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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第二次住院,是否属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医药费如何判定?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1 0:42:29 阅读量:104


       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如果交通事故后第二次住院,是否属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医药费如何判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712日,陈本骏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行驶时,因占线行驶致使该车左后轮及左后侧货箱与对向廖招辉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车头相刮撞,造成廖小芬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本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招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小芬无责任。廖小芬受伤后,被送往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右下肢神经损伤、左胫骨上段内侧骨软骨瘤。20201111日,廖小芬因右膝部髌前滑膜囊肿(外伤性)住院治疗16天。那么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呢?是否能得到相应赔偿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2民终3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侧瑞金大厦1、3、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

负责人:兰红兵,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全,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1811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芬,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盘州市坪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721001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招辉,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46号(江源大厦)七层和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中段7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074720X3。

负责人:秦卫东,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男,199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骏,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5724564U。

负责人:吴学明,系六盘水市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小芬、廖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陈本骏、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因交强险实行分责分项,故被上诉人廖小芬所主张的赔偿,上诉人应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全部承担。2、被上诉人廖小芬住院天数实际应为14天。被上诉人廖小芬第一次住院天数为76天,但从被上诉人廖小芬提交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可知,被上诉人廖小芬于2020年7月15日转床后未输液,仅是每间隔几天后回医院开药,且从体温单上也未记录被上诉人廖小芬每天都有测量体温,故被上诉人廖小芬有62天在医院无治疗及输液等记录,故被上诉人廖小芬存在挂床行为。3、被上诉人廖小芬第二次住院是治疗滑膜炎,滑膜炎是自身自行××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且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廖小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滑膜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也未做因果关系鉴定,故对于被上诉人廖小芬所主张的住院天数为92天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廖小芬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六盘水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70元/天计算,因被上诉人廖小芬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元/天×14天=980元。2、误工费:被上诉人廖小芬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廖小芬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595元/年计算,因被上诉人廖小芬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护理费应为43595元/年,365天×14天=1672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按照贵州省平均标准30元/日计算,被上诉人廖小芬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廖小芬在庭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人、车次及日期,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廖小芬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并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廖小芬在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廖小芬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其受伤花费具体医疗费是多少,法官也未查明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有结余,故上诉人所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抵扣本案赔偿款或由被上诉人廖小芬予以返还上诉人,一审判决未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属于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廖小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廖招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我方无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本骏、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廖小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361.01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部分,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被告陈本骏驾驶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英武镇王官村沿通村公路往马过河方向行驶,12时05分行驶至英武镇王官村老王地路段时,因占线行驶致使该车左后轮及左后侧货箱与对向廖招辉驾驶的贵B×××**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车头相刮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本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招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右下肢神经损伤、左胫骨上段内侧骨软骨瘤。2020年11月11日,原告因右膝部髌前滑膜囊肿(外伤性)到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202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986元,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如何认定?2.原告因滑膜囊肿住院治疗能否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

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如何认定及因滑膜囊肿住院治疗能否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证实第一次住院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实际住院76天,另有临时医嘱单证实原告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在医院一直有用药和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应认定为76天;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损伤原因为车辆事故中的人员损伤,在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系“右膝部髌前滑膜囊肿(外伤性)”住院,且第一次住院诊断原告有双下肢外伤及右下肢神经损伤,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滑膜囊肿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元/天×92天)=6440元;护理费计算为(43596元/年÷365天/年×92天)=10988.33元;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92天)=4600元;对于误工费12793.55元,原告主张按50757元/年的标准计算,在202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98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车次和日期,但结合原告两次到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2天的实际,酌情支持6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40+10988.33+4600+12793.55+600)=35381.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35381.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81.88元。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保单项下无车上人员赔偿险,其公司无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系贵B×××**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其提供保单为贵B×××**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受伤不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廖招辉、陈本骏、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小芬经济损失35381.88元。二、驳回原告廖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由原告廖小芬负担138元。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2020年9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盘州市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廖小芬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当如何确认。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应仅以14天为限计算。廖小芬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两次前往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从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小结中所作记载来看廖小芬所接受的上述治疗是因案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结果。原审判决参考廖小芬所受伤情、实际受护理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原审判决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以上年度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廖小芬两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酌情支持600元,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均以维持。

本案二审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如何确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廖小芬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合计24381.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垫付10000元医药费用,故对于廖小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负担。综合考虑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员陈本骏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廖小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7728元(11040×70%),剩余损失3312元(11040×30%)由廖招辉承担。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廖招辉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廖小芬各项损失合计32109.88元;

三、廖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廖小芬各项损失合计3312元;

四、驳回廖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共计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廖招辉负担103元,由被上诉人廖小芬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朱会峰

员 徐 芳

员 何与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霞

员 陈 玲

 

【律师说法】

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证实第一次住院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实际住院76天,另有临时医嘱单证实原告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在医院一直有用药和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应认定为76天;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损伤原因为车辆事故中的人员损伤,在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系“右膝部髌前滑膜囊肿(外伤性)”住院,且第一次住院诊断原告有双下肢外伤及右下肢神经损伤,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滑膜囊肿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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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二次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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