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由于合同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就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问题也得出了互异的裁判结果。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试从具体案例入手,考察实务中认定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不同视角。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既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作催告的情况下,法官在个案裁判中一般会支持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沈杰与杨志辉、衷桂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再审(2015)民申字第382号】,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再审(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林密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福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再审(2012)民申字第1591号】等。以上述第一个案件为例,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后,双方均未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催告和通知,而是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各自的权利。杨志辉、衷桂清(行使解除权方)在反诉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向沈杰(合同相对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使解除权亦未超过合理的期限。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系指该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问题。案涉合同解除权问题,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指向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沈杰(合同相对方)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的情形。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本案基本案情为:原告天津市融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汇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恶意利用双方《委托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强行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共计254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中建二局四公司在《委托合同》中专门要求约定一审程序的完成时间,应该是对案件的诉讼时间特别关注,但直到解除权发生之日十个月以后,即逾期将近一倍时间之后,中建二局四公司才行使解除权,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
另外,解除权产生后,中建二局四公司继续接受融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服务,应视为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融汇律师事务所由此产生了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并继续提供代理服务,如果在十个月后允许中建二局四公司行使解除权,势必扩大融汇律师事务所的损失,亦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综上,中建二局四公司基于《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解除权消灭。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应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解除权人在逾期近一倍的时间后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也因此而消灭。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权是否归于消灭,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随意类推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谨慎适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也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无限延长,如若解除权人在逾期近一倍的时间后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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