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芹,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二纺机社区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土豆餐厅,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想,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岩口铺镇石滩村。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窗帘店,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曾xx,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龙溪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系曾xx之妻。
上诉人刘芹、土豆餐厅(以下简称土豆小镇)因与被上诉人xx窗帘店(以下简称米兰之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0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芹、土豆小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桥,被上诉人米兰之居的经营者曾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芹、土豆小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米兰之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物数量、工程量是否结算,以及对刘芹与土豆小镇之间的关系均未查清,即错误的认定还有货款没有支付,以及要求刘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米兰之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兰之居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芹、土豆小镇支付窗帘款及安装费用余款共计3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芹、土豆小镇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刘芹向依法登记成立的由曾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米兰之居窗帘店购买了一批窗帘用于装修刘芹准备开办经营的土豆小镇餐厅,米兰之居的经营者曾xx之妻伍凤负责经办,双方在订单上列明了商品名、数量及规格、计价标准、价款等情况。同日,刘芹按双方约定向米兰之居支付履行约定金6000元。米兰之居遂按照刘芹的要求组织工人安装,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同年3月9日,刘芹作为经营者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土豆餐厅,注册资金100000元,从业人数为2人,同年11月9日刘芹办理了该餐厅的注销登记手续。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止,米兰之居向刘芹提供了货物窗布及安装费共计66275元,刘芹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6年5月26日付款2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款1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6000元,刘芹已经支付货款38000元,余下货款及安装费28275元刘芹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11月9日,杨想作为经营者另行向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土豆餐厅,注册资金500000元,从业人数为15人,现在经营之中。经营者杨想为装修土豆小镇办公室及会议室向米兰之居订购了价值为9810元的窗布等,米兰之居组织工人安装后如期完成施工并予以交付。经结算,经营者杨想在其自己经营期限内因土豆小镇办公室及会议室的装修而拖欠米兰之居货款及安装费共计9500元至今未付给米兰之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米兰之居系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其经营者曾xx享有、承担;现在经营之中的土豆小镇亦系个体工商户,其在现另行开办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其现经营者杨想享有、承担;刘芹作为已被依法注销的原个体工商户土豆小镇餐厅的经营者,在该餐厅被注销前进行的经营活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应由刘芹承担。本案中,米兰之居的经营者曾xx与已被注销土豆小镇的原经营者刘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米兰之居与现经营土豆小镇的经营者杨想签订的货单及结算单,米兰之居与刘芹签订的订货单据、供货凭据等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土豆小镇现经营者杨想应将自己在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及安装费9500元支付给米兰之居经营者曾xx;刘芹应将其自己在经营已被注销的原土豆小镇期间尚欠货款及安装费29275元付给米兰之居的经营者曾xx。土豆小镇现经营者杨想与刘芹辩称的没有证据证明刘芹与杨想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称的土豆小镇的窗帘款及安装费用已经全部付清以及刘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土豆餐厅现经营者杨想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xx窗帘店经营者曾xx货款及安装费9500元;(二)刘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邵阳市大祥区特耐米兰之居窗帘店经营者曾xx货款及安装费2827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买卖双方的供货约定数量、完成数量及货款是多少,以及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第二,刘芹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货物数量及货款问题,刘芹向米兰之居订购窗帘时,双方就窗帘布的种类、数量以及单价进行了初步约定,并约定余款细算,米兰之居按刘芹的要求制定完成之后,又按照交易习惯列出明细单计算出最后总价,在该结算单上刘芹虽然未签字确认,但刘芹至今为止从未对该结算单上列明的窗帘种类及数量提出异议,根据米兰之居提交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预定单、按照交易习惯制作的结算单,以及制作、安装工作人员的证明,在刘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米兰之居主张向刘芹提供的货总价款应为66275元,予以确认。刘芹、土豆小镇均上诉提出已经货款价款为48170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芹的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刘芹在土豆小镇未成立之前就以自己的名义与米兰之居签订订购单,虽然所定做的窗帘用于之后成立的土豆小镇,但其订购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经营的土豆小镇与杨想重新注册经营的土豆小镇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刘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刘芹对自己订购部分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芹上诉提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刘芹、土豆餐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6元,由上诉人刘芹负担506元,土豆餐厅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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