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生活的城市与乡村之间,道路如同生命的脉络,串联起无数的希望与梦想。每一次出行,我们都怀揣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可当疏忽与大意充斥在驾驶过程中,那原本充满期待的路途瞬间可能变成灾难的深渊。在日常驾驶或行走时,是否真正将交通规则铭刻于心?是否因为一时的便利或急躁而忽视了潜在的危险?一个倒车失误,不仅夺走了一个鲜活的生命,还让两个家庭陷入了无尽的痛苦与挣扎之中。这不仅是个人的悲剧,更是对整个社会交通安全意识的严峻考验。交通,关乎着每一个人的幸福与未来。让我们从每一个细微的驾驶动作做起,从每一次过马路的谨慎小心开始,将交通安全意识融入到生活的点滴之中。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0日13时55分许,孙天宏驾驶重型货车从楚雄市山前村天富汽修厂向元双路倒车时,其车右后车门挡板与季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季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孙天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天宏受雇于曹军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季某2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季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季某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季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1943年1月30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季某2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琼、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天宏,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楚雄市,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楚雄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住所地: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25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8816-6。
负责人: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经济园44号,组织机构代码:29232566-6。
法定代表人:梁贵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中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双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楚雄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楚雄市。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天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天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曹军宁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思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1、陆某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琼、郑志军,被告人孙天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孙天宏驾驶云E×××××号重型货车,从楚雄市山前村天富汽修厂向元双路倒车过程中,所驾车右后车门挡板与沿元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季某2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季某2受伤,经120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18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天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季某2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控称所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天宏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天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天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天宏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要求被告人孙天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曹军宁赔偿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鉴定费1000元,季某1的抚养费62478元(13884元/年×9年÷2人),陆某的抚养费69420元(13884元/年×10年÷2人),合计576940.5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支付的6万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还应赔偿516940.50元。
被告人孙天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答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存在异议,因没有提供居住证、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季某2属于城镇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根据季某2的户口册来看,他属于粮农,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3、季某1与陆某是季某2的父母,并没有证据证明,且他们二人都是在2013年8月办理的农转城,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办理的,所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曹军宁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且鉴定费应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孙天宏驾驶云E×××××号重型货车,从楚雄市山前村天富汽修厂向元双路倒车过程中,所驾车右后车门挡板与沿元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季某2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季某2受伤,经120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18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天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季某2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陆某夫妇共生育含季某2在内的子女五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系被告人孙天宏的雇主及肇事车辆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管理受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孙天宏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该肇事车辆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天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天宏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天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天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孙天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天宏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孙天宏是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季某2死亡,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和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中即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表示该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楚雄顺通交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主张的丧葬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季某2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与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底,故本院认为死者季某2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陆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出具证据的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鉴定费1000元,季某1的抚养费24297元(13884元/年×8年零9个月÷5人),陆某的抚养费24991.20元(13884元/年×9年÷5人),合计494328.70元。鉴于被告人孙天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天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天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经济损失493328.7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军宁领取垫付的59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季某1、陆某领取4343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马赛仙
人民陪审员 孙从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臻
【律师说法】
倒车操作必须严格遵循规范,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任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可能引发严重后果,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及相关保险机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有赔付义务。警示驾驶者务必谨慎驾驶,增强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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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