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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账目不清怎么起诉(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列)

发布时间:2023/4/20 阅读量:23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

                                                 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0524民初677

原告:宁某,女,1990 10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被告:陈某,女,1990年 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原告宁某诉被告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2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某、被告陈某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本金 75200 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花门街光洪西路百乐门开设了瑜伽馆。原告于2021 8月在该瑜伽馆做瑜伽认识了被告,原告做瑜伽时与被告有过一段时间的接触,被告对原告说瑜伽是新兴产业,现在的人需要的是健康,对女性的身体保养做瑜伽是佳的保养方法,瑜伽行业发展前景乐观,同时邀请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经营该艾尚瑜伽馆。原告在被告的诱导下,于 2021 118日同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该瑜伽馆共投入资金 188800元,原告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应当出资 75200 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通过微信转入被告入股资金 75200 元。入伙后双方一起经营,但该瑜伽馆的房租原告入伙后每月按分摊比例支付给房东,无其他消耗,合伙期间该合伙企业对外无负债。原告投入资金苦苦经营几个月后发现,该企业并没有被告所说的那样有市场,很难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原告的基本工资都无法得到,多次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回复,原告只好于 2022 812日书面通知被告退伙但被告始终不配合原告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双方当面进行清算。原告自己核算成本和支出以后,得出双方的入股本金根本没有用,原告投入的 75200 元入股款长期被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本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大部分不符合事实:

一、原告说被告诱导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被告早就认识,原告对瑜伽也有了解,被告没有诱导原告。           二、原告所说在瑜伽馆经营期间对外没有债务不属实。

三、原告说瑜伽馆没有被告说的那么有市场,双方在经营期间虽然受疫情的影响,但是也是有会员报名。         四、原告说在提出退伙,被告不回复,关于此问因为原告事先就把双方唯一的合同书和收支明细拿走,被告无法和原告进行结算。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原告要求退股金,退股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进行结算,现在双方账目清楚 没有进行结算,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双方退伙约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陈某于 2017 12月起在隆回县花门街光洪西路百乐门 瑜伽馆,原告宁某于 2021 821日始在瑜伽馆学习瑜伽教培项目。

2021118日,原、被告达成合伙经营瑜伽馆的合意并签订了《合伙经营股份协议书》约定:

甲方陈某,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01028****;乙方宁某,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1030****。合伙双方     本着自愿、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书如下:

第一条,合伙宗旨:双方不能损害艾尚瑜伽内任何利益和声誉,都应按照瑜伽馆要求实行,不能违约,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对方入股损失,遵究法律责任,合同不能单方解约。经营期间如若无法保障日常开销,经双方同意可转让或单方转让,单方转让都不可损害艾尚瑜伽馆的声誉。

第二条,股份分配:瑜伽馆按百分比分配,总资金为: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 (188800 元整)。甲方:陈某股份百分之陆拾: 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 (112800 元整),乙方:宁某股份百分之肆拾:柒万伍仟贰佰元 (75200 元整)。瑜伽馆内所有的进出开销都按照以上股份分配。工作分配:工作由甲方陈某安排。 

第三条,从2021118日,甲方在瑜伽馆里的正资产以及负资产,在合同生效之后与乙方无关。瑜伽馆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立珍(加盖公章),以上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72888 元作为入股资金。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未将原告宁某登记为合伙人。

2022 8月,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商讨其要退出合伙的相关事宜,未果。同年 8 12 日原告宁某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退伙通知书及告知书。退伙通知书载明:因瑜伽馆经营不善,无法赢利,本人意愿退出 2021118日与你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请于收到该通知起 30 日内与我方积极配合,对合伙企业瑜伽馆清算、协商退伙结算等事宜。告知书载明:自今日起本人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瑜伽馆的经营、管理,今日起瑜伽馆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人无关。

813日,原告宁某通过将退伙通知书及告知书以拍照的方式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陈某并告知:“我已将退伙通知书与告知书送达你,请尽快与我协商退伙结算事宜。”宁某回复:“可以的,一切按协议执行。”

后原、被告未就退伙事宜达成共识,遂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合伙经营协议书、退伙通知书、告知书、转账记录、邮政速递物流单、原告在瑜伽馆的消费记录;被告提交的订货单、瑜伽馆装修费用统计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退还会员费用清单、证人陈某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合同。原告宁某与被告陈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经营瑜伽馆,被告陈某为实际经营管理人,双方在合伙经营协议中对合伙宗旨、股份分配及资产情况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就合伙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合伙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后原告宁某欲退出合伙经营并向被告陈某发出退伙通知书及告知书,被告陈某也在微信上表示“可以的,一切按协议执行”,可以认定双方对解除合伙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合伙经营协议》依法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未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原告是否能够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股金。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是: 按照协议的约定收益与支出原告 40%,被告 60%的比例进行分配,且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即自2021118日至20228月的收入与支出双方已结算完毕。现双方的《合伙经营协议》已自行解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入股资金为 72888 元,对入股资金本院确定为 7288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72888 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 1680 元,减半收取 840 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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