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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保险公司拒赔怎么办?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20 15:35:40 阅读量:66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大祥区西湖路606号xx市人民银行负层楼。

负责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桥,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与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xx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纠纷,太平洋财保xx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来看,太平洋财保xx中心支公司承担雇员的工伤事故,而x豪在事故当晚修检线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x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x豪的死亡不属于工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盛源公司对于x豪继承人尽了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xx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即使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也只需赔付132555元,一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x豪虽为盛源公司的雇员,但为季节性用工,x豪生前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x豪的户籍也显示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地也是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盛源公司向人寿财险和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重复投保雇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承担九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即132555元。

盛源公司答辩称:x豪系盛源公司雇请的员工,盛源公司为x豪向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先后两年投保雇主险,x豪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反映盛源公司赔偿了x豪亲属91万元,盛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x豪是盛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地点在农村,在农村工作并不代表x豪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源公司起诉称:1、判令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支付盛源公司雇员x豪死亡雇主责任保险金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豪在盛源公司从事外勤工作。20154月2日,盛源公司为x豪等外勤人员在人寿财保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4月1日,盛源公司为x豪等外勤人员在人寿财保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2016年4月1日,盛源公司又为其外线施工人员在太平洋财保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盛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向盛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ACHSAA337116Q000001S)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雇主责任每人赔偿限额54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为5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特别约定每人累计最高赔偿及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540000元(死亡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一级伤残、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100%的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赔偿限540000元。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本保险条款所附《工伤与职业伤残赔偿比例表》的赔偿比例乘以540000元赔偿额度计算。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4月15日,盛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处追加保险费2025.22元,为陈南玉、黄生团、x豪三个雇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事项不变。

2016年10月12日04时许,x豪在完成盛源公司安排的线路抢修工作任务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在途径新宁县S218线30KM+700M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左侧(行驶方向)护栏相刮,造成x豪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x豪受伤后,即送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50分许死亡,共支付医疗费用1626.1元。2016年10月28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0.1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所得到的事实:1、现场未见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现场未见明显制动拖印;2、经检验,该车无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但事故发生后x豪曾给同事打电话说与一台车会车,会车的车辆占道且未变光,导致避让时摔倒,紧接着又给其弟邓昌杰打电话,但已处于半昏迷状态。因事故现场附近及沿途附近均无监控,回龙卡口又离现场太远,无法确定x豪当时与哪台车辆会车,是否有占道行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x豪死亡后,盛源公司向其家属共计支付了相应的赔偿910000元。2017年7月24日,人寿财保xx公司向盛源公司支付了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280000元(协商定损金额630000×4/9)。盛源公司以雇员x豪完成工作任务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件向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申请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x豪生前系农业户口,居住地在新宁县黄龙镇建新村。

原审法院认为:盛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盛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也向盛源公司交付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盛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中盛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包括x豪在内的员工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盛源公司已向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盛源公司所能提供的一切资料,且双方对盛源公司员工x豪在完成工作任务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表明事故责任划分,不能证明x豪的死亡构成工伤,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二者在赔偿方式、主体作用、赔偿限额、保障范围等方面均不同,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并不以受害人构成工伤为前提,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事故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认为x豪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太平洋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太平洋财险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盛源公司向x豪家属支付了910000元赔偿款,盛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条件已成就,而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系违约。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盛源公司为雇员x豪在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处及人寿财保xx公司分别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人寿财保xx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二者的赔偿保险金的总和已超出x豪的死亡赔偿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和医疗费16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总和的比例,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47600元(625680×5/9),扣除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300元,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784元(1626.1元×2/3-300)。对盛源公司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x豪在盛源公司处工作已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工资收入,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死亡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一级伤残、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100%的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赔偿限度540000元。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本保险条款所附《工伤与职业伤残赔偿比例表》的赔偿比例乘以540000元赔偿额度计算”,故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提出x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48384元;(二)驳回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雇请的员工向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盛源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盛源公司雇请的员工邓昌豪于2016年10月11日受公司安排抢修光缆直至10月12日凌晨,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盛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对x豪死亡损失进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盛源公司有权向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豪系盛源公司的员工,在盛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期间x豪在盛源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并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x豪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公司称x豪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xx中心支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真实文书整理,本文出现的名字属于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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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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