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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同居关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1/22 阅读量:161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剖析同居关系纠纷案   1968年张某与金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

1981年双方登记离婚。

次年经父母调解,未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至2005年11月。

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两套住房,一套产权人为张某,另一套产权人为金某。

2006年张某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

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二、共有财产中一套住房归张某所有,另一套归金某所有,张某补偿金某25000元。

金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多次在外征婚,实施家庭暴力,是明显过错方,且张某转移共同财产16幅名人字画等事实未予认定。

检察机关于2007年1月提出抗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某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认定:原审对双方同居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案件涉及张某转移、隐藏字画事实未能综合认定,应予纠正。

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张某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之外另行支付金某25000元。

  [检察官释法]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一、适用法律问题,即张某与金某之间究竟是同居关系还是夫妻关系?二、认定事实问题,一方有无过错。

  1989年出台的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2001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该《<婚姻法>解释(一)》第33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此前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20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一)》应当是指导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新司法解释,其效力高于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的司法解释。

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一方当事人转移隐藏财产,使另一方利益受损。

法院再审认定,虽然无证据证明字画价值,暂不宜处理,但在分割其他财产时应少分。

故在原判的基础上,适当减少张某可分得的数额。

其次,金提供的婚介所收据、数名应征对象回信等证据也被再审法庭采信,认定张某行为对造成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保障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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