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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应当享有被赡养的权利——李某某、闫某某诉闫某甲等赡养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24 9:18:13 阅读量:208


继父母应当享有被赡养的权利——李某某、闫某某诉闫某甲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闫某某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

【基本案情】

闫某甲等五人互为亲兄妹,闫某某系闫某甲等五人的父亲,李某某系闫某甲等五人的继母。闫某某妻子去世后,闫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登记共同生活。闫某甲等五人成家后因家庭琐事,与李某某常年发生争吵,故闫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独自居住,闫某甲等五人与闫某某二人也很少往来。2018年3月,闫某某与李某某以两人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闫某甲等五人给付闫某某、李某某二人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

【案件焦点】

1.继父母是否应当享有被赡养的权利;2.依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个人经济收入确定赡养费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五被告系原告闫某某的子女,原告李某某虽然为继母但是也尽到了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 务,赡养二原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基于本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五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考虑,确定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 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终年时止;

二、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闫某某赡养费1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终年时止。

【法官后语】

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救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随着农村人口流动变化大,思想意识逐渐多元化,婚姻关系不再像以前的时候牢固,重组家庭比比皆是。多子女家庭经历父母重组之后,对继父母容易产生抗拒心理,继父母对继子女也因为责任感不足等原因,易对其照顾不周。长此以往,双方产生隔阂。等到家庭独立之后,因往来的联系切断,感情进一步淡化,又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无血缘关系的继父母缺乏尊重、共同生活期间易因琐事发生矛盾等原因,农村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意识淡漠甚至抗拒。因此,让双方当事人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其赡养问题进行调整是十分必要的事情。虽然原、被告双方赡养关系是确定的事情,但是原告方提出的赡养费是否合理还需另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所在地消费水平偏低;两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但是身体健康,享有农村的分配土地、高龄补助、低保补助及相关扶贫优惠政 策;五被告均为务农人员,年龄也偏高,无固定收入。部分被告身患疾病,生活压力比较大,故原告方索要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从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看属于偏 高,因此针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合理地降低。

大部分赡养纠纷案件以调解或者撤诉的方式结案,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积怨已深,同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承认继父母的旧思想等问题,调解难度大。通过判决的方式结案能让被告方明白赡养义务的强制性,发挥典型案件的社会教育作用,用实际案件警示群众,从根源上减少赡养纠纷的发生。

编写人: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武志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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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被赡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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