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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解析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492


交通肇事罪解析?案情概况:2016年1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重卡在某市场内倒车,该市场实际上是允许社会车辆自由出入的,并无特别限制。

      方某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导致在其车辆正后方的电动车避让不及而被碾轧,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郑某受伤、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虽然郑某驾驶电动车违规搭载陈某,且其驾驶电动车时未与方某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但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甚至乘车人陈某死亡。

      被害人陈某被碾轧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方某在该市场出口处倒车时,疏于查看车辆后方情况所致。

      因此,被告人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问题:1.被告人方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2.本案中郑某驾驶电动车违规搭载陈某,且其驾驶电动车时未与方某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此时能否还将陈某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方某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3.被告人方某在倒车时确实负有后方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究竟应履行到什么程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具体解析:一、被告人方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由于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根据这一事实,首先出现的疑问便是:被告人方某涉嫌的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上,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涉嫌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在案发后并没有让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且在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是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然而,法院在审理阶段,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对其予以纠正,终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辨析是处理本案的首要任务。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辨析1.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一些共性:第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因此,两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注意义务,进而引起法益侵害结果。

      第二,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存在一些共性,但也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保护法益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是针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设立的罪名。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是针对保护个体生命权而设立的罪名。

      对于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时可考虑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时空限定不同。

      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因此,其时空限定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如果是发生在工厂、矿山、建筑工地作业或者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中,一般不构成本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对时间和空间没有限定,可以发生在任何可能的时空背景下。

      根据2000年11月15日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据此,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被明确限定为“实行共同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认定便成为区分上述两罪的关键点。

      若使用交通运输工具致人死亡的案件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则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若发生于这一范围之外,则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认定1.“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与“道路”能否作同一理解“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认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道路”的表述反而更为常见,这是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使用了“道路”的概念。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又提出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概念,其与“道路”能否作同一理解,便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应注意到,“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既包括陆地区域,还包括水上和空中交通区域,因而其范围比“道路”的范围大得多。

      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同样成立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道路”只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一个子集。

      不过,由于多数交通事故发生在陆地区域,“公共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的界定毋宁说更具现实意义。

      既然如此,“公共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能否等同于在“道路”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呢?从学理上来讲,尽管表述不太一样,“公共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与“道路”的内涵却应作同一理解。

      既然《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这意味着,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重大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上,“公共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自然应与“道路”范围保持一致。

      事实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即前款规定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也可以发现,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认定上,实务界的重心其实是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具体情形确认上。

      2.“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具体情形既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按此定义,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部分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也属于“道路”范围,自然能归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若干典型案例已经对此予以了确认。

      例如,在“李启铭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认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内醉酒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成立交通肇事罪。

      实践中,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很多都是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这些路段发生的事故也越来越多,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规制,在解释学上并不存在障碍。

      在“廖开田危险驾驶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

      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等级,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同样,如果相应的“路段”并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例如处于施工状态的封闭道路,即便其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也难以纳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在“李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中,法院对此也予以了明确,由于本案事发地点在未开通使用的高速路上,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道路”范畴。

      因此,在这种路段发生的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并未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合本案,被告人方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某钢材市场内倒车,该钢材市场虽偶尔有物业保安对社会车辆进行指挥,但对这些车辆的出入并无限制,实际上是允许自由出入的。

      故该钢材市场的道路理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在该领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也应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予以处理,被告人方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客观构成要件1.客观构成要件的初步审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这一要件其实强调的是交通肇事罪的时空限定,如前所述,只要相关活动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即可满足这一要件。

      (2)必须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就公路运输而言,比较常见的如司机酒后驾驶、闯红灯、超速行驶、强行开车、疲劳驾驶,驾驶无制动装置的车辆上路,将机动车交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等。

      虽然有重大事故发生,但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不构成犯罪。

      (3)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主观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能被视为“故意”,但并不属于刑法上的故意。

      因为行为人往往轻信能够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

      本案被告人方某疏于查看车辆后方情况,没有尽到后方注意义务,在主观心理上属于过失。

      三、结论被告人方某在倒车时疏于查看车辆后方情况,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由此导致被害人陈某被碾轧身亡的结果发生。

      如果行为当时方某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结果的发生是具有回避可能性的。

      本案能够将陈某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方某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综合来看,方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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