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点】
租赁运输行业,租赁车辆隶属出租车公司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前提下的联合经营。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出租汽车所有人、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能主张用人单位提起违约诉讼。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吴家港区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445号(2004年1月20日)
二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鄂省[2004]民民终字第230号(2004年9月7日)
【案件事实】
原告(上诉人)余淑琴。
原告(上诉人)马茂斌。
原告(上诉人)郭兰兰。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分公司)。
被告人(被上诉人)杜志龙。
被告人(被上诉人)李华。
2002年4月30日11时30分左右,于淑琴、马茂斌、郭兰兰等人乘坐李华驾驶的E110410号出租车。当出租车在三江大桥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车同方向的出租车追尾,造成三原告受伤。这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李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818.50元。期间,马茂斌因就医、事故处理等原因缺勤14天。还查明,199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杜志龙亲自购买了一辆红色神龙富康轿车,并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其于同月12月22日登记该车,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该车登记车主为杜志龙。
【审理】
宜昌市吴家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乘客搭乘出租车,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承运人作为对方当事人。运输合同应为出租车。运营商。本市出租车的交易习惯是乘客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旅客送达目的地后,旅客按照计价支付票价。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出租车的所有者是出租车经营者或租赁(T牌)经营者。同时,司机还与车主有业务关系,俗称“跳兔”。因此,被告杜志龙、李华应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交通集团、交通出租汽车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集团、交通出租汽车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赔偿。运输合同。三原告要求交通集团、交通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宜昌市吴家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杜志龙、李华连带赔偿原告于淑琴、马茂斌、郭兰兰的医疗费、工资损失、交通费合计3522.50元。
2。驳回原告余淑琴、马茂斌、郭兰兰向被告宜昌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宜昌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E-的出租车经营权。 T0410出租车,系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同时,该车开具的车票也是被申请人交付的出租车分公司的车票,出租车车身上印有被申请人ET0410号的出租车分公司名称。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通集团、出租车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第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确认了一审认定事实。
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规定,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仍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拍卖,并在有限期限内付款和转让。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招投标,取得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可以与公民个人签订合同,将其享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承包给符合国家规定经营条件的公民个人。也可以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个人。 。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无论车辆是公民个人购买的还是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购买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公民个人。因此,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志龙,车辆的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的送货出租车分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
被上诉人送货出租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志龙存在附属关系。以市工工[1999]1号文件规定,双方约定由企业经营管理的出租车,车辆由经营者个人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经营者个人,并应当注明在合同中。车门上印有公司名称(该公司必须有出租车经营资格),驾驶执照上还写有公司名称和经营者的个人姓名。根据宜昌市政府知府办发[1999]151号文件规定,出租汽车支店每月向车主收取300元服务费,车辆开具的车票上应印有车主姓名的士分行的。的密封件。因此,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虽然分离,但作为经营并存。
被上诉人交通出租汽车分公司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已向工商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华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杜志龙、车辆经营权所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因此,杜志龙和送货出租车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吴家港区人民法院[2003]吴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杜志龙与宜昌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余淑琴、马茂斌、郭兰兰医疗费2818.50元,马茂斌误工费504元,交通费费用200元。总金额为3522.50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3。驳回上诉人余淑琴、马茂斌、郭兰兰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宜昌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华损失的上诉。
【分析】
本案是一起运输途中伤害引发的纠纷,涉及竞合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问题。然而,本案原告选择提起合同诉讼。因此,争议焦点在于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中的承运人是谁,即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1.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出发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支付票价或运输费用的合同。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承运人。出租车运营有其特殊性。为便于管理,我国地方政府普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政府专门法规来规范出租汽车运营。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的规定,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志龙,车辆的经营权属于被申请人出租车分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依附关系。参照宜市工工[1999]1号和宜昌市政府宜府办发[1999]151号的规定,无论是出租车车门上印制的、驾驶证上记载的公司名称,还是从出租车的旅客开具的发票,车辆所有人、经营人以共同名义与旅客签订客运合同。因此,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虽然分离,但作为经营并存,即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出租汽车运输行业中,之所以规定租赁车辆由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的利益。因此,业主和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2。出租汽车分公司和运输集团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成为民事当事人诉讼。本案中,出租车分公司与运输集团属于法人分公司与企业法人的关系。他们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就本案责任而言,交通集团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以出租汽车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为由排除交通集团民事责任的结论并不恰当。
3.关于肇事司机与车主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车主杜志龙与肇事司机李华实际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解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用人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动者追偿。但上述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呢?从案件性质来看,本案属于合同诉讼,而非侵权诉讼,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相对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即承运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杜志龙、车辆经营权所有人交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因此,杜志龙、交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交通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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