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拒绝生育的处理——管某生与薛某离婚案关键词:生育权生育义务解除婚姻关系【案由】离婚纠纷【审判法院】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判决日期】2005年5月10日【原告】管某生【被告】薛某裁判规则: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双方彼此承担生育的义务,一方拒绝生育的,应准予解除婚姻关系。
基本案情: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非常在意自己的体形和容貌,即与原告商议婚后先不生孩子,原告在应允妻子的同时表明,如果避孕失败怀孕了就生下来,不要去做人工流产,被告未置可否。
结婚两年后,原告在父母及同事亲友等舆论的压力下,决定要个孩子,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遂对避孕措施做了手脚。
被告怀孕后,在瞒着原告的情况下做了人工流产。
争议要点:原告能否以被告剥夺其生育权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裁判理由:《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所谓生育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双方有生育孩子与不生育孩子的权利以及与生育孩子相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生育权,原、被告之间彼此应承担生育的义务,但由于生育和女方即被告的人身密切相关,故任何人均不能也无法强制其生育。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和好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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