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合同法务案例 >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如何进行财产返还?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如何进行财产返还?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18 16:38:16 阅读量:160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住贵州省x县,公民身份号码52xxxxx13。

委托诉讼代理人:x(系xx之子),男,1982年060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住贵州省x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xxxxx300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住贵州省x县,公民身份号522xxxxx2。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x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0526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夫妻是否具有投资经营主体资格没有查清1、投资入股行为发生在2004年到2005年之间,而2005年被上诉人xx担任县交警大队的大队长,被上诉人xx系该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另,丁银琐在2006因为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其受贿行为发生在这2006年之前。2、根据(2003)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文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改三次,该行为发生时间处在2003版条例调整之内,该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也足以看出被上诉人夫妻不具有投资入股主体资格,还是要被轻则警告,重则开除党籍的处罚,何来的经营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夫妻属于《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明文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排除了被上诉人作为经营企业的主体身份,且若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x汽车检测站”管理与利益合同书》是否属于有效合同这个事实没有查清。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系国家公职人员,而且汽车检测行业是被上诉人xx担任大队长职务的交警大队直接管辖的行业,在未签订合同的前一年时间,xx本人及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多次到上诉人投资的检测站以检查为名多次找毛病,导致检测站业务都不能正常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合同无效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权力干扰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显然是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违反了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及其亲属经商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一审法庭未深入调查,在当前国家全面深入反腐的政策环境下也无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予认定,反而采取包庇方式,企图以“合法”掩盖非法。为此,请二审法庭对此事实进行重新依法认定。(三)被上诉人夫妻入股上诉人车检站到底系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没有查清。从前面主体入手分析了,被上诉人夫妻不具有从事经营主体的这个身份,就注定其投资入股上诉人的车检站系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四)被上诉人夫妻收取上诉人的二百多万到底是不当得利还是索贿款没有查清。按照前面论述,既然没有合法的依据获取该笔款项,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经营主体资格,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理应按照不当得利处理。如果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变现行贿,这笔钱也应当没收,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夫妻合法占有。(五)被上诉人是否逼上诉人接受其投资入股没有查清。1、行政管理方和接受行政管理方的地位就决定了上诉人必须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这无需举证。2、在该期间,被上诉人就因为受贿被判刑。(六)《x汽车检测站”管理与利益合同书》是否无效没有查清。1、前面论述了合同的签订一方没有从事经营主体资格,从主体上否定了该合同的效力。2、该合同书本就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用上诉人不懂法,借入股索贿罢了。3、是投资还是变现索贿受贿其实法律界早有定论。4、如果系真实投资后面加大投资为什么没有继续追加投资,为什么不要求按时结算,为什么他不结算就不结算,这都是不可以合理解释的地方的,所以该案系以投资为名实则变相索贿。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行为适用哪些法律法规?该案行为发生在2004到2005之间,延续到现在。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开始生效,公务员法在该部法律中释明《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公务员法实施之前对公职人员行为的规范到底适用那些法律法规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绝对使用,通过确认,当时针对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有(2003)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系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法律效力抛开中共中央不谈,最低也属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系监察委发布的规章,(2003)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系中共共产党发布的党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就是广义上的法律,最高院也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阐述了,国家和党的政策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再说只有法律和执政党的党纪党章发生矛盾,才需要决定该最优先适用谁的问题,现在是党纪党章和行政法规,以及事后的公务员法都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的情况下,不存在适用矛盾问题,都可以遵照适用。(二)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错误。(三)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错误。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x汽车检测站”管理与利益合同书》时是共产党员身份、国家公职人员身份,无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这两条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而该案对于基本事实是否被动允许被上诉人投资入股,中途车检站扩大车检线都有争议,对于该笔钱到底是不当得利还是合法收入都观点完全相反,涉及的标的额达二百六十多万元,法院通知开庭都开了三次,不可谓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超期审理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突破了简易程序审限绝对不可延长的限制,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延长,但是该案没有看到可以延长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及经院长的批准。实际审限延长仅限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审限的规定,编入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综上若三个月内未审结,就说明案情复杂,不适宜再按简易程序处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3、不做庭审笔录违法。开庭三次,不见前二次开庭笔录。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10:00,地点为该院第九法庭,第二次开庭为2023年11月30日15:50分,地点为该院的第二法庭,第三次开庭为2023年12月21日09:00点,为该院的第三法庭。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x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被答辩人对于一审已查明事实的反驳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到的规定均系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规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共产党员的日常履职行为,属内部管理规定,具有行政属性,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调整规范,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案涉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适当延长审限,法院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并无不妥。本案系现行调解,未调解成功后正式安排开庭,对于庭前调解,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制作笔录,且庭前调解未制作笔录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未损害各方诉讼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人民币161万(扣除其支付的40万)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讼请求标的确认书,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数额26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共同投资办理汽车检测站。2004年10月28日、2005年2月2日、2005年428日,xx分三次给付xx现金40万元,xx分别向xx出具收条二份、借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相应款项。20057月1日,xx作为甲方与xx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x汽车检测站”管理与利益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一、汽车检测站租地费、机器购置费,站房、办公房、场坝、厕所、围墙、洗车水台全套、绿化等,凡属检测站相关的一切费用,经结算后所支付的总额双方各承担50%。二、检测站所需人员双方商定,按照岗位,进行培训上岗,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每月工资由双方商定,制表审核后再发放,一方不能单独决定发放工资等。三、对站内工作员违反规定或本人不愿意留站工作者,在15天前必须向站长申请,双方商定后解聘,双方不得有任何方提出三天两天换人的情况产生,更不得因亲朋好友而解聘人员或换岗。四、站内所有工资人员工资,为了全面实施考核,上月工作,下月8号前计算发放。不论因旷工、事病假都应扣减、处罚,日工资后才能计发,日常应由轮留值班人员打好考勤,以实事求是态度对待考勤。五、监测站内需要购置任何用品、机械、机器维修等资金开支双方商定后进行,单方不得作主支付购置,更不得随意在站上借支现金。六、财务收支管理工作:(1)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按有关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严格收起,做出应收不漏、精打细算、严防错乱。……七、甲乙双方负责人,应本着精打细算、节约开支、互利互惠的原则为总目标和总宗旨为出发点全面开展工作。八、财务开支,应本着分别按季度还银行贷款,个人单方借款,站内欠款为主,产生营业额利税后按双方各50%分成。(百分之五十)九、检测站因国家政策变动,或需要转让他人经营时,以及双方的任何一方单营时,双方负责人商定决策,任何单方作出的决定无效。十、如合同不尽事宜,双方协商,灵活掌握”。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投资的贵州省x地区x动车检测中心成立;2013年,原、被告协商,自2014年起,不论盈亏,由xx每年固定给予二被告20万元,二被告不参与检测站的管理。2014年3月25日,贵州省x地区x机动车检测中心注销。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2013年6月,xx成立贵州省x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原贵州省x地区x机动车检测中心的检测线归属于贵州省x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xx新建了两条检测线。检测站开办以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至2021年,xx以书写借条、收条、领条、收款单、收据等形式向检测站、xx多次借款、领款、收款;2014年12月31日xx与罗达兰之子丁满旗向“谢总”领取2万元;2016年9月6日,xx出具收款单一份,载明代收2015.4-6月现金5万元;201710月13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xx现金4万元;2018年11月8日,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xx汇付xx10万元。2021年10月21日,xx作为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偿还借款333,300元(该333,300元实际系按照双方约定xx应分给被告的款项,经被告催要,xx出具了欠条),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xx偿还原告xx欠款333,300元,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166,65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166,650元”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依法向xxxx达了(2021)黔0526民初925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xx未履行,x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至2007年期间,xx同样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多次向检测站借款。xxx县公安局退休职工,x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质量监督站退休职工(于2018年7月30日退休)。2005年,xx担任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长,在担任期间收受他人贿赂。2006年,x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7)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xx的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2010年7月14日,x县公安局下发了威公党通(2010)0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经研究决定,xx继续在交警大队工作。2014年12月29日,xx退休。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案涉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原告本人陈述系借款,其代理人陈述系强迫投资所支付的金额,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坚持认为系不当得利且以不当得利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强迫入股,每年收取20万元收益,但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强迫行为。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共同投资办理汽车检测站的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投资40万元系事实。被告xx虽系公职人员,但其与原告签订的系民事合同,其身份并不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x汽车检测站”管理与利益合同书》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施行时间系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系2005年7月1日。从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内容本身来看,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对投资费用的分担、债务及盈利的偿还、分配均作了约定,并在第十条约定不尽事宜,双方协商,灵活掌握。庭审中,法院询问原、被告“检测站是否是每年扣除相关损失后都盈利?”xx回答“在我参与管理的两年中每年都有盈利”,原告回xx做会计期间我不知道,每年都盈利,但是不多”。因此,既然有盈利,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分配收益符合约定。双方虽未对亏损负担在合同中予以详尽约定,但从整个合同的履行及原、被告陈述来看,2013年前,原、被告实际系合伙关系。被告基于合伙取得收益分配具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检测站成立至2013年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13年年底,原、被告约定,不论盈亏,原告每年固定给予被告20万元,被告不参与管理。从约定本身来看,2014年起,原、被告不再构成合伙关系,其法律关系出现了转变。但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2013年后实际投入贵州省x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款项数额或是资产价值等,也无法证实被告收取的款项超过被告投入(或出借)款项的收益(或利息),且经多次询问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本案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回归至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受到了损失,其受损与被告受益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提交三份(2023)黔0526民初9444号案件x县法院传票,证明开了三次庭但只有一份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前两次通知后实际上并未开庭,实际上的审理开庭是第三次,被上诉人两位代理人是作为第三次庭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庭审,从庭审的记录内容上就可以看出整个庭审是从法庭的准备到调查阶段按照民诉法一审开庭的程序是完整完成的,由于前两次没有开成庭没有形成庭审笔录是很正常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所提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论述。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方受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x汽车检测站”管理与利益合同书》,基于合同约定而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该给付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不当得利规范的法益范畴,上诉人仅凭其向被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而提起本案诉讼,以不当得利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所称案涉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其系在受到被上诉人权力干扰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合同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时隔近二十年,上诉人从未以案涉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且已与被上诉人就相关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又未就其受胁迫而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方属无效,而上诉人所提相应规范均属管理性规范,对应的后果系行为人应否受到党纪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本身无效。法律对于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资质的要求,目的在于禁止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主体进入、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而非禁止法律行为本身。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有相应资格、资质方可从事的行业范畴,则不存在因被上诉人不符合准入资格以致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xx的公职人员身份及其党员身份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仅以此为由主张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xx涉及的受贿案件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以xx存在受贿事实而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以投资为名实则变相索贿,属刑事事实认定,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所提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本案并不属于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属程序违法。案件难易程度本身系主观认识,上诉人以其认为本案复杂而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存在不计入审限的时限,因此,结案时间距离立案时间超过三个月并不必然表示超期结案。经查阅一审案卷,本案一审不存在超期审理情形,上诉人以一审超期审理为由主张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现实中存在庭前调解或临时取消等情况,上诉人收到三次开庭通知并不必然可证开庭三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阅本案卷内材料,未显示一审开庭三次,不存在开庭而未作记录的情形,也不存在因此而影响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合同无效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