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权鲜枝、姜梦军
前言: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如果实践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个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之前的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是,《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并不能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正在发生变化,本文将聚焦于安康、郭东泽营业信托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通过案件介绍,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看最高院现在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的。
案例简介
安康(以下简称原告)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原告的意愿,向原告指定的仁建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郭东泽(以下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原告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原告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涉案信托贷款到期后,第三人自2018年8月21日起未再履行付息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原告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原告遂向河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高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诉后,最高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无效,被告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遂改判被告对原告不能清偿在涉案《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再审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涉案《保证合同》系被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涉案《保证合同》未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且被告从未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涉案《保证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河南高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若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责,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作为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最高院认为,首先,被告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订立保证合同;其次,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原告作为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最后,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已经被告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依据原《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为保证合同应无效。
隆安点评
本案涉及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涉及公司真实意思保护和交易相对人信赖保护两方利益的平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时,《九民纪要》尚未出台,当时司法实践的普通观点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692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并未明确其法律后果为担保无效,故该规定不是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
《九民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生效,其中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本案二审时《九民纪要》已发布生效,最高院即采用了《九民纪要》的观点,最终改判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涉案《保证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亦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故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存有不规范之处,对于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因此认定被告对原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九民纪要》基本统一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司法裁判标准。为此我们建议,以后企业或者个人在面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时,应当慎重对待,提高合规风险防范意识。若该担保合同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合同附件;若该担保合同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合同附件。
权鲜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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