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关乎每一个人的生命与家庭幸福,而酒后驾驶无疑是悬在道路上的一把 “达摩克利斯之剑”。侥幸心理是通往危险的捷径。在生活中,许多人或许认为酒后驾驶电动车等非机动车不会有严重后果,然而法律的界限是明确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我们在享受交通出行便利的同时,必须时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每一次出行,无论是驾车还是骑车,都应牢记安全第一,坚决杜绝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9 年 3 月 19 日 15 时许,张得意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属于机动车范畴的 “宗申” 牌电动三轮车(其仅持有 C1 驾驶证),在临沂市河东区香港路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的马某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经鉴定,张得意血液酒精含量达 2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后张得意赔偿马某 5000 元并获谅解。一审法院认定张得意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张得意以量刑重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得意,曾用名张得金,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得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作出(2020)鲁139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得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得意在仅持有C1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河东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市阳光”门口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张得意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张得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事后,被告人张得意赔偿马某各项损失5000元,取得了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张得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得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得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得意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得意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得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得意在原审过程中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9.3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法定从重及赔偿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并无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可馨
【律师说法】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属于危险驾驶罪范畴,即使驾驶的是看似非机动车的车辆,只要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且达到醉酒标准,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提醒驾驶者要严格遵守准驾车型规定,不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醉酒驾驶且伴有其他违法行为如车辆未悬挂号牌等将依法从重处罚,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会予以综合考虑,但不能因此而忽视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