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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在监护权案中的适用—曹某生、黄某秀诉朱某民、刘某红监护权纠纷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8 9:51:46 阅读量:7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在监护权案中的适用——曹某生、黄某秀诉朱某民、刘某红监护权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8)赣05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监护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某生、黄某秀被告:朱某民、刘某红


【基本案情】

曹某生、黄某秀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男一女后,黄某秀于2008年又怀孕,同年8月27日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姚圩中心卫生院产下一女婴(当时未取名),因曹某生、黄某秀当时不适合抚养小 孩,于是交由曹某生妹妹曹某英暂时抚养。因朱某民、刘某红结婚后未生育小孩,曹某英在得知朱某民想抱养小孩,便通过朱某民的亲属联 系,将女婴抱送到朱某民父母家,之后由朱某民、刘某红抚养。2008 年,朱某民、刘某红办理了小孩于2008年12月1日出生的假证明,办理了户口登记,取名朱某辰,但至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小孩收养登记。朱某辰在分宜县城上幼儿园、上小学。2016年9月19日,朱某民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5月,本院在刘某红第二次起诉要求与朱某民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准予离婚、小孩朱某辰由刘某红直接抚养。曹某生、黄某秀至今仍生活在农村,文化程度 低,起诉前,曹某生、黄某秀在朱某民的亲属安排下,看望小孩朱某 辰,但与刘某红、小孩闹得不愉快。庭审中,朱某辰主动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朱某辰坚决要求跟随刘某红生活,无论曹某生、黄某秀是亲生父母还是有血缘关系,接她还是纠缠她,坚决不去、死都不去。

【案件焦点】

在未办理收养登记情况下10岁小孩朱某辰应由亲生父母还是事实上的养母监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小孩由谁抚养,应将小孩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应从孩子的立场考虑其心理、情感之需求,以及生活环境对其的影响,以小孩的需求作为确定监护权的衡量标准。刘某红抱养朱某辰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与其形成了收养事实,朱某辰在刘某红、朱某民的监护下健康成长,基于以下理由,朱某辰暂由刘某红直接抚养更为妥当。

朱某辰的意愿是坚决要求跟随刘某红生活。朱某辰已年近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出具的书面说明表明其对亲生父母、亲情等是有认知的;同时,该年龄段的小孩,思想不成熟,对事物敏感,生长环境不稳定,更不利于其成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现小孩强烈要求跟随刘某红生活,应听取其本人意见,如曹某生、黄某秀强行要求抚养小孩,极易导致不利的后果。

刘某红现有条件不利于朱某辰成长。朱某民2016年被刑事拘留之 后,小孩一直随刘某红在县城生活、学习,小孩生活现状没有改变,证明刘某红具有抚养并监护小孩的能力;刘某红现已40多岁,有正常收 入,没有生育小孩,虽与朱某民离婚,但不足以导致对小孩成长不利。曹某生、黄某秀认为刘某红现无能力抚养且对朱某辰亦未尽相关监护责任,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其至今仍生活在农村,文化程度低,现有条件不利于小孩生活、就学。

曹某生、黄某秀提出要求带回小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效果差。根据本地的习俗,父母将小孩送养后,在小孩未成年前一般是不探视接触。曹某生、黄某秀将朱某辰送养后,十年来一直未对朱某辰尽义务也没有探视,也印证了这点。刘某红、朱某民现已抚养朱某辰十 年,并与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小孩由曹某生、黄某秀抚养,对他们是一种割舍、打击。曹某生、黄某秀想直接抚养小孩,心情可以理解,但身边已有儿女,不因少了朱某辰而不能享受天伦之乐,也不因朱某辰不在身边抚养就割断了亲情。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办理收养登记情况下10岁小孩朱某辰应由亲生父母还是事实上的养母监护。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红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是不合法收养,与小孩不存在收养关系,也就没有监护小孩的权利,小孩亲生父母是当然的监护权人,故应支持曹某生、黄某秀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本案刘某红、朱某民收养小孩虽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收养事实,小孩10岁了已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小孩朱某辰强烈要求跟随刘某红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听取小孩本人意见,由刘某红直接抚养。

分宜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一、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曹某生、黄某秀的其他小孩均已成年,居住在农村,如要抚养朱某辰需在分宜县城租房,为辅导其学习需聘请家教,刘某红现能提供小孩在县城入学、居住的条件,同时其提交了收入证明,足以维持两人的现有生活。

二、小孩已满10岁,已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该年龄段的小孩思想不成熟,对事物敏感,生长环境不稳定,容易做出对其不利的行为。法官多次与小孩沟通,其表现出来如不随刘某红生活的担心与恐惧,同时认为曹某生、黄某秀从其出生起就抛弃了她,不愿意随曹某 生、黄某秀生活,并主动向法院出具面说明,表达自己的意愿,死都要随刘某红生活。

三、小孩由刘某红抚养体现了最佳的社会效果。本案涉及标的是小孩,如判决由曹某生、黄某秀抚养,小孩不愿意去,法院强制执行难,判决结果不能实现,小孩的监护架空,极不利于小孩的监管和成长,同时曹某生、黄某秀与小孩的亲情无法加深,与刘某红间的关系更僵立,对此时需要亲情的小孩来说更无益。另外刘某红、朱某民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刘某红现已40多岁,有能力抚养小孩,现与小孩朱某辰生活十年,已与小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今后两原告能适时地给予朱某辰亲情,朱某辰的成长多了两个亲人陪伴,会更健康快乐。

四、本案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牢固树立人性化的审判理念,对当事人的保护要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保护当事人隐私,注重人文关怀……”的精神。

综上,本案处理不是简单以是否办理收养登记为依据确认被告对小孩享有监护权,而是以是否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则进行处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监护权的规定,判决小孩朱某辰由刘某红抚养,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尊重了社情民意。当然,收养小孩应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才能更好地保护权益,但本案收养已成事实,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相一致的情况下,以社会效果为重作出判决,是对现有事实的权宜,如出现对朱某辰成长不利的情况,曹某生、黄某秀还可主张对小孩的监护权。

判决后,曹某生、黄某秀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袁群英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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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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