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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能否起诉要求涤除登记?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329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二、案例1、案号:(2021)沪01民终2551号裁判主旨: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本案中,乐某于2018年4月23日经任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执行董事。

      任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据此,乐某于2018年4月26日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登记为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

      可见,乐某欲不再担任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前提是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乐某继续担任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任天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任免。

      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18日,二审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2月19日。

      因此,乐某在起诉和上诉时,其担任执行董事的三年任期并未届满。

      在此情况下,且鉴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任职的关联性,乐某当然无权主张涤除其作为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同时,任天公司章程并未对任期届满后,未选举出或者无法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形作出规定。

      因此,即便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乐某担任任天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任期已届满近一个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职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任职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所以,乐某在任期届满后,仍应依法继续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尽管乐某在一审期间表示其曾委托律师向任天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发函,要求解除其与任天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并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乐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

      第四,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以其是否系公司股东、员工为前提条件。

      因此,即便乐某不是任天公司股东、员工,不影响其担任法定代表人。

      更何况,前已述及,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五,乐某在一审期间表示,其系受任天公司原股东冯某之托才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其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乐某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

      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

      事实上,无论乐某任职任天公司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其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且在任职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持配合态度。

      乐某是因任天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进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乐某进入“黑名单”,而向陶某发函并在之后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

      仅就此而言,乐某应好好反思。

      目前,乐某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任天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如果陶某对乐某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乐某实际造成损失的,乐某可以主张赔偿。

      2、案号:(2021)沪0120民初24806号裁判主旨:原告主张其已被免除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从被告离职,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予以涤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结合本案,原告已从被告公司离职,其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股东,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参与了经营管理或领取任何报酬。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说,其已不具备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其次,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决议,而在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后,被告虽决议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但被告并未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予以变更,在原告离职后仍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造成原告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综合上述因素,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相关部门变更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给予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的期间,被告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被告如未申请变更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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