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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收养了孩子,但尚未办理相关登记,离婚时孩子的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1/14 11:49:25 阅读量:78


王某(女,28岁)与徐某(男,29岁)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但婚后,王某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 2012年3月,双方协商收养一名姓徐的男孩,但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014年2月,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徐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均要求对徐某进行监护。那么孩子的抚养权该如何处理呢?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实施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本《收养法》规定了建立儿童收养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求。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登记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正式要求。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收养孩子的疾病; (四)年龄在30岁以上。”本案中,原告、被告婚后无子女,且已达到收养年龄,符合收养子女的实质性条件。但由于双方均未向收养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县民政部门称,收养关系尚未成立。
原告、被告、未经登记收养的徐某某之间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存在血缘关系,才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这种血缘关系包括自然血缘关系和虚构血缘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儿童与其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收养关系是虚构的血缘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被告与徐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法成立,三人之间不存在虚构的血缘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徐某与任何一方同居,就等于对其中一方强加了赡养他的强制责任,而这种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不应对徐某的抚养权进行处理。应由双方自行协调决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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