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原因千差万别,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劳动能力、经济状况也不尽一致。
有的人可能是全职的家庭妇女,一旦离婚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那么法律怎么保障她们的基本生活呢?《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不同,经济补偿重在补偿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体现对家庭付出义务的肯定,而且无须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只要存在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形,就可以要求对方给付经济补偿。
经济帮助则是为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权益,如果对方存在负担能力,则应当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帮助。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另一方具有帮助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关于何为生活困难,法律未明确给予解释,一般认为要依据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来考量。
如果连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都达不到,或者依据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维持生活、没有收入来源等情形,就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
一方离婚后依靠其经济能力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具体的帮助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帮助方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提供帮助一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实践中,一般存在短期或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长期经济帮助等形式。
例如,如果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对方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则可以以固定期限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方式进行经济帮助。
以案释法案例一?岳某与曹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
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
岳某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
经调查,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
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2万元。
案例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
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于1993年3月3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大学在读。
后因原告个人情感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
1998年,双方曾闹至要离婚,后感情一直未能缓和。
2004年12月,原告离开青岛开发区至重庆居住生活,除期间偶有回来探视父母外,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原告刘某婚前在原胶南市有平房一处,2003年因峨眉山路拓宽,该房屋被拆迁,分得楼房两处,其中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另一处高层楼房至今尚未分配。
被告母子二人一直居住在王家港社区房屋中至今。
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现读大学,无其他生活来源,每年学费3600元,每月仅吃饭的费用大约5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
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独立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
其间原告仅邮寄过2000元生活费用于刘某某的生活。
目前,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刘某某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
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帮助的方式,鉴于刘某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其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告母子居住,直至被告再婚时。
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可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房屋居住至其再婚时止。
律师说法01离婚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如果在离婚之后客观情况发生改变,出现了生活困难的情形,则不属经济帮助的情形。
02离婚经济帮助需要另一方具有负担能力,如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来源等情形,但如果离婚时双方均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形,那么客观上无法实现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03经济帮助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可以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将经济帮助方式写入离婚协议中,办理离婚登记后,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
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民法典》条文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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