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诉称
刘某军向本院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为夫妻,于2007年9月20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29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样板房装修部分转让协议书》与北京F公司合作,购买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款、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其中房价6078628元,装修转让费392万元,合计999862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F公司支付首付款1828628元、装修过户费392万元、剩余房款425万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了抵押贷款。在提起诉讼之前,房屋付款已经完成。房屋交付后,原告花费逾400万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涉案房屋一直为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了物业费、水电费、车位管理费等各种杂费。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具备在北京购房资格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将涉案财产转移至原告名下。姓名。原告于2018年已具备在北京购房资格,但经原告多次请求、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遂将诉讼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双方不存在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的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相同事实于2019年5月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解释后,原告撤回诉讼。原告与被告2007年离婚后,只分居了三个月。此后,两人一直同居,并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截至目前,双方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和被告婚前共同经营生意,婚后继续共同经营生意。虽然购房款是从原告名下划转到开发商名下的,但这笔钱并不是原告个人所有,而是包含了被告的份额。
本院查明
刘某军与李某华原为夫妻,于2007年离婚。
2013年8月29日,北京F公司(卖方,以下简称F公司)与李某华(买方)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同意卖方将位于昌平区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以总价6,078,628元。同日,F公司与李某华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装修部分转让总价为392万元。
关于购房装修款,刘某军和李某华均同意通过刘某军名下账户支付给F公司。原购房发票、收据等由刘某军持有,原房产证由李某军持有。华持有。刘某军称,房产证是2018年办妥的,必须由购房者领取,因此房产证由李某华领取。李某华称,他与刘某军虽已离婚,但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1号涉案房屋内,购房发票、收据等由双方共同保管。刘某军提供了装修照片、维修记录以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自己一直居住在1号房。
刘某军声称,他和李某华的关系是以借名买房,并开具《房屋抵押协议书》。协议称,刘某军(甲方)与李某华(乙方)于2007年达成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女儿提供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双方经协商同意购买1号房。房子总价1000万元。刘某军首付575万元,后续资金425万元由刘某军向李某以华某名义向银行还贷。商品房签约由李某华负责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领取房产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与甲方签订贷款购房欠条,将商品房抵押给甲方甲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商品房为自住,甲方为实际使用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其增值或折旧,与乙方无关。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买卖,产权证书由甲方保存。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李某华不认可该协议,刘某军也未提供原来的。
李某华声称1号房归其个人所有,其与刘某军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李某华出具《购房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07年9月20日离婚,离婚后继续同居。为了让女儿有更好的生活环境,我们也考虑到乙方名下没有任何房产。经协商,同意购买1号房。该房产为开发商的样板房,总投资约1000万元。其中,首付约580万元(房屋首付约180万元,装修款约400万元),按揭贷款约420万元。 2、因甲、乙方离婚时未分割共同经营资产,且甲方离婚时承诺支付的100万元未兑现,故首付580万元归乙方所有购买的房产也属于女方。若两人再婚,该房产归甲、乙共同所有。 3、按揭贷款420万元由甲方按月支付。这笔款项是甲方借给乙方的,如果双方再婚,乙方不必归还。 4、所购房产为甲乙双方共有,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刘某军不认可本协议,但李某华未提交原始文件。
另有调查发现,刘某军是北京户籍居民。经2019年4月30日初步核实,其具备在北京购房资格。
判决结果
李某华配合刘某军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的所有权过户到刘某军名下,将于十日内实施本判决生效。
律师点评
以您的名义购买房屋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当事人主张以借名购买房屋的,在没有明确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是用借款人的资金购买的; 2、房屋由借款人装修、居住、使用; 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买价格发票等原始材料由借款人持有; 4、对以借名购买房屋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刘某军未提交其名下的书面购房合同。但刘某军已支付了涉案1号房屋的全部首付款、购房款和贷款,并办理了该房屋购房、入住的相关手续。入住时,刘某军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各种费用和税费。刘某军一直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还签订了与购买涉案房屋相关的各种合同和款项。收据、汇款凭证、购房发票等相关凭证均由刘某保存。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某华保管,但刘某军给出了合理的解释。
对于以自己名义买房的情况,刘某军表示,当时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李某华有资格,所以以李某华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子,并无条件转让了房产。当该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所有权归刘某军所有。 。法院根据房屋投资、房屋占用和使用、相关材料存放等情况,受理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的关系。对于李某华提出的借钱买房、共同出资等主张,因李某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款人将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权益。如果借款人要求登记人(姓名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可以获得支持。现在刘某军与李某华有借名购房协议,且经法院核实,刘某军已具备在北京购房的资格。因此,刘某军请求李某华配合,将涉案1号房的所有权转让给刘某。军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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