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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商、加盟商均不服一审判决,加盟商返还加盟费的部分上诉成立,其他均予以驳回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84


品牌商、加盟商均不服一审判决,加盟商返还加盟费的部分上诉成立,其他均予以驳回案号:(2020)粤73民终2523号上诉人官XX与上诉人梁XX、上诉人范XX、上诉人张XX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XX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梁XX、范XX、张XX向官XX退还加盟费58000元。

      2.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梁XX、范XX、张XX赔偿官XX已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51986.8元以及经济赔偿金68200元。

      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梁XX、范XX、张XX负担。

      梁XX、范XX、张XX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梁XX、范XX、张XX无须向官XX支付加盟费19000元、器材费30000元、装修费31000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官XX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相关的合作款项即加盟费用如何折算,相应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设备费用及装修费用损失是否应当计算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从查明事实显示,官XX与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于2018年10月17日开始经营涉案店铺,2018年12月5日工商部门对其现场行政检查后告知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进行经营。

      正是由于XX公司提供的经营标识涉嫌侵害他人权利而导致官XX无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应当解除正确。

      梁XX、范XX、张XX上诉认为官XX在2019年2月份已将案涉店铺转让他人经营,是自动放弃了履行案涉合同,该放弃经营行为与梁XX等一方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即,本案合同是因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导致解除,而并非因官XX自行终止履行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官XX要求处分合同解除后相关的合作费即加盟费用,并要求赔偿人力资源成本损失、设备费用及装修费用损失。

      本院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XX公司的违约程度等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合作费即加盟费的处分。

      官XX上诉要求全额退回已支付XX公司的合作款项即加盟费,而梁XX、范XX、张XX上诉认为无需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的内容以及官XX的全部付款项目情况显示,该合作费即加盟费主要指向官XX获得XX公司经营资源包括品牌的对价,并不包括原材料费用、器材费用。

      官XX使用涉案约定经营标识进行经营的期间即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两个半月,换言之,在经营开始不久官XX即无法使用约定资源经营,梁XX、范XX、张XX上诉无需退回合作费即加盟费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在酌定返还合作费即加盟费时考虑因素包括了原材料供应及器材配送事项,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亦考虑了XX公司曾向官XX提供了开店指导以及培训的情节,酌定梁XX、范XX、张XX应当返还官XX合作款即加盟费计为58000元×70%=40600元。

      梁XX、范XX、张XX此前已退官XX10000元,仍需再返还30600元。

      关于人力资源成本损失。

      官XX上诉认为正是由于XX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店铺无法经营而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存在损失。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知,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店铺于2019年4月前已停止实际经营,由于能否使用合同约定经营资源进行经营与店铺是否仍实际经营是不同概念,则官XX在实际经营时投入相应的人力资源成本是必需的,其即使与员工事后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认为是因不能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而导致。

      故一审法院认定梁XX、范XX、张XX不需要赔付官XX主张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器材费。

      梁XX、范XX、张XX上诉认为官XX已经使用了案涉设备且事后又转让给他人,梁XX、范XX、张XX无需向官XX返还已收取的部分设备款。

      由于梁XX、范XX、张XX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设备,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于设备返还的细节协商未果,则本案二审需要讨论是器材费用的折算如何合理的问题。

      官XX为经营涉案合同项目取得案涉设备及物料,但案涉合同因XX公司的违约行而解除,而导致官XX使用器材及物料获得收益的预期已受到很大影响,即使官XX将设备转让给他人,相关价值已有损耗,且物料为消耗品,使用价值低。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物料与设备的损耗,酌情认定梁XX、范XX、张XX向官XX赔偿器材费为3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装修费损失。

      梁XX、范XX、张XX上诉认为不需要承担官XX的装修费用损失,理由是案涉店铺是官XX自行装修,XX公司没有参与,且官XX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一般特许经营合同而言,被特许人需要接受特许人统一的管理和支持下使用被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以达到特许人要求的服务和质量。

      案涉协议约定官XX必须按XX公司的装修方案操作实施并接受其远程营销管控,则即使官XX自行装修,也应当是按XX公司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

      即使官XX将店铺转让他人经营,但原装修中涉及合同约定经营标识部分、装修风格部分已没有使用价值。

      一审法院考虑有使用期间及折旧等因素,酌定梁XX、范XX、张XX赔偿官XX装修损失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官XX就返还加盟费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梁XX、范XX、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返还加盟费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梁XX、范XX、张XX退还官XX合作款项(加盟费)30600元;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官XX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梁XX、范XX、张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366元,由官XX负担2000元,梁XX、范XX、张XX负担4366元。

      一审案件保全费2208.64元,由官XX负担700元,由梁XX、范XX、张XX共同负担1508.64元。

      官XX已预缴前述费用,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于执行判决时迳付官XX,一审法院不作退收。

      二审中官XX上诉部分受理费2255元,由官XX负担1580元,梁XX、范XX、张XX负担675元。

      官XX已预缴前述费用,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于执行判决时迳付官XX,本院不作退收。

      梁XX、范XX、张XX上诉部分受理费1800元,由梁XX、范XX、张XX负担(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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