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治疗终结赔偿完毕后伤情恶化可再次鉴定并继续请求赔偿—金某清诉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清
被告(上诉人):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0日,杨某驾驶苏BUB×××车沿104国道行驶时,与同向金某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金某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清不负事故的责任。杨某为苏BUB×××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 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金某清经治疗,确认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金某清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法院委托鉴定,金某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法院调解,金某清、杨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宜开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清12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清7144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某车损7800元。双方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 纷。
至2014年4月,金某清右肱骨因本次事故而病情恶化,遂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和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并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合计花费医疗费64314.51元。故金某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医疗费。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清64314元”。
上述判决后,金某清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多次至医院检查膝盖,并于2018年1月17日起因左膝疼痛伴活动受限等原因住院治疗8天,共发生医疗费11970元。另有2016年8月30日起因肱骨头置换时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计21天。
经金某清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 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金某清右肱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右侧为人工肱骨头,原有生理肩关节结构已不存在,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不足75%),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 72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
【案件焦点】
金某清在治疗终结、赔偿完毕后,伤情又发生新的变化,伤残等级提高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延长,能否继续主张赔偿;如何确定计算方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第一次鉴定时,金某清无法预见其伤情的后续发展和变化,现金某清的伤情发生变化产生新的损 伤,其对该损伤再行鉴定并要求赔偿系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本案鉴定由本院在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基础上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所依据的鉴材合法有效,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体格检查和阅片所见再经具体分析而对金某清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内容充分翔实,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金某清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金某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左膝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其治疗膝盖的住院天数不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50元(21天×50元/天)。2.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革除上次鉴定已赔付过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尚能主张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主张营养费 1800元(60天×30元/日)、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日),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根据金某清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3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故认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金某清主张按目前的标准计算八级伤残后革除原赔付到的金额,这一计算方式不妥,因其在原(2013)宜开民初字第0527号案件中事实上已对原有的九级伤残处理完毕,故目前能主张的金额是以当前的八级伤残应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减去目前标准计算的九级伤残赔偿金,即:43622元/年×12年×30%-43622元/年×12年
×20%=5234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某清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八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去原已赔付的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结合金某清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3060元,为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且已真实发生,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155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清
111556.2元;
二、驳回金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
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需具备以下构成要 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确定行为人有无赔偿责任的最重要因素。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往往以治疗终结作为达到鉴定时机的标准。而治疗终结是一个临床医学中的原则性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一般认为,治疗终结是伤者的病症和体征在撤出临床治疗的情况下不再继续恶化,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从而结束治疗。本案中,金某清在第一次鉴定前已结束治疗,且伤情已达到稳定状态,可视为治疗终结。其与肇事方经法院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金某清已获得协议所确定的赔偿。依常理而言,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金某清则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肇事方主张损失赔偿。但相隔数月后,金某清的伤情发生了恶化并进行了治疗,最终导致伤残程度加重,造成了新的损失。本案的关键在于,金某清在治疗终结后伤情恶化,能否对抗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金某清伤情恶化导致肱骨头坏死,是在第一次调解后产生的新的损伤,不应受到第一次调解协议的限制。笔者就此问题作如下分析:其一,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金某清伤情恶化导致的新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显而易 见,两者存在因果关系。金某清肱骨部位的基础伤情系由交通事故导 致,该基础伤情发生恶化造成新的损失,显然与交通事故无法脱离关 系。其二,从公平原则角度分析。金某清在无法预见自身伤情后续发展与变化的情形下与被告进行调解,其对自身的伤情是认识不足的,若以该调解限制金某清在伤情发生恶化之后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对金某清而言显失公平。故金某清的主张合情合理,其在伤情恶化后可再次鉴定并继续主张赔偿。在赔偿的计算方法上,也并未机械地采用目前的八级伤残赔偿金额减去已获得的九级伤残赔偿金额,而是考虑到金某清已经得到了相当于九级伤残的赔偿,故以目前的八级伤残赔偿金额减去目前的九级伤残赔偿金额,以此补偿其伤情由九级伤残加重到八级伤残的的不足部分,就已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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