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次上路,我们都肩负着对自己和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责任。疲劳驾驶、车辆机件问题以及超速行驶,这些看似不经意的行为,可能瞬间将平静的出行变成一场无法挽回的悲剧。而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更是对生命的漠视和对法律的挑衅。我们是否在每一次驾驶前都确保自己状态良好、车辆安全?当意外发生,我们能否勇敢面对,履行应尽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9 年 8 月 26 日 05 时 57 分,杨志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云浮市区牧羊路路段,与拉行垃圾车的行人罗某碰撞,致罗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肇事后杨志刚驾车逃离现场,于 11 时许被抓获。经认定,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疲劳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超速情况下驾驶,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报警。案发后杨志刚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 9000 元。
【法院判决】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3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粤53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26日05时57分,被告人杨志刚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G324线国道往云浮市区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牧羊路路段时,与同方向拉行垃圾车的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9时许死亡,肇事车辆及垃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志刚于当日06时03分许驾车倒回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8月26日11时许在云浮市区会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53011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在过度疲劳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行驶车速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处理而驾驶车辆逃逸,杨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杨志刚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53011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判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志刚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9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志刚的供述:
2019年8月26日04时许,我独自驾驶粵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定市出发,准备前往云城区安喜楼的。约06时许,我驾车回到云城区,在国道右转驶入牧羊路往时代广场方向行驶。到达牧羊路时,因为长时间驾车,回到城区时已经感觉到疲劳,经过事发路段时,我就听到车外传来响声,我车还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我就看到我车的右侧车头位置损坏了。之后我就倒车回到现场距离约50米处,我下车行到车尾位置,望回事发地点,见到垃圾桶倒在地上,垃圾散落一地,无见到有垃圾车,无见到现场有路人,并无见到有人倒在地上。我的视线范围没有车挡住视线的。因为当时我看到我撞到的是一个垃圾桶,并且我要赶时间回去卖猪肉,所以我就驾车离开了现场。离开了现场后,我就继续驾车往时代广场方向离开,途径汽车总站、翠石路、翠丰桥,回到安喜楼停车。停完车后我就驾驶摩托车前往牧羊路的屠宰场,然后我从屠宰场拉猪肉出来前往华侨新村市场。当时行驶车速大约50公里每小时,我是在疲劳情况下驾驶的,在碰撞前是没有见到有垃圾车或人的。后回家途中见到环卫工人拉着垃圾车才怀疑刚刚会不会撞到垃圾车和环卫工人,后来发微信和我老婆说我刚刚撞到垃圾桶,旁边好像有垃圾车,我不知道会不会撞到人,如果撞到人就要报交警和保险了。因为撞到车要拿去修所以最近这几天都回不来了。我赔了抢救费九千元,丧葬费我不清楚有没有赔了。我在交警处有和死者家属沟通过赔偿事情,对方要一百万,我没那么多钱,就没有同意,也没有谈下去了。当时听交警说,发生事故后没有报保险就离开现场的,保险是不赔的。交警对我的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责,我愿意负责。如果认定逃逸行为,我不会认。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本案受害者罗某是母女关系,其称于2019年8月26日7时49分许,收到侨银环卫有限公司的人的来电得知其母亲在牧羊路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于当日09时许因抢救无效在人民医院死亡。
3.证人区某的证言,证实:区某称其于2019年8月26日06时许在牧羊路中国邮政对面停车后看见一辆白色SUV汽车碰撞到路边的垃圾桶后驾车往时代广场方向离开,于是其过马路查看情况,发现对面车位的位置有一垃圾桶倒在路边和一环卫工人倒在路边且在呼救,当时还有意识,后电话通知其同事康某来到现场并报案。
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康某称其于2019年8月26日6时许,其同事(区某)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发现一个垃圾桶、一辆环卫车和一位环卫工人倒在地下,环卫工人头部在一辆停放在黄格内的车辆下面,当时环卫工人还有意识且可以说话,于是立即报案,由区某呼叫救护车。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称其于2019年8月26日6时17分许接到员工(欧某)的电话通知说罗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侨银环卫有限公司上班时间分二班制,一班为大扫班,一班为保洁班。大扫班的上班时间为早上4点至8点,下午13点半至17点半。保洁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8点至22点。事发当天罗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大扫班,公司有为环保员工买保险,公司有与环保员工签合约,并且工衣有反光作用的。
6.受害人罗某及其家属人口查询报告单、受害人罗某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属情况表,证实:罗某(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其丈夫陈某1,其女儿陈某2、陈某、陈某3、陈某4。
7.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罗某于2019年8月26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在市人民医院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9年9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杨志刚在过度疲劳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行驶车速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处理而驾驶车辆逃逸。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杨志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罗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认定杨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巿区大队于2019年09月04日作出的第4453011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云浮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维持云浮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巿区大队作出的第4453011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聘请书、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云浮市富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客车的车辆安全技术作出检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9年8月27日委托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罗某的死因鉴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9年8月27日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的现场痕迹作鉴定。
11.收据,证实:2019年8月28日,杨志刚家属杨某支付事故赔偿款9000元。
12.酒精呼气测试,证实:2019年8月26日11时57分,经对杨志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检测结果为0mg/100ml。
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根据杨志刚与其妻子陈某5的微信聊天记录,杨志刚称“怕撞到人,如果撞到人我就要报交警,跟保险”、“车撞烂,我开回来的时候看到那些环卫工人,那垃圾桶有部垃圾车,我现在担心有垃圾车会不会也有环卫工人”。
1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经云浮市富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前照灯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
15.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云公(司)鉴(法尸)字〔2019〕08002号),证实:罗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痕鉴字第179号及图照,证实:粤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进入监控画面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至57km/h。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车体痕迹(环卫车左侧车轮变形、车轮脱落)、人体痕迹(已送往人民医院抢救)、物证(现场环卫车辆侧翻,位于最右边车道)、尸体情况(罗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肇事车辆情况(白色小型汽车、往兴云东路驶离)。
18.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市区大队于2019年8月26日11时15分在云城区会众路31号旁,发现一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右侧车头(车灯部位)呈凹陷式严重损毁,车头外壳纵向裂断,右侧车头盖凹陷。疑似碰撞痕迹。未见其他可疑痕迹线索和可疑痕迹物证。
19.指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26日16时40分至2019年8月26日16时42分,在交警市区大队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杨志刚在现场明确指出云浮市区牧羊路珠江电缆店前路段是其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
20.视听资料,证实:现场监控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8月26日05时57分许,被害人罗某拉着垃圾车行至牧羊路珠江电缆门前,正准备弯腰停下垃圾车,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杨志刚驾驶粤L*****号白色小型轿车从背后将被害人罗某撞上至人行道停放的车辆底下,垃圾车撞出与事发地约5米处,垃圾桶倒下,垃圾散落一地。在对面路旁停车的车主听见响声,于是下车行至对面珠江电缆门前查看情况,见状后呼叫其他人来帮忙,随后救护车于06时13分到达现场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现场有路灯,光线算充足,下着小雨。监控区域显示犯罪嫌疑人杨志刚于06时03分倒车至现场约5米处停下,并无下车,停留5秒后继续前行。
21.云浮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康先生于2019年8月26日06时08分用电话号码为157*****807的手机报警,称牧羊珠江电缆门前有一辆小车压着环卫工人,具体情况不详,已通知市中医院出车,市中医院通知市人民医院出车,现伤者已被市人民医院接走。
22.线索来源及侦破经过,证实:110报警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接到报警,称云浮市区牧羊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一车逃逸,交警到达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发现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有重大嫌疑。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6日11时,犯罪嫌疑人杨志刚在云浮市区会众路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对杨志刚进行刑事拘留。
23.杨志刚身份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犯罪嫌疑人杨志刚出生于1977年8月17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杨志刚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粤L*****号车辆为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付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方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上诉人杨志刚上诉提出:在发生事故后,其下车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然后倒车回到了事故地,下车查看了事故现场,在确定没有发生任何严重事故,没有人员受伤或死亡,只看见一个垃圾桶翻倒的情况下,加上下雨,视线不明朗,故逗留时间不长,然后其驾车驶离事故地,其并不知道当时撞到人,故其不是“肇事后逃逸”。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志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经审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现场有路灯,光线算充足,下着小雨,被害人罗某拉着垃圾车行至牧羊路珠江电缆门前,正准备弯腰停下垃圾车,与此同时杨志刚驾驶白色小客车从背后将被害人罗某撞上至人行道停放的车辆底下,垃圾车撞出与事发地约5米处,垃圾桶倒下,垃圾散落一地,而杨志刚并没有停车,而是驾驶白色小客车离开了现场,在对面路旁停车的车主听见响声,于是下车行至对面珠江电缆门前查看情况,见状后呼叫其他人来帮忙,后杨志刚曾倒车至离现场约5米处停下,其倒车停下的位置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相距不远,且当时已有多名行人围观,但杨志刚并没有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和救治受伤人员,而是停留约5秒后即驾车驶离现场。
2.经查,杨志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驾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又倒车回到现场,证明其已明确知道其驾驶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杨志刚供述其在发生事故后曾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根据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提取的图照及该肇事车的保险资料,证明杨志刚驾驶的小客车右侧车头损毁严重,而肇事车辆是购买有1000000元的商业险以及强制险的,车辆已购买有相关保险,发生事故后应报警处理才获得理赔,这是一名驾驶员应有的常识,但杨志刚并没有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杨志刚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查看现场并救治受伤人员,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杨志刚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杨志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志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志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已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志刚所提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志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志刚所提上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杰
审 判 员 韦志远
审 判 员 曾勇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慧思
书 记 员 陈淑雯
【律师说法】
疲劳驾驶、驾驶机件不符车辆及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因素,肇事者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严重性,无论是否知晓撞到人,只要符合逃逸认定情形,均将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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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