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之财产处理不宜以可能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要求另行起诉——黄某诉徐某无效婚姻财产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
【基本案情】
徐某在与案外人梅某已登记结婚的情况下,隐瞒婚姻真实情况又与黄某登记结婚,并于登记结婚后与黄某共同购买了无锡市××号房屋。在此期间,黄某经诊断患有慢性肾炎综合征。2017年6月,徐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生效判决确认黄某与徐某婚姻无效。后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无锡市××号房屋;2.徐某偿还其借款110208.11元;3.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赔偿金200000元;4.徐某返还其相关证件与私人物品;5.徐某赔偿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 23880元;6.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案件焦点】
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之财产处理可能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的应否另案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与案外人梅某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再次与黄某登记结婚,构成重婚,黄某与徐某的婚姻无效。关于黄某主张分割无锡市××号房屋的诉请,因该房产购置于徐某与案外人梅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黄某主张徐某返还110208.11元的诉请,结合黄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中103188元为借款,应由徐某归还。关于黄某主张因徐某生活不检点,导致其患有慢性肾炎综合征需要终生治疗,并赔偿 200000元的诉请,因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对黄某患有慢性肾炎综合征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诉请徐某返还证件与私人物品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物品由徐某占有,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诉请徐某赔偿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2388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诉请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酌定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黄某103188元;
二、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就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之财产处理协议不成 时,得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判决。本案中,黄某请求分割的无锡市××号房屋系黄某与徐某于无效婚姻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属于本案争议财产之核心内容。虽购买案涉房产时,梅某系徐某的合法配偶,该房产的处理可能会涉及梅某的权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梅某可以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基于减少诉累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基本诉讼原理,黄某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分割无锡市××号房屋,具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请在原审庭审中已进行举证和质证,并无另案处理的必要。同时,黄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等诉请与房产分割均由无效婚姻引发,各诉请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宜结合房产分割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价。据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经二审调解无果,依法应发回重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279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诉讼程序的安排应当避免当事人蒙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实践中,法院在一审案中就当事人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进行强制分离,对某些诉讼请求不予实体处理,并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情形不在少数。因民事诉讼法未对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就诉讼标的的理解亦不一致,实践 中“另案处理”已呈现出某种程度的随意性,诉讼请求对案件审理范围的约束功能较难实现,容易引发当事人不满。
就本案而言,在法院已确认黄某与徐某的婚姻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明确无效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涉财产分割可能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
1.黄某主张分割同居财产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之财产处理协议不成时,得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判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黄某请求分割的无锡市××号房屋系黄某与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期间所得之财产”请求依法判决的前提条件。
2.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得将其怠于行使诉权的不利益转嫁于原告。基于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围绕诉讼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可知,法律并未将无效婚姻案件财产处理可能会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情形作为另案诉讼情形加以规定,而是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梅某在诉讼过程中仍是徐某的配偶,其知晓本案诉讼的可能性较大。如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或防范可能出现的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情形,法院可以通过向梅某告知诉讼情况及相关权利的方式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亦可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已就该项诉请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下,未就不予处理的处理方式征询双方意 见,径行在判决书中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并人为导致诉累,不应提倡。
3.牵连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整体评价。本案中,黄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等诉请与房产分割均由无效婚姻引发,无论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考虑,抑或从社会生活观念出发,该些诉讼请求均由“一事”引发,故在一审案中处理符合当事人期待,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进一步而言,本案中黄某的各诉请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精神损害赔偿金、房产分割、一次性经济补偿等诉请无论是否支 持,相关金额及比例均宜在一案中进行整体评价,避免在不同案件处理中可能出现的利益评价失衡问题。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振华 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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