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超市,住所地邵阳市xx区江北大市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姚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与被上诉人梁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梁新与xx超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姚望成是否是xx超市的合伙人以及梁新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开除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该案双方分歧严重,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梁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梁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超市支付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和年休假工资9379元,并退还她押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7年1月1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并向被告交纳了500元押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先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自2013年8月起则是通过其合伙人姚望成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按月支付工资,工资金额每月不等。上述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邵阳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邵北劳人仲字〔201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酿成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十二个月获得的月平均工资为1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诉称的各笔款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被告的内部职工,被告亦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原告因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十年零七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获得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的权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及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年年休假5天计算10年未安排年体假的工资报酬,但由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前的因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超出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原告就其未安排年休假也未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申请了劳动仲裁,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获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82元。原告主张按年休假10天计算2017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其离职时2017年的工作时间尚不足一年,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3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500元属违法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退还,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新经济补偿金18700元及年休假工资报酬782元;(二)被告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梁新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超市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超市是否应当向梁新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新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在xx超市工作,自2013年8月起姚望成作为xx超市合伙人按月向梁新账户打入工资,有xx超市合伙人出资情况、姚望成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xx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亦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义务,xx超市提出的已将应为梁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xx超市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xx超市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梁新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xx超市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xx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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