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股权是否必然返还的问题后,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获得了相应分红,那么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也恢复原状的话,前股东已经获有的分红等股权收益,是否也应当返还给转让方?当我们讨论这一问题时,实际上是在讨论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意味着解除后应自然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受让方在获得股权后享有的分红也就应予以退还。
就此问题,学界始终存有争议。
在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而租赁、仓储等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按照该观点,似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应具有溯及力、解除前受让方所获分红也应返还。
但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再一次体现出其特殊性:在高院审理的(2020)高法民终642号案件中,高院明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
”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也类似于继续性合同。
其理由同样基于股东所蕴含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相互结合的特点,即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获得股东资格后,也同时享有了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股东权利,而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实施的各项行为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
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解除,受让方在其合法持有股权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故受让方作为原股东持股期间的依法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也无需在解除并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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