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S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G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S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G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S公司在选任H方面已尽必要注意义务,并无过错;G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使用H而受益,理应由其承担风险;一审法院不区分G公司与S公司的过错责任,将所有损失由S公司承担,显失公平;H和L1未出庭,影响本案结果认定。
G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S公司支付G公司损失100998.45元;2.判令S公司支付G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0099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S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G公司(甲方)与S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因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甲方自愿将本单位的部分工作业务劳务给乙方承接;甲方将本单位中涉及生产、装配、产品检查和物流等部分岗位工作拿出,交由乙方安排劳务人员负责完成。乙方根据甲方拿出的岗位和业务量的多少,及时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在遵守和服从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管理制度,按照甲方管理体系和质量体系的要求,在甲方的统一指挥下到甲方指定地点开展有关工作,按时按量按计划完成有关工作任务,所有岗位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乙方组织招聘、录用符合岗位入职条件的员工,保质保量完成劳务服务工作,确保甲方生产顺利进行。乙方必须对签订合同的新进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和考核,促使其尽快掌握。乙方指派专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根据乙方所制订的管理办法,在甲方生产现场负责对从事甲方业务的员工进行日常管理;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出的人员需求,在7日内选派经过甲方认可的作业人员,在遵守和服从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管理体系和质量体系的前提下,到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服务,同时还应指派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起日常管理。乙方必须做好派遣至甲方现场作业人员的日常管理,若因乙方作业人员未及时招聘到位或者故意损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甲方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L1于2017年3月1日入职G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4月26日,L1在上班时被H(系S公司派遣至G公司处的员工)持械刺伤左上臂。2018年4月28日,L1以其前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为由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G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G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748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52元、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52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6982.96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G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39.5元。2018年8月16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L1与G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G公司支付L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64.56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79.89元,前述款项共计100998.45元。2018年8月30日,G公司向L1支付了前述仲裁裁决的款项共计100998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垫江县公安局澄溪派出所民警对H进行讯问,H在接受讯问时陈述:我之前在长寿区葛兰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现在是请假出来的,不晓得在医院精神科住院的原因,我之前也住过几回院,这回也是被警察弄起去的。2018年3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对H进行讯问:问:公安机关将你送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你案发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并将结果告知你,你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清楚没有?答:清楚了。问: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没有?答:没有异议,我之前就患有精神障碍,吃药情况就要好些,不吃药就恼火些。从厂里跑了之后就在重庆一直逛,不晓得逛了一两个月,当时身上有一些钱,平时吃点包子、面条这些,晚上就随便找个空地、草坪之类的地方就睡觉了。之后就坐了黑车回长寿了,回到长寿之后又因为打人被长寿警察送到长寿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了。2018年3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对H进行讯问:问:你是否有重大疾病和××?答:患有精神分裂,没有其他疾病。问:你是否清楚你因何事被公安机关抓获?答:不知道。问:因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在将你抓获,清楚没有?答:清楚了。
2019年3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对H进行讯问,H在接受讯问时陈述:很多年之前很小的时候就开始吸毒了,还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了2年,最后一次吸毒的时间现在记不清楚了,最近几年都没有吸毒了,在G公司上班这段时间没有吸毒。
又查明,G公司为L1参加了工伤保险。
庭审中,S公司陈述:案发时是早上7时44分,而H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至晚上8时,案发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内,S公司对H进行过体检,但不会对其精神进行体检。
庭审中,G公司陈述:虽然案发时间是在上班时间之前10分钟,但H已经进入工作场所,正在进行工作前的准备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G公司、S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G公司、S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内容。
S公司派遣至G公司处的员工H在工作场所刺伤G公司员工L1,L1因此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L1由此申请仲裁,G公司为此根据仲裁裁决的结果向L1支付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00998元,对于该笔赔偿款项,经综合分析判断G公司、S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S公司向G公司赔偿,理由如下:一、S公司系经营人力资源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在招聘员工时应当做好相应的背景调查,保证派遣至用工单位的员工系身体健康且精神状况正常。根据S公司举示的讯问笔录,H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但S公司并未发现该情况,S公司招聘了H并将其派遣至G公司工作,使G公司面临用工风险。后因H刺伤G公司员工L1,L1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G公司由此向L1赔偿的款项应当由S公司支付;二、根据G公司、S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S公司应当指派专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G公司生产现场对派遣员工进行日常管理,若因S公司作业人员故意损坏给G公司造成损失的,S公司应当进行赔偿。S公司员工H在工作车间内刺伤G公司员工L1,S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派遣有管理人员在现场履行了劝阻等管理职责,且根据双方约定,S公司应当为其派遣员工的故意损坏行为向G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G公司因H刺伤L1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S公司赔偿。综上,G公司向L1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100998元,S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G公司。
对于G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系G公司赔偿款项的利息损失,G公司系于2018年8月30日向L1支付款项100998元,故S公司应当向G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重庆S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G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998元;被告重庆S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G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重庆G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S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在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否对派遣员工的致损行为向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法律对派遣员工履职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一般归责原则。
其次,如果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进行了约定的效力认定。本案中,根据《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之约定,S公司应当指派专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G公司生产现场对派遣员工进行日常管理,若因S公司作业人员故意损坏给G公司造成损失的,S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即,双方作出了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本院认为,虽然法律对派遣员工履职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一般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进一步说,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所产生的是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当然有效。现S公司派遣员工H在工作车间内刺伤G公司员工L1,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S公司应为其派遣员工的致损行为向G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S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S公司提出的H、L1未参加诉讼等上诉理由,因本案纠纷系基于G公司、S公司履行双方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而产生,H、L1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公司提出的该二人应出庭的异议于法无据,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余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S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S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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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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