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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出售共同房屋给部分子女签署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28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董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某峰与秦某文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秦某峰、秦某文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秦某峰名下,并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3.诉讼费由秦某峰、秦某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2年,我与秦某峰结为夫妻,1992年秦某峰单位分配住房,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三居)和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居)(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共两套,房产登记均在秦某峰名下。

      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秦某峰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秦某文。

      秦某峰和秦某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也没有实际履行,我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该房屋买卖交易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因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秦某峰辩称:我不同意董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子就是分给我的,与配偶和子女没有任何关系。

      房屋上市交易必须是夫妻一起去,过户的时候董某英去了单位,去过户大厅,去蓝岛大厦,董某英参与了所有房屋交易过程,这种买卖交易的时候可以不写价格。

      该交易其实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820000元购房款秦某文给了董某英和我一张卡,董某英和我都不要,又把卡还给秦某文了。

      在离婚诉讼的时候问过董某英有无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英说就有二号房屋这一套夫妻共同财产。

      秦某文辩称:不同意董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屋过户董某英是知情的,关于房款,当时我是给董某英和秦某峰一张卡,之后董某英和秦某峰又把这张卡退给我了。

      涉案房产过户应该是秦某峰和董某英共同处理的。

      ?法院查明董某英与秦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月19日再婚。

      秦某文系秦某峰之女。

      1997年单位作为卖方(甲方),秦某峰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包括:甲方将坐落在丰台区一号立契价12317元。

      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该套住房,拥有部分产权。

      1996年6月22日,秦某峰工作单位及董某英工作单位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内容包括:秦某峰原购房工龄42年,购房地址丰台区一号,董某英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3年至1989年。

      1996年6月26日,秦某峰及单位向丰台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职工秦某峰于1993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丰台区一号(1居室1套住房)。

      并已进行产权登记。

      “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

      ”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

      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

      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

      (购房职工配偶工龄附后)”。

      2014年9月12日,单位出具物业费供暖费结清证明载明“丰台区一号,原购房人秦某峰现申请上市交易,经核实此前物业费、供暖费已结清,无欠费问题,并与新住户秦某文签定物业、供暖合同,请协助办理上市交易手续。

      ”2014年10月15日,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登记表载明产权人姓名秦某峰,配偶姓名董某英,房屋坐落丰台区一号,转移出售。

      2014年10月29日,秦某峰作为出卖人,秦某文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文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82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秦某文并未向秦某峰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一、秦某峰与秦某文于2014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秦某文、秦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秦某峰名下,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秦某峰、秦某文负担。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登记在秦某峰名下,系秦某峰、董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了董某英的工龄优惠,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秦某峰、秦某文以买卖的形式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文名下,且秦某文并未向秦某峰实际支付相应价款,二人应该知晓该行为侵害了董某英的合法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应为无效。

      秦某文辩称秦某峰与董某英之间对于该房屋归秦某文所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董某英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涉案房屋亦应恢复至秦某峰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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