务工人员到慈溪来打工的。其等人是2014年5月18日在喀什坐火车,5月19日到吐鲁番,然后坐火车经上海于21日到达慈溪的,现在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的宁波某电子厂上班。吐尔洪某是其中的一名务工人员,他家里还有三口人,家里是务农的,而且很穷。他在老家平时话不多,很少和人接触,没有发现他有什么极端思想和行为,他们这些务工人员到慈溪之前政府也是考察过的。吐尔洪某到了慈溪以后,平时的话也不多,也很少和人接触,没有好朋友,不过他喜欢玩手机,经常戴着耳塞听音乐,具体听什么其不清楚。吐尔洪某是信仰伊斯兰教的,但在公共场所其等人都不过宗教生活。到慈溪的这些务工人员是在厂里实行集中管理,平时一起上下班,下班以后都不能到外面,其在管理中没有发现吐尔洪某有什么异常情况,没有发现过他向别人传播宗教极端思想,别人也没有向他反映过。
10.证人司马义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新疆某乡干部,其于2014年5月21日根据阿克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带领其村里的年轻人劳务输出到慈溪来打工的,现在慈溪市掌起镇宁波某电子厂上班。吐尔洪某家里都是务农的,一开始他不想出来打工,但到慈溪后还是比较平稳的。平时他们都是统一上下班,实行集中管理。他没有向其传播宗教方面的极端思想,也没有人向其反映过。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从被告人吐尔洪某处扣押了两部酷派手机,后于同月25日将其中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发还给阿不都热某。
12.手机内容照片,证明:被告人吐尔洪某向相关证人、qq群发送涉案音频、视频、图片,以及相关证人接收到涉案涉案音频、视频、图片的情况。
1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被告人吐尔洪某的手机的储存内容进行检查的基本情况。
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新闻出版审读室出具的关于送审光碟内容的认定意见,证明:经审读认定,“tip–58.avi”视频、“jennetaxikliri–11.mp4”视频,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并介绍各种暴力手段,鼓励他人仿效迁徙参与“圣战”,煽动民族仇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对国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鉴定为反动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其它音、视频内容为唱经、讲解古兰经及宗教知识、法规,鉴定为宗教类非法宣传品;艾山·买合苏木手持前苏制冲锋枪的照片、“东伊运真主唯一黑旗照片”内容宣传宗教极端思想,宣扬圣战,对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危害性较大,鉴定为倾向性的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15.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工作调查,在慈溪市掌起镇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内抓获吐尔洪某。
16.调查回复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吐尔洪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的基本情况。
17.被告人吐尔洪某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其用手机上过两个qq,其中一个qq号码是27×××36,网名是“农民之子”,其发送有关“圣战”的视频和音频都是使用这个qq号码的。其是2014年5月21日到浙江慈溪的,这些音、视频是到了浙江后的三四天从qq群里下载的,但其记不清楚是从“维吾尔觉醒”(群号:147876434)、“历史”(群号:221343784)中哪个群里下载的。这些音频和视频下载后,有些其马上传到群里了,有些是过了一二天再上传到群里和qq好友那里。其共发给了6个qq好友和5个qq群,其中6个qq好友分别是“穆斯林”(qq号是17×××34)、“伊斯兰之女”(qq号是27×××29)、“沙比尔”(qq号码记不清了)、“热比木”(qq号是27×××87)、“黑眉”(qq号是41×××68)和“西伊特”(qq号是15×××44);5个qq群分别是“维吾尔觉醒”(qq群号是147876434)、“历史”(qq群号是221343784)、“沙龙园”(qq群号是364012698)、“敬礼”(qq群号是166155637)和“狙击手俱乐部”(qq群号是115311713)。网民“热比木”(指证人托合提某甲)是其到慈溪后于2014年6月初加的好友。加他为好友的时候,其以为对方是个女子,当时其说自己在内地的一家工厂里上班。2014年6月4日下午,其用自己网名为“农民之子”的qq向“热比木”发送了一段视频,这段视频就是“jennetaxikliri–11.mp4”。6月7日上午,其还是用这个qq给“热比木”发送了一段名为“tip–58.avi”的视频,这两端视频都是宣扬“圣战”的内容。其和网民“西伊特”(指证人古丽现某)也是2014年6月份左右网上聊天认识并加为好友的,当时其也说自己在内地的一家工厂上班。2014年6月9日上午,其用“农民之子”的qq向“西伊特”发送了“jennetaxikliri–11.mp4”视频,6月10日上午向他发送了“tip–58.avi”视频。其还于2014年6月9日向qq号为11×××54的好友(指证人阿米娜某)发送过“jennetaxikliri–11.mp4”视频。另外,其还把“艾山·买合苏木手持冲锋枪的照片”发送到号码为364012698和368327172的群里,以及号码为17×××34的qq好友那里;把“东伊运真主唯一黑旗照片”发送到号码为368327172的群里和号码为27×××02的qq好友(指证人阿地力某)那里。这些图片其是在2014年5月份发的。其发送这些音频、视频是不选择具体对象的,就发给那些和其聊过天,而且聊得比较好的qq好友。其向qq好友和qq群里发送这些关于“圣战”的音频和视频,是为了进入天堂,为了让别人了解维族人民曾经承受过苦难,受到汉人政府的压迫,应该英勇地与他们进行斗争,不怕牺牲,进行“圣战”。其现在认识到自己错了,是自己无知。
有关辩护人朱利锋辩称被告人吐尔洪某针对证人古丽现某、阿米娜某和托合提某甲的发送行为应为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刑法理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犯罪应属于行为犯的范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为既遂,而无需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本案中,根据古丽现某、阿米娜某、托合提某甲的证言、相关的指认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人吐尔洪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吐尔洪某向上述三证人发送过相关的音频、视频和图片,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朱利锋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某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思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吐尔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吐尔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洪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二)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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