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的喧嚣中,我们每天都穿梭于大街小巷,交通如同城市的脉络,维系着生活的节奏。电动自行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却也隐藏着风险,安全意识的缺失可能瞬间打破平静。当意外发生,诚实与担当应是我们的第一选择,逃避只会让问题变得更糟。我们是否在日常骑行中也存在侥幸心理,忽视了交通规则?是否在事故发生时能勇敢面对,而不是选择逃避责任?这不仅关乎个人的道德品质,更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15时40分许,送餐员陈杨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长宁区兴国路与泰安路北约50米处超车时,其车辆后备箱处保温箱左侧碰撞到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车把,致储某倒地重伤。陈杨乐停车查看后报警却隐瞒实情,民警未到场前逃离。经认定,陈杨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审期间其家属补偿被害人20万元并获谅解。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刑终5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高中文化,系XX送餐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暂住本市闵行区。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雷,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杨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杨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杨乐及其辩护人王自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杨乐驾驶一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兴国路、泰安路北约50米处时,与由被害人储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近距离并行时,安装在其车辆后备箱处的“XX”保温箱左侧碰撞到被害人储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车把,致储某车辆失控后储倒地受伤。被告人陈杨乐回头观望到储某倒地后立即停车查看,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隐瞒储某摔倒系其造成的事实,并在民警尚未到场出警前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储某交通伤,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杨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罗某、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制作说明、“110”报警记录、“110”报警录音、查获情况、到案经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杨乐部分供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杨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杨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杨乐上诉称,自己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清楚是否撞到被害人,对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他是在民警播放监控视频后,受诱供才承认自己明知撞到被害人的。辩护人提出,陈杨乐所作在事故发生不能感知到与被害人车辆是否发生刮蹭,与现有证据相符;陈杨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不存在逃逸事实;认定事故责任时未对被害人车辆是否超标进行鉴定;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和刑事责任过程中对逃逸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事故是因陈杨乐超车引起的;陈杨乐在超车时多次回头看,表明其对自己引起事故是明知的;陈杨乐报警后隐瞒了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没有如实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是陈杨乐有逃逸行为,与车辆超标等无直接联系;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责任,肇事逃逸是刑法评价。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陈杨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杨乐在家属协助下补偿被害人储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表示对陈杨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陈从轻处罚。陈杨乐庭审后提交认罪悔罪书,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析意见:
一、陈杨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明知自己碰擦到被害人车辆。
经查,路面监控视频显示,陈杨乐骑电瓶车在超车过程从右侧往被害人左前方行驶,两人电瓶车距离非常靠近,且当时陈骑车往右侧倾斜,面部往左侧被害人方向观察。监控视频内容表明陈杨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注意到两车之间距离过近,有发生碰擦的危险,所以超车时往左侧被害人方向观察,并往相反方向右侧规避,印证了其所作的事故发生时明知碰擦到被害人车辆的供述,且与鉴定意见认为两车互相碰撞形态成立的结论不悖。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杨乐应该能注意到自己超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本案中对陈杨乐的逃逸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肇事罪认定中是否进行了重复评价。
经查,陈杨乐不仅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向警方报告,其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的义务,碰擦被害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亦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交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陈杨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审认定陈杨乐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属于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杨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未如实报告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陈杨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结合情节,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陈杨乐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悔罪,并在家属协助下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陈杨乐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燕燕
审判员 郭 震
审判员 康 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哲灿
【律师说法】
电动自行车骑行者在道路上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车辆安全性能,超车等操作时要尽到谨慎观察义务,避免碰擦事故。事故发生后如实报告、积极面对责任的重要性,逃逸行为不仅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不利,在刑法评价中也会加重处罚,但责任认定与刑法评价并非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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