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会产生如下后果:1.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无人承担运费和运杂费;2.增加很多额外费用,比如仓储费、滞箱费、海关费用、处理费等,这些费用有时会超过货值本身;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既可以向收货人主张,也可以向托运人主张,因为找不到收货人往往会让托运人来进行承担。
承运人所不能就此漫天要价,也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不然据此产生的损失需要自担。
面对承运人的漫天要价,托运人可以有哪些抗辩,来降低减少赔偿数额呢?一)、货运代理人费用不实具体而言,其一,费用的名目不合理。
如出口货物因无法清关导致无人提货,但却仍有目的港清关费用的主张。
其二,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将其他货物的费用与涉案货混同。
其三,相关费用的估算过高。
如托运人无法归还集装箱时,承运人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交的集装箱价格评估标准明显过高或者以新箱价格代替旧箱,此时法院只能酌定残值。
其三,滞箱费没有按责任分担,要求托运人全部承担。
比如,滞箱费,如主张方以船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为依据计算滞箱费费率,而不考虑承运人的减损责任。
注,鉴于滞箱费性质属于违约金性质抑或经营收益损失,在学界尚未有定论,故船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法院在审查滞箱费费率时,会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
如有的案件以一个全新的同类型集装箱价值为限认定所产生的滞箱费;有的案件认定滞箱费为1.5至2倍的集装箱价格;有的案件参考船公司公布的滞箱费基础费率(即低一档次)为标准计算。
二)、代理无效力(无权垫付相关费用)若货运代理人同时又是无船承运人,其会针对涉外货物另行签发货代提单,此时其性质就不仅仅属于货运代理人,亦属于承运人:其与托运人形成另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船承运人不能通过披露真实货主来免除自身责任。
另外,如果没有法律关系,货代就垫付费用,那么,相关费用就不能要求托运人承担。
三)、承运人未履行附随以及减损两大大义务义务,对此发生的损失需要担责附随义务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基于承运人责任同样适用于货运代理人,该责任同样适用于货运代理人。
通知义务,实务中一般要求,其一,承运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产生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其二,从通知的内容来看,至少包括货物状况及费用、协助退运及争取减免滞箱费等;从通知的对象来看,利害关系人没有全部通知,利害关系人包括收货人、托运人、已知货运代理人等;从通知的时间来看,应当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的合理时间内做出,超期发生问题就需要担责。
从通知的要求来看,承运人未就货物情况变化及时通知相关方。
其三,通知包括减损事项。
没有及时通知相对方,导致无法采取措施进行减损,对于迟延或没有通知造成的损失托运方就无须承担。
法律上的减损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依照《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用于清偿各项费用。
因此,发生货物滞港超期的情况,承运人可以采取申请拍卖的措施来偿付各项费用。
这是承运人的权利。
同时要说明的是,这也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
如果货物滞港超过60天而承运人不采取止损措施,则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有的法院判决认定,滞港超过65天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承运人无权要求赔偿。
除此之外,实务常见减损抗辩的情形,其一,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没有及时买断集装箱止损;其二,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未尽职协助托运人退运或转售,或对托运人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其三,在产生滞箱费后,货运代理人没有向承运人或租箱公司申请减免滞箱费;其四,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合理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拍卖超期滞留货物。
这些减损义务也需要及时通知各相关当事方。
四)、从证据层面证明力不足(事实层面)其一,承运人在主张目的港海关拍卖货物时,需要取得证明货物被强制拍卖的公告证据;其二,承运人在与托运人协商货物回运前,但货物已被目的港海关强制拍卖,强制拍卖时间早于通知时间;其三,承运人未保留或删除相关通知的电子数据。
主要是人员离职发生时容易产生,建议制度化相关通知及证据保留。
其四,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如发生在境外的目的港相关费用由承运人垫付后,该证据因未经公证认证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五,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如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将承运人出具的目的港费用证明作为证据使用,是能否作为证据有争议;其六,追偿权证据链的缺失,货运代理人虽垫付目的港费用,但缺乏直接支付凭证或未取得承运人转让的债权证明;其七,承运人主张对其控制的货物免责时,免责事由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如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后,无法证明该拍卖决定是被依法强制作出的。
五)、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程序上的抗辩,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人,超过时效的,法律不保护相关权利。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在海商海事案件中,仅向对方主张权利不构成时效的中断,需要特别引起注意。
其一,诉讼时效为一年。
《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称:“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其二,一年期间的起算。
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19号判决书中认为,涉案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印度孟买新港,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2月28日届满。
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从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即,集装箱超期费用免费使用期届满。
后进行总结,遇上目的港无人提货,面对承运人的索赔,托运人可以有以下抗辩减少索赔的事由:1、货运代理人费用不实:2、代理无效力(无权垫付相关费用);3、承运人未履行附随以及减损两大大义务义务,对此发生的损失需要担责;4、从证据层面证明力不足(事实层面);5、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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