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未经登记收养的徐某某之间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存在血缘关系,才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这种血缘关系包括自然血缘关系和虚构血缘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儿童与其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收养关系是虚构的血缘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被告与徐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法成立,三人之间不存在虚构的血缘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徐某与任何一方同居,就等于对其中一方强加了赡养他的强制责任,而这种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不应对徐某的抚养权进行处理。应由双方自行协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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