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顺、郭某明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号(2021)闽06民终1581号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当中约定了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实际居住适用,应视为接受赠与,赠与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否则视为赠与未履行,涉案房屋交付后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赠与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请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民法典658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转移产权的方式),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的赠与有别于普通赠与,不能使用普通赠与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撤销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此处我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解释过于简略,我认为在此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从该规定可以确定赠与物权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无需审查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赠与合同撤销的行使,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是法律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赋予赠与人的一种特殊撤销权。
当然民法典658条第二款另行规定了不可撤销的情形。
)故此,一审法院判令原告主张撤销权成立。
后被告不服,诉至二审法院,我在此处还是很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房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一种有目的地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离婚协议中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本案《离婚协议书》中蔡某和郭某顺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婚生子郭某二,该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整体;对郭某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并非其他个人单纯的房产赠与,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蔡某与郭某顺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无证据证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忠实履行协议中各项条款的义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蔡某与郭某顺单方面并不能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郭某顺单方主张撤销与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引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相关规定,并以诉争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支持郭某顺的诉讼主张,存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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