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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判定怎么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是什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9/6 10:59:57 阅读量:131


一审: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2643号二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终7498号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满足得到的利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在我国达到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生产是普遍现象,也是自身创造劳动价值的一种方式,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实际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10民终7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俭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苓、叶某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关于原审判决中误工费的承担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苓于1959年2月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11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以及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村委会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4520元(包含垫付款18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叶某俭驾驶的冀RK××**号小型汽车在大城县四季酒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某苓骑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俭负主要责任,刘某苓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苓在医院治疗38日。2022年7月28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叶某俭驾驶的冀R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苓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凭借劳动能力获得收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依照其农村户籍性质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5769元(按照河北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2705元计算150日,即62705元/365日150日)。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苓173829.60元。
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满足得到的利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在我国达到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生产是普遍现象,也是自身创造劳动价值的一种方式,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实际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所在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客观事实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2576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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