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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并犯罪的案件在量刑时会考虑哪些因素?(醉酒驾驶是否会被认为是从轻处罚的因素?)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2 11:20:13 阅读量:44


在城市的道路上,每一次出行都应是文明与理性的展现。酒后驾驶如同一团失控的怒火,在生命的琴弦上肆意拨弄,危险一触即发;而因一时冲动拔刀相向,更是将自己推向了罪恶的深渊。我们在生活中,难免会遇到不如意的事情,但这绝不是我们伤害他人的理由。交通法规与道德准则,是约束我们行为的底线,更是守护社会和谐的坚固盾牌。当愤怒涌上心头,我们能否保持冷静,选择用理智去化解矛盾,而非暴力?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1日4时许,许某亮酒后驾驶轿车在厦门同安至翔安路段,因误认与杨某日车辆有行车纠纷,多次驾车阻碍杨车正常行驶,5时许在翔安一高架桥上别停杨车并与之争执扭打,后许某亮返回车上取匕首捅刺杨某日7刀致其死亡,当日9时许许某亮被抓获,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1.36mg/100ml。案发后其前妻代为赔偿28万元,一审法院判处许某亮死缓等刑罚,许某亮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亮,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原福建省同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某某村某某xxxx号,案发时住厦门市同安区某某里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郭燏,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燕、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闽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许某亮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许某亮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国荣、检察官助理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亮及其辩护人林郭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亮酒后驾驶闽DF****轿车自厦门市同安区往厦门市翔安区方向行驶。车行至同安区洪塘镇附近路段时,许某亮因醉酒误以为被害人杨某日驾驶的云AW****车辆与其发生行车纠纷,且杨某日有下车对其辱骂,遂多次驾车故意阻碍杨某日所驾车辆的正常行驶。5时许,许某亮驾车在翔安区**巷街道**道**巷方向沈井路段高架桥上别停杨某日驾驶的车辆,二人下车发生争执并扭打,许某亮返回车上取出匕首捅刺杨某日多下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许某亮回到厦门市翔安区黎安居住区后未再饮酒。当日9时许,许某亮被抓获归案,当日11时许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许某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36mg/100ml;杨某日系背部被锐器刺捅致主动脉、左肺、脾脏多处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燕、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许某亮的前妻、案外人叶某娟达成调解协议,叶某娟自愿代为赔偿28万元,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不谅解许某亮,但承诺不申诉信访。2023年3月22日,调解协议生效,28万元款项已转账至张某燕的银行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鑫、李某鑫、田某、叶某娟、许某煌、林某昌、许某鑫、张某燕、叶某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卡口照片、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许某亮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亮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系临时起意犯罪,且有坦白、认罪悔罪、其前妻代为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对其判处x刑,可不立即执行。许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多次别停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许某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许某亮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案外人叶某娟自愿代许某亮赔偿28万元,合法合情合理,该款项已支付,应视为许某亮已履行完毕法定赔偿义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并保管在第三方平台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某亮的现金1950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罚金。四、被告人许某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燕、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65907元(本判项已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燕、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亮的上诉理由: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清楚认识到自己行为,系临时起意,并非预谋作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辩护人除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为泄私愤捅刺被害人七刀,案发后不管不顾、逃离现场,其行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鉴于一审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一审亦判决故意伤害罪,从上诉不加刑角度可维持定性,但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4时许,上诉人许某亮酒后驾驶闽DF****轿车行至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附近路段时,因醉酒与被害人杨某日(男,殁年49岁)驾驶的云AW****车辆发生行车纠纷,多次驾车阻碍杨某日驾驶车辆正常行驶。5时许,许某亮驾车在翔安区**巷街道**道**巷方向沈井路段高架桥上别停杨某日驾驶的车辆,二人下车发生争执并扭打,许某亮返回车内取出匕首捅刺杨某亮多刀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日系背部被锐器刺捅致主动脉、左肺、脾脏多处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许某亮逃离现场后未再饮酒,当日9时许被抓获归案,11日时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36分左右,他看到同安往马巷的高架桥上坡方向停着一辆小车,车尾地上躺着一个人,身上流血,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李某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30分左右,他看到同安往马巷方向的高架桥上有一辆奔驰车停在一辆SUV小车前,有二人在打架,被打的人举着手,之后打人的人上了奔驰车离开,被打的人走到SUV车尾不远就躺倒在地。他绕回来时见该人脸色发白,脚在抽搐,身后流血。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30分左右,他在马巷一处高架桥看到一辆白色SUV车停在路上,有人躺在车尾,地上有液体,他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报警了。

4.证人叶某娟的证言,证实她与许某亮离婚后又同居,案发当日凌晨许某亮回家后与她发生口角,她不清楚发生什么事就继续睡觉,醒来后打许某亮电话,许某亮又骂她。

5.证人许某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许,许某亮打电话称拿刀把人捅得很严重,向他借5万元。他见到许某亮时其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许某亮说捅了对方四五下,已将刀丢弃。他开车到现场看到警察和120救护车,觉得事情严重,就劝许某亮去自首,但许某亮不肯,他就让许去睡觉。后来他和许某亮表哥林某昌一起去找许某亮,许某亮称与老婆吵架心情不好,经济上也有困难,加上当时喝了酒情绪冲动,他们劝其去自首但劝不动。他拿了1950元给许某亮让其去安顿老人小孩。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许某煌确认了许某亮。

6.证人林某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6时许许某亮发微信语音说接下来要很久才能见面,他没联系上许某亮就去找许某煌,得知许某亮捅人了。二人一同去找许某亮劝其自首,但其一直沉默不语,没有表示要投案。

7.证人许某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6时许,许某煌告诉他许某亮在马巷高速路口高架桥上因为行车纠纷把人捅了,捅得很严重,许某煌说要去劝许某亮自首。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许某鑫确认了许某亮。

8.证人张某燕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5时左右,丈夫杨某日驾驶云AW****白色荣威SUV车从同安去南安官桥上班,后来她接到警察电话得知杨某日遇害。

9.证人叶某琳的证言,证实2022年9月10日晚他和许某亮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许某亮离开,后来有打电话告知到家了。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1)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巷街道**道**巷方向沈井路段高架桥桥面,现场有一具男性尸体、一辆车牌为云AW****的白色荣威RX5轿车。桥墩附近排水沟底部发现一把钢制匕首,总长21.6厘米,刃长10厘米,刀刃最宽处2.3厘米。侦查人员从现场高架桥桥面、云AW****左前车头等处提取了三处血迹,提取了行车记录仪存储卡和匕首。

(2)侦查人员从翔安区黎安居住区地下停车场B45车位上停放的闽DF****瑰金色奔驰CLA轿车副驾驶座脚垫上提取一个黑色尼龙材质刀套,长21厘米、宽5.2厘米,从方向盘下方、前排中控台上提取二处血迹。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查扣了许某亮的闽DF****奔驰轿车、现金1950元、苹果手机二部以及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鞋子。

12.提取笔录,证实:(1)侦查人员提取了许某亮左脚脚背的疑似血迹、手指甲、血样;(2)提取了被害人女儿杨某甲的血样;(3)提取了许某亮的驾驶证(C1,位于有效期),闽DF****行驶证(所有人系叶某娟)。

13.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厦公翔鉴(2022)209号鉴定意见,证实:(1)死者左上肢及背部7处创口,创缘均整齐,创壁均光滑,创角均一钝一锐,创腔内均未见组织间桥,部分创深达胸腔、腹腔,以上损伤符合单刃锐器捅刺所致。(2)死者左上肢及背部7处创口,剖验见背部创口深入胸腹腔致降主动脉胸段破裂,左肺脏破裂,左侧胸腔多量积血及血凝块,脾脏破裂、皱缩呈失血性改变,腹腔少量积血,结合死者尸斑浅淡、量少,两侧球睑结膜和口唇粘膜苍白及现场大量血迹,可以确认死者系背部被锐器捅刺致主动脉、左肺、脾脏多处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杨某日系背部被锐器刺捅致主动脉、左肺、脾脏多处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厦公鉴(2022)541号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日心血未检出乙醇、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

1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厦公鉴(2022)553号鉴定意见,证实:

(1)地面上血泊、匕首刀刃上可疑血迹、杨某日指甲沾有血迹、云AW****左前车头可疑血迹、地面滴落状血迹均检出人血,检出的STR分型与杨某日血样在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2.4×1029;

(2)闽DF****方向盘下方可疑血迹、前排中控台可疑血迹、许某亮右脚凉鞋后脚跟上血迹、许某亮左脚脚背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和许某亮指甲检出STR分型均与许某亮血样在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65×1028;

(3)刀柄上擦拭物检出混合基因型,无法明确判定分型。

1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厦公鉴(2022)66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日是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1.35×1013。

17.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正泰司鉴(2022)毒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证实2022年9月11日11时24分提取许某亮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1.36mg/100ml。

1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抓获许某亮时经检测氯胺酮、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阴性。

1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许某亮左手无名指背一处擦伤,右手小臂一处擦伤,右手肘一处擦伤,右手无名指、中指及小指第二关节处各有一伤痕,右膝盖两处圆状伤痕,右脚踝一处擦伤,左膝盖一处擦伤,左脚脚背疑似血迹一处。其余部位未见明显伤痕。

20.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2022年9月11日4时52分,许某亮车辆二次阻碍被害人车辆行驶,4时53分二车并列停放1分多钟,5时01分许某亮车辆第三次阻碍并将被害人车辆别停,之后许某亮下车向被害人车辆走来。

21.道路卡口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许某亮驾驶闽DF****的行车轨迹。

22.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3.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的归案过程。

24.上诉人许某亮供述,2022年9月10日晚他喝酒到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后与老婆发生争吵,遂驾驶闽DF****奔驰轿车前往父母在黎安居住区的住处。途中在某乙园酒店附近等红灯时,有一辆白色小车停在他的车右侧,一男子下车骂了一句说他别车,之后就继续上车往前行驶。当行至同安往马巷一处高架桥时,他再次看到该车,想到刚才被骂心里不爽就加速追赶别停对方拦下来理论,双方下车发生争吵接着扭打,他打不过对方,就返回车内取出一把黑色匕首想吓唬对方,但对方并不害怕,他朝该男子捅了几刀,对方有推开的动作,之后坐在地上。他将匕首扔下桥,驾车逃离现场。他向许某煌借钱,称自己与人打架捅了对方几下,还发微信语音给林某昌称要很久见不到他。许某煌、林某昌劝他去自首,许某煌还拿了1950元给他。

许某亮指认了作案时驾驶的车辆、案发地点、丢弃刀具地点,并辨认了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多次阻碍被害人车辆正常行驶,后又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许某亮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许某亮迁怒无辜,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x刑,鉴于许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前妻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判处x刑,可不立即执行。许某亮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诉辩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等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量;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刑初2号对被告人许某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刘征鹏

审判员  郑巧娟

审判员  何文春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雷


【律师说法】

酒后驾驶引发纠纷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将面临数罪并罚。醉酒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肇事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警示驾驶者严禁酒后驾车,避免因酒精影响情绪和判断而引发冲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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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酒驾伤人、数罪并罚、赔偿从轻、冲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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