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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与医院签订“试管婴儿辅助生育”合同后丈夫死亡,医院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50


本案争议在于朱某1去世后,原告杨某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首先,杨某及其丈夫朱某1与星辉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原告丈夫朱某1已经死亡,但在案涉医疗服务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朱某1明确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朱某1的生前意愿。

      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杨某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原告杨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星辉医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星辉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星辉医院应基于原告×××的病理因素和目前家庭实际情况,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在胚胎移植手术时朱某1未签字这一形式,朱某1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

      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亲生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等,且原告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取得了朱某1父母的同意,愿意承担包含道德、伦理在内的法律上的义务。

      故星辉医院继续为杨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再者,杨某和朱某1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杨某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生育法律法规。

      而杨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规范所说的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的概念,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后,终形成的1枚卵裂胚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星辉医院,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要求星辉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卫科教发[2003]176号)三(十三)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卫科教发[2003]176号)一(四)1、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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