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称,
陈某辉、陈某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陈某杰签署的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
陈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1、涉案房屋是陈某杰购买的,其他兄弟姐妹也知道此事。购买后,它一直由他的母亲郭女士和陈某杰照顾郭女士居住和使用,直到她去世为止。 2、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郭女士名下,但系其独子陈某杰经家族内部协商,经父母同意购买,归陈某杰所有。为了防止纠纷,在他母亲郭女士还在世的时候,登记就改成了陈某杰的名字;
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陈某杰与郭女士签署,目的是变更登记。合同及变更登记行为能够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陈某杰的真实意思表示; 4. 陈某杰的父母当时支付房子的能力有限。根据陈某杰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款是陈某杰妻子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出资的,应认定陈某杰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被告辩称
陈某辉和陈某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
陈某江和郭女士是夫妻,陈某宏、陈某辉和陈某杰是他们的孩子。陈某江于1997年1月12日因去世注销账户,郭女士于2018年3月23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1号房,是郭女士签署的公房出售协议并于2000年10月20日与公司签订协议,规定公司将乙方自有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郭女士。房价为48436元。这个价格是用男的工龄29年,女的工龄1年计算的。 2001年3月14日,颁发产权证书并登记在郭女士名下。 2011年8月30日,郭女士与陈某杰签署协议,同意郭女士将涉案房屋以45万元的交易价格出售给陈某杰。
那天,房子登记在了陈某杰的名下。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陈某江是该公司员工,郭女士没有工作。该房屋是原单位所有的公房,是1996年房改期间购买的。当时,陈某江还没有去世。陈某江在办理房产手续时去世,所以登记在他母亲郭女士的名下。 2015年之前,郭女士曾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015年搬进陈某杰家。
现在陈某宏和陈某辉表示,涉案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陈某杰在其他姐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陈某杰认为,涉案房屋是其母亲郭女士的个人财产,其母亲有权自行处置。而且,郭女士还想把涉案的房子捐给陈某杰。转让手续通过买卖完成。捐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房价并不是真实的市场价格,只是为了转让而填写的价格,而他的母亲郭女士也没有要求陈某杰支付这笔钱。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
此外,陈某杰表示,1996年买房的钱是陈某杰付的。陈某宏和陈某辉表示,不知道房子的钱是谁付的。 2012年,他们去看望母亲郭女士时,母亲告诉他们房子转让的事情。但母亲明确表示,房子虽然转让给了陈某杰,但兄弟姐妹还有其他股份,陈某杰也证实了这一点。但在他的母亲去世后,陈某杰否认了这一点,因此他提起了诉讼。陈某杰否认了上述说法,并表示陈某辉和陈某宏的诉讼时效已过。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房屋是郭女士签署并登记在郭女士名下的购房合同,但考虑到该房屋原本是陈某江工作单位拥有的酒馆,且是陈某江生前购买的,法院认为该房屋应属于陈某江所有,并且郭女士。夫妻共同财产。无论陈某杰是否出资购买,都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相对人恶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隐瞒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郭女士与陈某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购买价格,但陈某杰表示,房屋的捐赠是以出售的形式进行的,并不是真正的销售关系。考虑到双方的家庭关系,以及郭女士在陈某杰未支付购房款时协助陈某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上述现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
二审中,陈某杰提交了业主郭女士出具的房产权属证明以及陈某杰妻子刘某芬三名同事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为陈某杰购买;陈某辉、陈某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性质、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产权证的出具并未表明陈某杰进行了投资。刘某芬的三名同事虽然声称刘某芬提取了现金,但无法直接证明现金的用途。本法院不接受陈某杰提交的用于证明目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核结果
判决:郭女士和陈某杰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
金双全点评
涉案房屋为原单位拥有的一处公共住房。它是陈某江作为参与房改的雇员,利用陈某江29年的工龄购买的。因此,虽然郭女士在陈某江去世后签署了一份由其单位出售公房的协议,涉案房屋登记在郭女士名下,但涉案房屋应该是陈某江和郭女士的共同财产。陈某杰声称,涉案房屋是他经过家人协商并得到父母同意后购买并拥有的。但他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说法。陈某辉和陈某宏也不同意,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公认。
由于涉案房屋是陈某江和郭女士的共同财产,陈某江去世后,没有继承权,涉案房屋应该由郭女士和陈某江的其他继承人共同拥有。现在郭女士和陈某杰在充分了解上述情况的情况下,在没有征得陈某辉和陈某宏同意的情况下,就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了陈某杰名下涉案房屋的转让。很难断定郭女士和陈某杰的上述行为是善意的。并且损害了股东陈某辉和陈某宏的利益。因此,郭女士和陈某杰之前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是无效的。陈某辉、陈某宏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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