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李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改判姚xx与李利不存在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姚xx与李利是否登记结婚没有查清,同居关系的情形没有查清,小孩是否亲生没有查清,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没有说生活在一起,一审认定非庭审陈述。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焦点问题应当是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将证明结婚证上的“李国丽”系本案中的“李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姚xx,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没有证据的运用和逻辑的阐述,随意性明显。3、姚xx一审时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一审法院仍安排原法官继续审理,系程序违法。
李利辩称,姚xx与李利存在婚姻关系,对于姚xx所分得的单位福利房,姚xx不得私自变卖、转让或赠与。
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xx与李利离婚;2、依法分割姚xx与李利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姚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利称与姚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8年9月30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子姚方、姚正,且均已成年成家。姚xx否认与李利的关系,认为两人只是同居关系。生活中李利与姚xx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现李利因姚xx不准李利与儿子到姚xx电力线路器材厂分得的福利房居住,认为姚xx是想将福利房卖掉独吞财产,遂提出离婚请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李利与姚xx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在一起共同生育了子女。李利称与姚xx已分居4年,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姚xx不认可与李利之间的婚姻关系,认为是同居关系,虽李利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婚姻关系,但李利提供了两份结婚证原件来证明两人的婚姻关系。虽姚xx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结婚证上的李国丽非本案中的李利,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遂认定结婚证上的李国丽即本案中的李利,两人系同一人。李利与姚xx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达40年,且现已是花甲、古稀之年,只要能心平气和,互相体谅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利要求与姚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姚xx与李利是否存在婚姻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李利与姚xx1978年初认识后一起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二子。李利提出双方于1978年9月结婚,并提供了结婚证原件,虽然结婚证上女方名字为“李国丽”,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婚姻的实际情况,应可认定结婚证上的“李国丽”即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利”。同时,即使姚xx与李利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李利与姚xx亦存在婚姻关系。一审以离婚纠纷审理本案,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争议焦点,符合法律规定。姚xx称“与李利不存在婚姻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先后于2017年9月28日、12月4日两次对本案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姚xx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未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第二次开庭仍由原审判人员审理时,姚xx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及对原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并未违法。对姚xx称“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姚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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